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381执异21号
异议人(案外人):重庆市涪陵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鹤凤大道6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0650A。
法定代表人:周三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云南志达轻质混泥土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普吉同心路37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0007414579483。
法定代表人:魏培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照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在本院执行云南志达轻质混泥土材料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市涪陵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对本院作出的(2018)云0381执4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重庆市涪陵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是本案被执行人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宣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8年9月26日冻结了异议人持有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1875万元。异议人认为,股东持有公司股权是股东的个人财产,不应由股东的个人财产对公司负债承担偿还责任。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股权冻结措施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云南志达轻质混泥土材料有限公司称,法院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2017)云0381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云南志达轻质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40399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93元,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60.2元;原告云南志达轻质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1232.8元。该判决书生效后,云南志达轻质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8)云0381执4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持有被执行人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额为300万元的股权进行冻结。案外人(异议人)重庆市涪陵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前述书面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异议人重庆市涪陵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冻结其持有的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额为300万元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解除冻结。案外人重庆市涪陵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重庆市涪陵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额为300万元股权冻结措施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朝发
审判员 陈学清
审判员 阚世彦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