台州天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湖南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天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83民初1410号 原告:湖南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桃林东路633号(科创机械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597568028M。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天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浮排***路北侧第131幢东边起第四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MA28G1HH53。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76370L。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吊装公司)与被告台州天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等原因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吊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吊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鼎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向**吊装公司共同赔偿损失343328元,并赔偿迟延赔付期间天鼎公司的利息损失(以3433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1日,**吊装公司就车牌为湘J2××**的特种机动车向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ACHS00UCTP20B002××××)、《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保险单号ACHSOOUS1420B000××××),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其中,《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承保险别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20年11月18日,天鼎公司就三一牌SYM5721JQZ(SAC3000)起重机向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保险单号PLCT20203205000000××××,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9日,承包范围及保险金额:起重机保险金额800万元,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转运、移动期间财产损失保险金额800万元,附加起重货物保险金额100万元。2021年1月28日,天鼎公司投保的上述起重机在****风电场10#机位吊装塔筒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吊装公司的湘J2××**特种机动车侧翻并压倒被吊塔筒,**吊装公司的吊车与被吊塔筒均遭受不同程度损害,**吊装公司因此垫付了检测及维修费用共计343328元。在此次事故中,因天鼎公司的过错导致**吊装公司遭受损失,天鼎公司应对**吊装公司的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并属于各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各保险公司均应在各自承保范围内对**吊装公司所受损害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吊装公司向各被告提出索赔请求,并提供了相关的索赔资料,但各被告均拒绝赔偿,导致**吊装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吊装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天鼎公司辩称,1、2021年1月28日,**吊装公司投保车辆与天鼎公司投保的起重机在****风场发生事故是事实。2、天鼎公司的车辆已经向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承保,并投保吊装险,如果造成**吊装公司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 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吊装公司存在延迟报案的情形,事故的真实性、成因无法查明。**吊装公司起诉的被吊物损失,由于**吊装公司未购买吊装险,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损失应查明事故原因、性质及各方责任,按照责任比例由各方分担。 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一、**吊装公司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清,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并不认可。**吊装公司要求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没有依据。**吊装公司所陈述的“2021年1月28日,天鼎公司投保的上述起重机在****风电场10#机位吊装塔筒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吊装公司的湘J2××**特种机动车侧翻并压倒被吊塔筒,**吊装公司的吊车与被吊塔筒均遭受不同程度损害”。对于该事故过程是**吊装公司的自行的陈述,与**吊装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也不相符、也与保险报案记不相符。如:1、**吊装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协议》,里面的陈述的事故时间是发生在“2021年1月27日”,而诉状陈述是在2021年1月28日。时间并不相符。2、从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接到95518的报险电话内容则是如下:在2021年1月29日9点19分许,有一位***用电话187××******报险,称出险时间在2021年1月28日18时许,出险地点却是在“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路下乡”。出险经过为“本车作业时碰三者车小轿车,小轿车损,物品损,无人伤,提醒报警,车停宁德市屏南县路下乡”。因此,**吊装公司所陈述的事故经过与提供的证据和报险的内容均是自相矛盾。而且**吊装公司的提供的照片也没有体现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所承保的起重机在场,也是无法证实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所承保的起重机与**吊装公司的起重机在一起共同吊装塔筒时发生事故。由于**吊装公司所陈述的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但**吊装公司并没有提供安监管理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和各方的责任进行划分。因此,对于本起事故是否存在,具体的事故经过如何,结论如何,并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确认。因此,对于**吊装公司所的陈述事故经过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并不认可。二、本案诉争保险标的的投保人是“台州天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而被保险人是“杭州九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然而**吊装公司起诉了投保人台州天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而并未将被保险人杭州九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认为缺少被告主体。三、退一步讲,假设**吊装公司陈述的事故属实,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认为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相应赔偿。(一)、本起事故中有两辆起重机作业,对于本案被保险的起重机,最多不应当承担超过50%的责任,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认为被保险的起重机承担20-30%的比例为宜。(二)、**吊装公司的损失系**吊装公司自行委托厂家修理,并没有经过评估,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也不认可,应当对**吊装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后再行确定。(三)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9)操作人员必须按照《操作手册》规定对施工机具进行操作。如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不具备有效资格证书,或故意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1条500吨以下方案:保险合同中(不限险种)涉及财产损失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人伤部分无免赔。