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5执180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73,062元;2、被执行人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273,062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7元、鉴定费人民币65,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社保、银行存款等进行了调查,查实被执行人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仅有位于本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地下车库,但暂不具备处分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许 峻 审 判 员 董幼华 审 判 员 俞慧琴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