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科美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瑞川商贸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16083号
原告:重庆瑞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内5号楼5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74807639D。
法定代表人:文平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科美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垫江县桂溪街道凤山西路230号盛世港湾1幢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69921955Y。
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行,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伯,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君,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瑞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川公司)与被告重庆科美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兰,被告科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行、胡荣伯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科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646020.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每批货送货的次日起按照累计送货的总货款以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2.被告***、***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科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科美公司向原告购买钢品,并约定了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截至2020年8月11,三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2646020.22元,并逾期支付违约金739058.6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科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请金额不属实,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日钢材挂牌价基础上加价100元或120元;有些货物被告并未收到,且不应当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也并未履行其开票义务,利息约定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送货时并非每批交付相应的质检报告和合格证,合同约定增值税按16%开票,现增值税已调为13%,该3%的差额税费应当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与科美豪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19年6月30日,原告的首次起诉时间是2020年3月,被告***与***的担保期已超过,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8日,原告瑞川公司与被告科美公司、***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科美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钢筋、盘圆及圆钢等钢品,价格以我的钢铁网重庆市场挂牌价加价120元每吨(含运输费吊装费)计算;供方负责运输至需方工地现场指定位置;需方指定收货人为刘建国和邹四元;供方随车附送有效合法的产品质量文件,若无需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供方为需方垫500吨,垫资金额按货到工地开始按月息2.5分计算,每月底付清当月利息(利息不开发票),超过500吨后每批货到工地7日内付清货款;供方为需方垫500吨到预售许可证下来30日内,期限不超过2019年1月30日,到期需方应立即全额支付全部货款,如到期后仍有余款未付,付款期限版2019年6月30日,按约定计息,每次付款供方需方提供16%增值税发票;担保人***、徐正中(即***)自愿为被告科美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属被担保人责任造成供方任何损失或者没有约定付清合同规定的款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瑞川公司与被告科美公司、***及***对前述合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履行中,原告举示的送达单显示,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钢品共计2856184.6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所涉钢品货值共计为2856000.35元),前述送货单经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刘建国和邹四元签字确认,截至2018年12月7日,原告供货量已达508.407吨。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向被告交付尾号为0289、0290、0291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为317593.3元,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交付尾号为0293、0311、0312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为194479元,于2020年8月8日向被告交付尾号为182至186、373至377、082至090、093至097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344112.3元。前述发票共计金额为2856184.6元。
付款履行中,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付款208520.05元,于2019年3月19日付款196397.3元,于2019年5月31日付款12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20万元;另被告***通过尾号为6265的账户向原告工作人员文弋铭支付货款明细为:于2018年11月10日付款37796元,于2018年12月6日付款49842元,于2019年2月2日付款127524元,于2019年4月2日付款59904元,于2019年5月9日付款64359元;另何麟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工作人员文弋铭付款9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并经质证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签收单、发票寄送光盘、快递单、快递物流信息查询、庭审笔录、送货日重庆市钢材市场挂牌价、付款明细及转账依据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约定严格履行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供货情况,截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2775842.4元,按先息后本抵扣被告在2019年1月30日前已付款305758.05元,被告尚欠货款2578964.57元及利息57630.8元,共计2636595.37元。另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再次向原告供货80157.95元,共计货款及利息2716753.32元。被告于2019年2月2日付款127524元,于2019年3月19日付款196397.3元,2019年4月2日付款59904元,于2019年5月9日付款64359元,于2019年5月31日付款12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20万元。双方约定2019年1月30日为垫资钢材付款日,本院认为,2019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为违约金条款,故被告所支付款项应当先抵扣货款和截至2019年1月30日的利息,前述供货及付款品迭后,截至被告最后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被告尚欠钢材款共计1948569.02元。
关于原告诉请利息损失问题,截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发票金额共计为512072.3元,被告已付款305758.05元在扣除双方无需开票的利息165490.8元后,余款140267.25元系支付货款,故截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已开票但未付货款的金额为371805.05元,根据双方约定“每次付款供方需先提供16%增值税发票”的内容,故本院以371805.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9年1月3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至付清款止;同时,因原告于2020年8月8日才将剩余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故本院对余欠钢材货款1436496.72元自2020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主张至付清款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结合***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向***主张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于2020年3月起诉来院,未超过向***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综上,被告***、***应对被告科美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科美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瑞川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948569.02元;
二、被告重庆科美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川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371805.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9年1月3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至付清款止;以货款1436496.7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主张至付清款止);
三、被告***、***对被告重庆科美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重庆瑞川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瑞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0元,由原告重庆瑞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83元(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重庆科美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57元,由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衽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罗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