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中标并承建了被告开发的上海福泉商贸广场工程,双方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了上海福泉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7年8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上海福泉商贸广场工程,工程地点为福泉路432-438号,建筑面积16,648平方米,地下一层、框架五层,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喷淋报警、防排烟系统及室外总体工程(不包括空调部分),工程计价方式为对于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工程总造价采取固定价格合同方式,总造价为人民币3,688万元,对于设计施工图范围外的工程或图纸变更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按上海市93定额费用标准,造价下浮10%结算,经被告方核算作为本工程的其他调整造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并完工,该工程也通过了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只支付了3,527.60万元,尚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60.40万元(该笔合同内工程款已经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判决确认),此外,被告对自己确认的因施工设计图范围外的工程或图纸变更而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即合同外签证单增加的工程款269.60万元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结算款210万元及利息(以2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福泉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福泉商贸广场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及室外总体工程,工程内容为地下一层、框架五层、建筑面积16,648平方米的房屋,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领取施工许可证和发包人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确保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9,985,320元。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等质量保修期为5年。
2007年8月8日,原、被告就涉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工程内容不变,承包范围确定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喷淋报警、防排烟系统及室外总体工程(不包括空调部分),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领取施工许可证和发包人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其中改建工程(加层)施工工期为240天,新建工程(新楼)施工工期为340天,设计施工图范围内总造价固定承包结算价为3,688万元,设计施工图范围外的工程或图纸变更,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按九三定额费用标准,造价下浮10%结算,经被告核算作为本工程的其他调整造价;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十天内支付15%工程款,加原合同签订后5%预付款,合计为20%工程款;主体结构到顶验收后十天内支付30%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三十天内支付45%工程款,余款作保修押金按合同约定支付。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文件,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0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涉诉工程符合竣工验收要求,质量等级为合格。
2010年12月2日,涉诉工程获得相关部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被告为涉诉工程向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3,527.60万元。
原告就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余款人民币160.40万元;二、被告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第一项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60.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施工设计图范围外的工程或图纸变更而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即合同外签证单增加的工程款进行审价。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工程款为1,273,062元(土建签证项目为2,034,135元、土建未做扣除项目-978,494元、安装签证项目444,602元、安装未做扣除项目-227,181元)。
原告预付了鉴定费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民事判决书、签证单、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也完成了施工内容,经被告验收质量合格,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原、被告双方约定,设计施工图范围外的工程或图纸变更,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按九三定额费用标准,造价下浮10%结算,对该增加部分,原告提供了签证单,并经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应按该数额结算。
原告要求按2012年2月23日会议纪要确认的269.6万元结算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该份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余款,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工程竣工经两年质保期后开始主张利息,本院认为于法不悖,亦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73,062元;
二、被告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273,062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由原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93元,被告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07元。
鉴定费人民币65,000元,由被告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