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津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07648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津区几江街道沿江花园B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7365657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津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燕窝穴街163号祥瑞水木年华燕安庭D3幢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4677-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津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后,第三人津星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为装饰沿江花园E栋,将工程包给津星公司,并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和垫资结算。2014年7月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2、确认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对工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万元。
被告沿江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以及优先受偿无异议,但现公司经济困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津星公司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款系第三人与被告装饰装修后结算的尾款,应由第三人所有。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2、确认第三人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沿江公司与第三人津星公司签订《沿江花园E栋裙楼外装饰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沿江花园E栋裙房外装饰工程包给津星公司施工,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现场代表在该承包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具体负责施工管理。2014年7月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并交付。2015年2月16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0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欠到***工程款100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4日诉讼来院。开庭审理后,第三人认为自己是协议的相对人,原告***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所有,遂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参加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9日通过验收。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自己系第三人津星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工程款应支付给第三人津星公司。
上述事实,有《沿江花园E栋裙楼外装饰工程承包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沿江公司与第三人津星公司签订的《沿江花园E栋裙楼外装饰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签订时,原告***是第三人津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该承包协议上现场代表处签名,只是代表第三人津星公司,并不是承包协议的相对人,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第三人津星公司承受。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本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其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由于欠付工程款必然会给第三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沿江公司理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必须在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行使,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8日才提出,超过了行使优先受偿的期限,第三人已经丧失了该项权利,故第三人要求对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津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8月1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津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0元,减半收取6925,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计11925元,由原告负担5025元,被告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此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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