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科美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科美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3民特4号
申请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凤山西路**盛世港湾**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69921955Y。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月,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学,男,1981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申请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学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公司称,与**学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学在仲裁中隐瞒相关证据,错误认定**学月平均工资5200元,垫劳人仲字[2020]第20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学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学在***建筑公司承建的垫江县普顺学校原小学教学楼维修工程从事涂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240元/天,未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11月8日13时许,**学在工地钢管架跳板上施工时,因跳板断裂摔下不幸受伤,送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跟骨粉碎性骨折,经过医治于2019年12月31日出院。**学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建筑公司未支付护理费及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医疗费***建筑公司已支付。2020年5月26日,重庆市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垫人社伤险认字(2020)97号),认定**学受伤为工伤。2020年9月15日,重庆市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垫江劳初鉴字(2020)90号),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学受伤后未再回***建筑公司处上班,***建筑公司未支付**学停工留薪期工资。***建筑公司同意支付**学交通费500元。**学提出从2020年9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时解除劳动关系。
**学于2019年12月16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0年2月17日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垫劳人仲案字(2020)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学与***建筑公司从2019年9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学又于2020年9月21日提起本案仲裁,要求裁决***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1626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3200元;护理费6360元;生活补贴4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
2020年11月11日,重庆市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第208号裁决: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学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35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24元、护理费53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建筑公司支付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关系。
2020年11月13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签收了该仲裁裁决书。2020年12月11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月向本院寄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与裁判文书具有同样的权威性,非因法定理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垫劳人仲案字(2020)第9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未起诉,该仲裁裁决以生效。被申请人**学所受之伤已经重庆市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垫人社伤险认字(202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并生效。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建筑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学是否隐瞒证据问题。**学在工作中受伤,被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该项事实不属于**学的举证责任,故**学不属于隐瞒证据。***建筑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学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建筑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建筑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垫劳人仲字[2020]第208号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继雁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洪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