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9911号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5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涪陵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520.55元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涪陵区马鞍街道殡仪服务站场平、管道、挡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涪陵区马鞍街道殡仪服务站场平、管道、挡墙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金额约74万元,以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和审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70%,一审后支付至审核价款的80%,二审后支付至审核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个月内扣除维修金无息退还;乙方在中标后10日内向甲方缴纳合同价款的10%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发包人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7.4万元后于2019年6月10日组织人力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7月10日完工,并于2019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履约保证金已在竣工验收后退还。2019年9月13日,原、被告及工程审核单位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465520.55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58000元,尚欠原告207520.55元。2023年7月12日,原告就本争议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承诺提交资料进行二审而撤诉。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未按照承诺进行审计,恶意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被告涪陵某公司辩称:由于规资部门原因未调规,被告愿意在二审后付款。由于二审未审计,被告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鉴定出来后该付款就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涪陵区马鞍街道殡仪服务站场平、管道、挡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涪陵区马鞍街道殡仪服务站场平、管道、挡墙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金额约74万元,以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和审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70%,一审后支付至审核价款的80%,二审后支付至审核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个月内扣除维修金无息退还;发包人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74000元后,于2019年6月10日组织人力、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该工程已于2019年7月10日完工,并于2019年8月30日验收合格。履约保证金已在竣工验收后退还。2019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完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467926.86元。2021年9月13日,原、被告及工程审核单位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465520.55元。截止2023年7月12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580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中,本院据原告申请,于2024年3月27日委托重庆锦宝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涪陵区马鞍街道殡仪服务站场平、管道、挡墙工程劳务分包工程”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涉工程项目结算造价为1323328.08元。被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涪陵区马鞍街道殡仪服务站场平、管道、挡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单、完工结算书、基础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23)渝0102民初4965号案庭审笔录、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启动国家审计依据的函,重庆锦宝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涪陵区马鞍街道殡仪服务站场平、管道、挡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结算,可被告在原告按约定期限提交结算书后,迟迟不予一审、二审,在本院责令被告限期启动二审后,被告仍未启动二审审计程序,导致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经鉴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323328.0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258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65328.08元。对于违约损失,因双方一直未对本案的工程款进行有效结算,本院确认被告自鉴定作出的次日即2024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5328.08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支付2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