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6268号
原告:重庆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兴百路****(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9028004P。
法定代表人:陈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贤中,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西桥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04629。
诉讼代表人:张文骞,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继英,女,1995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贤中,被告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1109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8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债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生产车间改造工程和榨菜生产废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工程改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付款方式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3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留3%作质量保修金。原告在依约履行义务后,双方于2018年8月25日进行了验收,之后即交付被告使用。案涉项目经双方结算,总价为213.9万元,被告在支付原告103万元后,未将余款110.9万元支付给原告,也未将保证金2万元予以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应按年利率6%计算;2、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的计息时间应从应付款之次日起算;3、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受理破产案件时即2019年8月12日。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生产车间改造包含但不限于清淘洗前工序改造、计量装袋车间改造、辅助用房改造、原辅材料库房改造、配电房改造、公用器具房改造、瓶装车间改造(上述承包范围综合为单位工程A区),以及零星委托等。榨菜生产废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工程有缓冲除磷池、二级除磷池、污泥池、沉砂池、加药房新建及其附属工程、厌氧池、沉淀池、缺氧池、调节池、存药房改建工程等(上述承包范围综合为单位工程B区),以及零星委托等。工程暂定合同价为240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需缴纳合同履约担保金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完后,若无违约行为,将无息返还)。工程款的支付为进场施工,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预付款,其余工程款待单位工程A区(或B区)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资料档案经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证书交被告),分别以单位工程A区(或B区)支付工程款,单位工程A区(或B区)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双方另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材料供应、竣工结算等合同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资金等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万元,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完工后,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7月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随即接收使用了案涉工程。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决算,确认决算总价为213.9万元。因被告未将扣除已付工程款103万元后的余款110.9万元支付给原告,也未退还保证金2万元,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1936.5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当日裁定受理了该案。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据》《竣工决算汇总表》《竣工验收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将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原告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本院已受理被告的破产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工程款、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1180936.50元。
案件受理费15556元,减半收取7778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终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