500吨以上方案:保险合同中(不限险种)涉及风电施工造成财产损失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人伤部分无免赔。其他施工作业造成财产损失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人伤部分无免赔。”因此,对于本起事故,该被保险起重机的操作人员如不具备有效资格证书,或故意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吊装公司并没有提交操作人员的有效资格证书。因此,按合同约定,该次事故的损失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另外,在特别约定中有约定“保险合同中(不限险种)涉及风电施工造成财产损失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因此,即便属于保险责任也应当扣10%的免赔率。综上所述,**吊装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不足,驳回**吊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湘J2××**特种车辆(起重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作为投保人、**吊装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特种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神州行保特种车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20年8月4日00时00分起至2021年8月3日24时00分止。太平洋保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六条记载: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于2020年8月3日在特种车辆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签字。 天鼎公司作为投保人为三一牌SYM5721JQZ(SAC3000)出厂编号LFCNRG9P3K2012561起重机在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保险金额8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21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清单2.1条500吨以下方案:保险合同中(不限险种)涉及财产损失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人伤部分无免赔。500吨以上方案:保险合同中(不限险种)涉及风电施工造成财产损失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人伤部分无免赔。其他施工作业造成财产损失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人伤部分无免赔。 2021年1月28日,湘J2××**特种车辆(起重机)与三一牌SYM5721JQZ(SAC3000)起重机在****风电场10号机位吊装塔筒过程发生事故,造成湘J2××**特种车辆(起重机)侧翻及塔筒受损。 2021年1月29日,**吊装公司作为甲方与天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记载:2021年1月27日,在****风电场10#机位,甲方70T吊车(湘J2××**)与乙方300T吊车共同作业吊装塔筒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甲方70T吊车侧翻压到被吊物塔筒,甲方70T吊车(湘J2××**)与塔筒均不同程度受损,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应积极向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保报案,由保险公司对甲方车辆及塔筒的损失进行理赔,并同意保险理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至甲方账户。乙方无条件配合乙方投保车辆的保险完成此次事故理赔相关工作至理赔到账,结案。甲方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再要求乙方就超出保险理赔款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3月12日,徐州市腾达重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吊装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配件及维修费金额共计11528元。 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恒忠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吊装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记载检测费10000元,备注:10号机位塔筒法兰的检测费。 2021年5月20日,**吊装公司就福建建瓯筹岭风电厂项目10#风机位中下段塔筒(编号FY-F20026A-05-2)下法兰变形及钢板凹陷返厂维修事宜委托江苏保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维修,并签订《塔筒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额为321800元。2021年7月7日,江苏保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吊装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记载塔筒维修费321800元,备注:建瓯项目。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湘J2××**起重机与三一SYM5721JQZ(SAC3000)起重机共同作业时造成被吊塔筒及湘J2××**起重机损坏,因**吊装公司及天鼎公司均未及时报警及保险,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根据公平原则,案涉财产损失酌定由**吊装公司及天鼎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吊装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清单等,本院确定塔筒的损失为331800元、湘J2××**起重机损失为11528元。关于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承担责任。案涉湘J2××**起重机在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系起重机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被吊塔筒及起重机自身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对保险公司业务具有规范和指导作用,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因此,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湘J2××**起重机侧翻造成的塔筒损失,对于湘J2××**起重机自身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赔偿的范围,对于湘J2××**起重机自身损失应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序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将“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作为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事由的条款应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字体进行加粗,且免责事项说明书已经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就塔筒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2000元。对于天鼎公司承担的50%责任即171644元,因天鼎公司使用的三一SYM5721JQZ(SAC3000)起重机在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因此,该款由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赔付**吊装公司塔筒及湘J2××**起重机损失共计154479.6元(171644元-免赔率17164.4元),***公司承赔付**吊装公司17164.4元。对于**吊装公司主***赔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湖南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赔付湖南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54479.6元。 三、台州天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湖南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7164.4元。 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湖南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88元(已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2902元、台州天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