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5民初24019号
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被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讼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我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手机通话联系分别发生在2015年及2016年的上下半年,通话记录虽不能直接反映通话内容,但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通话人的身份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以上述方式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价款符合一般常理,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通话不涉及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及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告(分包方)与被告(总包方)就上海福泉商贸广场—工程桩、基坑围护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合同记载,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22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876,286元;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并且施工队伍进场后,预付工程款为总造价的25%计47万元,竣工验收后支付总造价的95%,审计结束后30天内支付结算总造价95%,余5%为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二年满后结清审计结算价款的5%余款;本工程保修金期限为二年,时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包方委托代理人为闵炳荣。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涉讼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署涉讼工程决算书。决算书记载,结算造价合计为216万元。 2012年11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阿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记载,涉讼工程总价216万元,已付款129万元,尚余87万元未付款;现承诺今年春节之前支付40万元,余款47万元于明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 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价款40万元。 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价款15万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435,927元的财产。原告为此交纳申请费2,699.60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决算书、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审理中,原告提供手机通话记录屏显照片一组,上述屏显照片显示本机所用手机号与尾号为5577的手机号分别在2015年的2月、7月、8月、11月、12月,2016年的1月、2月、7月、8月、9月、10月发生通话联系,以证明原告的业务经理闵炳荣在上述月份致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阿明,催讨剩余工程价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上述通话记录系闵炳荣与谢阿明之间的通话记录,但认为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价款。
一、被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12,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0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69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浩波
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