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3民初3037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中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汶,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彭小华,公司合约部负责人。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悦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峰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新、邓志鹏、被告(反诉原告)中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汶、彭小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峰悦公司诉称,与被告中位公司签订《西南大学第三实验学校小学部“宿舍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峰悦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位公司对原告锋悦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程于2017年9月正式投入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多次收方,并对工程直接费用确定为1795609.78元,签证单工程直接费用确定为108737.40元。根据双方所签合同,该项目工程总价款应为(1795609.78+108737.40元)×135%即2570868.70元,除被告已支付工程1056594元外,下余1514274.7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中位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514274.70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514274.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费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中位公司辩称,与原告峰悦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资金断链,导致装修工程数次停工,最终致使装修工程延误2个月之久,因学校开学在即,原告的部分工程项目系被告完善所致,且原告的项目经理胡凤全在被告处已领取工程款150余万元,加之被告峰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移交装修工程的图纸和施工资料,也没有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致使该装修工程至今无法完成计量收方和结算。故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且原告存在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故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峰悦公司承担违约金231195元及按合同总价2311959.81元的50%赔偿损失;2、判令反诉被告峰悦公司承担反诉部分的案件受理。
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峰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位公司签订《西南大学第三实验学校小学部“宿舍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西南大学第三实验学校小学部宿舍楼,工程地点:平昌县安家坝大桥桥头边;、二、承包范围及内容:1、承包范围:乙方根据甲方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技术要求、现行施工规范和甲方要求进行施工;2、承包内容:根据合同、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确定的工作内容、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普通税费发票、包材料、包施工、包管理、包安全、空气检测、包质量、包验收等);三、合同工期为46个自然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含竣工验收时间)……六、工程计价及工程暂定总价:1、本工程的工程款计价见本合同附件4《报价及工程量清单》;2、本合同工程暂定总价为:2311959.87元,最终以甲方书面签证设计变更及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总金额……”同时,该合同约定乙方指派胡凤全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同日,峰悦公司与中位公司签署《西南大学第三实验学校小学宿舍楼装修部分报价及工程量清单》作为装修合同的附件。该报价单显示案涉项目工程合同内工程款暂定直接费用为1778430.67元,综合取费方式为:A、税金=暂定直接费用×4%;B、利润=暂定直接费用×20%;C、搬运费=暂定直接费用×2%;D、清洁费=暂定直接费用×2%;E、安全费=暂定直接费用×1%;F、管理费=暂定直接费用×1%。暂定总价=A+B+C+D+E+F+暂定直接费用共计为2311959.87元。备注: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收方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峰悦公司便组织人力、材料、相关设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签署签订单,对合同外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金额为108737.40元。2017年9月,峰悦公司所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即西南大学第三实验小学正式投入使用。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5日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收方确认并签署现场收入原始记录单。
同时查明,被告中位公司向原告峰悦公司出具结算书(双方均未在结算书上予以盖章),该结算书显示原告峰悦公司所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款直接费用为1795609.78元,签证单(合同外增加费用)费用为108737.40元,应从原告峰悦公司处扣减费用为81554.00元(其中原告公司在2017年6月4日清理垃圾不及时,造成安全问题扣罚500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大砂钱34170.00元,垫付水泥钱40850.00元,扣减原告应承担清洁费及材料转运费4900元,扣减窗安装损失费1134.00元)。
另查明,原告峰悦公司在该案涉项目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胡凤全自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共计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共计1009021.00元。被告中位公司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3日为原告公司代支民工工资共计563794.00元。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西南大学第三实验学校小学部“宿舍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及工程量清单》、现场收入原始记录单、签证单、结算书、西南学校开学官网信息及网络新闻信息打印件、公司登记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率的通知》、供应商明细账,民工工资支付清单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峰悦公司与被告中位公司签订的《西南大学第三实验学校小学部“宿舍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具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有效。原告峰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人力、材料等相关设备进场进行施工作业,工期虽然超过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期限,但是因为案涉工程部分不符合装修条件所致,故被告中位公司认为原告拖延工期,构成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峰悦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后将案涉项目工程交付于被告中位公司接收并实际使用至今,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中位公司立即支付下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峰悦公司提供的结算书虽然没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印章的行为,但该结算书出自于被告中位公司,且该结算书也包括了原告公司应承担的相关扣减费用,故该结算书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显示该案涉项目工程合同内的直接费用为1795609.78元,签证费用(增加费用)为108737.40元,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计算方式:为总的直接费用(1795609.78元+108737.40元)+直接费用×4%的税金+直接费用×20%的利润+直接费用×2%的搬运费+直接费用×2%的清洁费+直接费用×1%的安全费+直接费用×1%的管理费,前列各项的总和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本院予以确认。但因相关职能部门对税率的调整为9%,因原告主张将合同中约定的4%的税率调整为9%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前列计算方式所得本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2570868.70元。对于原告峰悦公司已领取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公司的代理人胡凤全在被告公司处于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共计领取工程款1009021.00元的行为应当对原告峰悦公司产生法律责任。即胡凤全的领款行为视为原告峰悦公司的行为。另原告峰悦公司认可应付而未付的农民工工资为563794.00元,而该部分农民工工资已由中位公司代为原告峰悦公司支付,故被告中位公司代为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563794.00元应在被告应付原告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中位公司实际已向原告峰悦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572815.00元。被告中位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认为原告公司违约,造成被告公司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峰悦公司主张被告中位公司对下差工程款应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8053.70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以本金998053.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18428.00元,由原告重庆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83.00元,被告四川中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145.00元,本案反诉部分的受理费2384.00元,由被告四川中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永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