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1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均,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大泉,河南沙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科美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凤山西路230号盛世港湾1幢4-4。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均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重庆科美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科美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大泉到庭参加诉讼,重庆科美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上诉请求:1、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104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614651.27元。(不服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的金额178264.02元)2、一、二审相应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租赁费计算及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92915.29元租赁费,超出实际发生的租赁费227489.02元,即在租用材料已经确定丢失、损坏的既定客观状态后,被上诉人仍继续计算租金产生的金额。原审判决对于超出实际租赁费的该部分费用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钢管、扣件等建材物资实际于2019年12月27日已经全部完成拆卸并退还被上诉人。2019年12月27日案涉租赁物资的出库数量、入库数量以及租用过程中造成的材料丢失、损坏的数量已经固定。一审案件庭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材料退料单,明确说明上诉人租用的材料已经于2019年12月27日全部退还被上诉人。只留有施工电梯支护的零星材料继续使用,该部分材料于2020年6月5日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13张新蔡如意花园施工现场的照片,从照片形成的时间来看,在2019年11月如意花园项目已经完工,钢管、扣件等已经全部拆除。建材租赁按天计算租金,上诉人租用的材料在拆卸后肯定会第一时间退还被上诉人的租赁站,每拖延一天则产生一天的租金。故除施工电梯占用的零星物资外,截至2019年12月27日上诉人已经退还了全部的租赁物资,则对于租赁物资的租金也应当相应计算至2019年12月27日。故从客观事实、客观证据及按天计取租赁费的计费规则来看,租赁物资已经于2019年12月27日全部退还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租用材料数量和退还材料数量之间的差额(材料丢失、损坏事实)已经固定,对于该部分丢失、损坏的材料定价计赔即可。在材料已经形成丢失、损坏的既定事实下仍然继续租金,缺乏依据,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已经2019年12月31日以实际行为向上诉人表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物资租赁费应当是实际计算至2019年12月27日。因被上诉人对于丢失、损坏的租赁物资统计的数额与实际数额出入较大,赔偿金额一直无法固定,但丢失损坏的金额与租金计算无关。2019年12月27日上诉人退还租赁物资后,被上诉人在2019年12月31日立即制作了《***租金计算清单》,显示的信息是结算清单,可以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并以发送结算单的形式向上诉人表示物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对比被上诉人在2019年12月31日、2020年6月16日向上诉人发送的两份租金计算清单载明的租赁物资各项数据可以看出:丢失、损坏的钢管(48*3.5)的丢失损坏数量从49572.4米下调为38757米、扣件丢失的数量从65497个下调为42392个、顶托的丢失数量从7353个下调至3109个、炮头的丢失数量从3320根下调至1107根。但是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退还租赁物资,以上数据的调整是因为被上诉人统计入库数量及丢失物资数量不实,意图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造成的。上诉人在退还物资后,双方一直对丢失的物资数量进行核对,但从2019年12月27日上诉人退还物资后,租赁物资的实际丢失损坏的数量已经客观固定,租金的金额也已经客观固定。被上诉人在统计上的严重错误仅涉及丢失物资的赔偿金额的确定,与租金无关。被上诉人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物资丢失损坏已经确定的事实状态下继续计取该部分丢失物资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关于依据“2020年6月16日的一份载明《鑫航建筑租赁公司》的该份证据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92915.29元租赁费,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第一、该份租金统计结算表与其他两份一样,均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用于核算租赁物资数量、退还物资数量、丢失物资数量的数据统计表,该份统计表的计算依据是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出库单、材料退料单。同样,双方也应当依据材料退料单记载的实际退料日期计算租金,而不是单方的、无限顺延租赁日期。第二、该份证据上明确写明“材料数据属实”,仅仅是对材料出库数量、入库数量、丢失损坏的数量的确认。材料数量确定后,应当是根据实际租用材料的天数计算租金。第三、在该份证据上签字的人是“**平”而非上诉人**均。**平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平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对租金进行确认。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于最后一次被上诉人核对的材料数量无异议,但对于租金计算方法不认可,应当据实结算。第四、该份证据并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该份统计表的租金一直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但根据庭审时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得知,用于施工电梯的零星物资于2020年6月5日退还,该份统计表的签字日期是2020年6月16日。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统计表,在租赁物的租赁期限统计上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才会在该份统计表上明确备注“材料数据属实”的字样,而非写明材料数据、租金数额属实。故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仅限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对于材料出库数量、入库数量、丢失损坏的数量的确认,并不涉及有关租金的最终结算,不能依此认定最终租赁费的依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租金、丢失损赔数额一直没有达成最终结算,系上诉人单方原因造成的,对于恶意拖延结算、固定损坏赔偿金额期间产生的“所谓的租金”,纯属无稽之谈,毫无根据。如此判决,势必会影响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及行业乱象。2019年12月27日在上诉人退还全部材料后,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有条件、有基础资料对全部出库材料、入库材料、丢失材料进行客观统计。但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向上诉人出具结算单时与最终确定的丢失损坏的材料数据惊人、差出的赔偿金额高出实际金额几十万,这是典型的不诚信经营行为。在上诉人多次要求、核算的前提下,最终确定了丢失的物资数量,各类物资丢失数量差额将近一倍,而这些数据在退还材料之初是完全可以确定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还当庭对丢失、损坏的赔偿金额进行再次变更。在上诉人已经认可丢失损赔金额的情况下,仍然重复计取丢失物资的租赁费,纯属贪婪之举,毫无根据。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案件事实、认真分析案件证据的前提下,错误作出有关租赁费的判决,加重上诉人的义务,让被上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有了可乘之机。如此判决势必会在建筑设备租赁行业产生一个乱象:建材出租房恶意放大丢失、损坏的租赁物资数量,以谋求高额的赔偿款的非法利益;在此目的不能顺利达成时,恶意拖延结算时间,并在丢失物资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仍然无限计取租金,以物资租赁费的名义获取非法利益。