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5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4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华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对本案进行再审;2、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4097号民事裁定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2民初20732号之三民事裁定,改判支持精华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保全费由利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针对利庆公司向精华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事实,精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要求,精华公司起诉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精华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第一,2011年7月16日《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工程款500万元整。现已付250万(含50万***、**50万、***150万)归还1个月。尚有250万未支付,和***此前均无借款往来。+250万现金,合计**万元整。***2011.7.16日”。该借条由***本人出具,***系利庆公司的发起股东且在借条出具时担任利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利庆公司借款,借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利庆公司承担。关于***与***是同一人及***在利庆公司身份的事实,是精华公司最新发现的事实。第二,2011年7月14日精华公司通过西安银行向利庆公司转账150万元的进账单、账户明细单,剩余350万元借款由精华公司项目经理***以现金形式交付。第三,***签字的2011年7月12日《关于石材城、建材五金商贸区45%预付钢构件加工款说明》第2条记载“**先预借500万元,用***公司。当工程需要用款时,利庆公司归还此款,由***负责此款归还到位”。第四,2012年12月5日***代表利庆公司参与的甲方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乙方利庆公司、施工方精华公司三方会议形成的《关于中国原点新城建材五金商贸城复工的决议》内容为“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先由利庆公司偿还2011年7月16日借精华公司项目负责人*****万元整。此款用于购买材料。二、……以上决议由参加会议三方签字生效。”泾阳县法院(2021)陕0423民初1339号和咸阳中院(2021)陕04民终4062号案件审理将本应由利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强加于精华公司,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导致判决不公。(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泾阳县法院1339号民事判决和咸阳中院4062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为纠正错误判决,应当对本案与泾阳县法院1339号一案进行再审。利庆公司在泾阳县法院起诉精华公司,称精华公司委托利庆公司代付240万元系精华公司向利庆公司的借款,精华公司反诉要求利庆公司偿还借款260万元。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同。泾阳县法院对于精华公司的反诉请求认定为“借条上借款人为***个人,无利庆公司的**。精华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精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利庆公司向精华公司借款500万元,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为***的个人借款,与利庆公司无关。”泾阳县法院该事实认定有失偏颇。泾阳县法院和咸阳中院对于精华公司向利庆公司转款150万元的事实,以及对案件事实知情的***未向其做任何核实。泾阳县法院和咸阳中院查明的基本事实错误,最终导致对案件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本案未央区法院和西安中院无视精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仅简单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精华公司的起诉,导致精华公司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因此应依法再审;同时前述证据足以证明泾阳县法院和咸阳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实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推翻错误判决,请求将泾阳县法院一案的判决与本案合并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利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精华公司本次申请再审,实际上是对已生效的泾阳县法院和咸阳中院的民事判决已过申请再审期限进行违法变异补救。2021年7月27日泾阳县法院1339号民事判决及2022年4月19日咸阳中院406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驳回精华公司的反诉请求。精华公司在收到咸阳中院的二审判决之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法律规定的6个月申请再审期限已过,其无权再要求将泾阳县法院和咸阳中院的案件与本案合并再审。(二)精华公司基于与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曾在泾阳县法院1339号案件中提起反诉,该反诉请求已经被泾阳县法院判决驳回,咸阳中院406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两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未央区法院及西安中院裁定驳回精华公司的起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精华公司主***公司借其500万元,但其提供的500万元借条只有***一人的签字,并没有利庆公司的公章,双方并未形成借贷的意思表示;其次,精华公司所谓的新事实“***和***系同一人”并没有达到证明借条系***代表利庆公司借款的事实。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不仅担任利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担任明珠公司的副总经理、陕西时***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夫妻身份关系的一方,***身份具有多重性,不能明确指向该笔借款对象就是利庆公司所借。再次,精华公司未将其所述500万元借款款项实际支付至利庆公司的公户,更没有发生银行流水。精华公司起诉依据的是“2012年12月5日关于中国原点新城建材五金商贸城复工的决议”是案外人明珠公司的工程,不是利庆公司的工程,与利庆公司没有关系。泾阳县法院1339号判决书载明“精华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精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利庆公司向精华公司借款500万元,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为***的个人借款,与利庆公司无关”。综上,精华公司的申请再审于法不符,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本案一审原告精华公司的起诉请求与泾阳县法院1339号一案中精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一、二审裁定驳回精华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经查,泾阳县法院1339号原告利庆公司诉被告精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精华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利庆公司偿还精华公司借款260万元。事实和理由:利庆公司、精华公司及明珠公司三方经过算账,精华公司欠利庆公司借款500万元,故2012年至2013年精华公司向利庆公司出具委托书和收款收据拿走的240万元是部分还款,并非精华公司向利庆公司的借款。被告精华公司提交反诉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精华公司与明珠公司达成工程招标项目;2、施工合同9页,证明精华公司与明珠公司达成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内容有关变更事宜;3、关于石材城、建材五金商贸城45%预付钢构件加工款说明复印件,证明利庆公司借精华公司工程款说明情况;4、***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利庆公司借精华公司工程款500万元;5、停工令、复工通知及回复函、复工决议复印件,证明精华公司与明珠公司在具体施工期间停工和复工事宜及利庆公司借精华公司工程款及还款方式的事实;6、情况说明一份、西安银行进账单三份、民生银行进账单一份、浙商银行进账单一份,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7月27日、2011年6月7日的进账单复印件4份,证明明珠公司给精华公司转账1150万元,精华公司有能力出借500万元。 泾阳县法院1339号民事判决认为,反诉争议焦点为利庆公司是否向精华公司借款500万元,反诉原告精华公司诉请利庆公司向其偿还借款260万元,其主***公司从精华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提交了借条等证据,经对精华公司的证据分析确认,借条上借款人为***个人,无利庆公司**。精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精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利庆公司向精华公司借款500万元,故该笔借款为***的个人借款,与利庆公司无关。判决:二、驳回被告精华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精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咸阳中院4062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针对500万元借款所提供的借条中,仅有***个人签名并无被上诉人公司的**,且经核查***出具该借条时并非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现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上诉人公司经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中,精华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利庆公司向其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利庆公司向其支付利息176263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初步借款合意,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万元,用于被告的经营事项。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500万元。2011年7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项。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明珠公司达成《关于中国原点新城建材五金商贸城复工的决议》,该决议明确由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后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案一审中,在精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2012年5月13日借条、利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通话录音和**的证人证言之外,其他证据均在泾阳县法院1339号、咸阳中院4062号案件审理中提交。本案精华公司未将2012年5月13日借条作为借款依据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审查,在泾阳县法院1339号案件中精华公司反诉请求偿还借款260万元的依据与本案一审中精华公司起诉的借款依据均是2022年7月16日***出具的500万元的《借条》,两案诉讼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本案提交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认为***与***属于同一人,***是利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50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属***公司所借且用***公司。精华公司主张其2011年7月14日转给利庆公司账户150万元应属于2022年7月16日***出具的50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有关2022年7月16日***出具500万元借条的借款是利庆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是否为利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泾阳县法院1339号民事判决及咸阳中院4062号民事判决中均已作出认定,并依据认定事实判决驳回了精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与泾阳县法院1339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属于针对同一借条提起的不同数额的诉请。精华公司在泾阳县法院1339号案件中以500万元借条请求偿还借款260万元,在本案中以500万元借条请求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前案主张借款人是利庆公司,本案主张借款人也是利庆公司,认为前案判决对500万元借条认定为个人借款错误,本案诉讼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本案精华公司的起诉请求与泾阳县法院1339号案件中精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驳回精华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精华公司认为泾阳县法院1339号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判处错误,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精华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