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博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垫江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与某某重庆市博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231民初4843号
原告:垫江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牡丹大道88号重庆温州商贸城B16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231075684056W。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山,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博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新民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76193554L。
法定代表人:***。
被告:董国庆,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垫江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与被告重庆市博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垫江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市博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国庆、***向原告垫江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2.由被告重庆市博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国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垫江公(经)立字〔2018〕1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董国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因董国庆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垫江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的起诉。
垫江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4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龚万川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