依此来扰乱建材租赁市场的良性运转,肆意侵害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建材物资的出租方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实际出租物资、入库物资、丢失物资及实际出租的期限计算租金及损赔金额。原审判决的第三项在租金计算和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加重上诉人的义务。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均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物资的交付义务,被答辩人**均作为合同的承租方未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一审已经查明,2020年6月16日,双方经过核对签字确认“材料数据属实”,被答辩人**均应付租赁费1742915.29元,扣减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的租赁费95万元,还欠792915.29元。2、截止答辩人***提起诉讼时,被答辩人**均未向答辩人***书面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同时,也未对需要返还的租赁物及其数量和答辩人***进行沟通、确认,直到2020年6月16日,被答辩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材料数据属实”,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均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计算出租赁费用。2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科美豪公司无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质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坏、丢失的租赁物共计800000元(后变更为876398元);3、被告支付租赁费792915.29元(后变更为792515.29元)及违约金198228.83元(后变更为198128.83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7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和被告**均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均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物资,主要为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炮头等建筑行业的租赁物资。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每天每支0.009元,顶托每天每个0.05元,每月底结算一次,出货、退货产生的运费由被告承担,结算租金超过约定一个月,出租方则加收所欠租金金额的20%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以上者,则加收所欠租金25%的违约金,并有权随时收回出租物资并解除合同。租赁物若有丢失,钢管按照每米15元、扣件每支5.5元,顶托每个按15元,炮头每个按6元计算的标准进行赔偿。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分多次组织人员向被告**均的工地交付了租赁物资,被告**均开始陆续使用这些租赁物资。合同的履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并不是一次性交付、一次性归还。三、2019年12月27日,因工地基本完工,**均组织人员拆卸这些租赁物资,并陆续交还原告***。原告提供的表格显示,截至2020年1月13日,已经产生的租赁费为1638661.94元;丢失、损坏的租赁物资价格为797200元。对已产生的租赁费,尤其是在***核算的丢失、损坏租赁物资的数额797200元上,**均是有争议的。四、第二份租赁物资清单显示,截至2020年6月30日,已产生租赁费1742915.29元。***和**均在这份清单上签字。其中**均备注“材料数据属实,2020.6.16”。在后续核算丢损租赁物资的过程中,***通过微信方式给**均发了一张图片,显示丢损物资的价值是629252元。五、**均认可的数额是:截至2020年6月5日,应付租金1565351.27元;丢失、损毁的材料应该以最后***核算的629252元为准。六、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已经付的租金为95万元。另查明,重庆科美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均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庭审时,被告**均认可自己在物资租赁合同上面的签名且加盖了资料专用章。被告重庆科美豪公司未在物资租赁合同中签名及盖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丢失、损坏租赁物资数额的认定?2、应付租赁费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物资的交付义务,被告**均作为合同的承租方,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均作为合同相对方未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对于无法返还的租赁物,也应当及时积极地与原告沟通确定丢失、毁损数额,并进行赔偿以防止损失扩大。一、丢损租赁物资的认定。原告***出具的第一份租赁清单显示的丢损租赁物资的数额是797200元,**均不予认可,双方开始进行持续性的核算。在后续核算过程中,***发给**均的手写核算清单中显示,丢损的租赁物资为629252元,该单据为***制作,**均予以认可,该单据上的数据629252元应作为丢损租赁物资的价值;**均应赔偿丢损租赁物资的价值应为629252元。二、应付租赁费的认定。2019年12月27日,**均交还租赁物资的时候,并未书面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且双方就丢损的租赁物价值有大的争议,不能短时间确定。直到2020年6月16日,双方经过核对后应付租赁费1742915.29元,***和**均都签字确认。该份证据应作为已发生租赁费的依据。被告**均辩称其签字“材料数据属实”,只是确认材料数量,并不是最终确认租赁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的租赁费为95万元,扣减以后,**均应付租赁费为792915.29元。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责任险费、律师费等费用支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四、重庆科美豪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只是该建筑项目的承建方,和**均之间是一种劳务承包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重庆科美豪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均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坏、丢失的租赁物资共计629252元;三、被告**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92915.2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0元,由被告**均承担8800元,原告***承担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均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向**均交付了租赁物,**均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已经丢失的租赁物是否还应继续计付租金的问题。上诉人**均认为,在租用材料已经确定丢失、损坏的既定客观状态后,被上诉人仍继续计算租金产生的金额,原审判决对于超出实际租赁费的该部分费用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均作为承租方,应合理使用、妥善保管租赁物,在使用期间造成租赁物丢失、损坏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双方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而核对租赁物资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确认在此期间的租赁费有事实依据。在此期间,租赁物丢失也是**均保管不善造成,该责任不应由出租人***承担。即便在2019年12月27日工地已经基本完工,**均不能及时返还租赁物,也应支付该租赁物产生的逾期收益,**均以租赁物丢失为由主张只赔偿租赁物对应价值,不再支付租赁费的理由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与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相悖离。本案中,**均应积极履行结算义务,但从合同签订之日至双方结算,长达三年时间,故对损失的扩大应承担责任。**均上诉称***恶意拖延结算造成损失扩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5.30元,由上诉人**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刚
审判员 吕茹辛
审判员 林晓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琼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