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昱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凌示范区农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昱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03民初847号
原告:杨凌示范区农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有邰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088120612D。
法定代表人:康乃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昱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凤凰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67511378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海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凌示范区农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农科公司)与被告陕西昱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昱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农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昱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凌农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8510元并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45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起开始商砼买卖交易,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项目所需商砼。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商砼的五日内,还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应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资金占用费,还应按实际供货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被告因承建杨凌聚川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聚川公司)建设项目,又与原告及杨凌聚川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因杨凌聚川公司施工方更换,桩基后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施工所需的混凝土账务由被告杨凌聚川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为被告承建杨凌聚川公司项目连续提供商砼,累计货款448510元。原告交货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目前仍拖欠原告货款4485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昱升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使用了原告的商砼,认可合同的事实关系,承认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没有进行总决算,无法付款。当时是建设方推荐的原告公司给我公司供货,至今建设方没有将工程款给我公司结清,无法给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我公司均不予认可。我公司也同意配合原告公司出具相关材料,由原告直接向建设方索要拖欠的货款。原告公司不提供商品混凝土的资料,致使我公司的施工不能与资料同步,原告方直到现在对商品混凝土资料的重要性没有认识,商品混凝土资料的重要性与其质量的重要性是同等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完毕后,我公司也一直催促原告公司到我公司来做结算,但原告公司一直不与我公司做正式结算,因上述原因,商品混凝土的货款无法付给原告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6月份至10月份商砼用料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1月份、12月份商砼用料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方未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8日商品混凝土送货单,被告当庭表示需要核实,但在本院释明的时间内未反馈核实情况,送货单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8日向被告供应商砼的数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杨凌聚川公司(甲方)与原告杨凌农科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单价C15为190元/立方米,C20为200元/立方米,C25为210元/立方米,C30为220元/立方米,C35为235元/立方米(此价为含税含泵送单价;汽车泵47米以上另增加25元/立方米;低于8方/每车加收200元空载费;延时超120分钟每车/每小时加收200元延时费);冬季施工(每年自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期间)增加15元/立方米;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必须符合GB/T4903-2012《预拌混凝土》及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现场抽样检验根据GB/T4903-2012《预拌混凝土》、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的规定进行;甲方认为混凝土质量有问题时,应在送货当天内向乙方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本合同第6.2.2条约定处理,逾期未提出,视为质量合格;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现行的《预拌混凝土》(GB/T4903-2012)技术标准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结合本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甲乙双方依据《预拌混凝土》(GB/T4903-2012)的规定,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借款结算;按月结算已供砼70%的货款,在总货款中减免一万元空载和延时费,剩余货款在完工后2月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签订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或因甲方原因累续停工3月以上,应自停止使用商砼之日起5日内付清未结货款;每次对账时,双方凭签证的交货单,核对各种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据本合同2.11所列的单价结算货款金额,双方核对无误后在乙方的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遇有不能盖章的,由甲方代表人签字即可,双方予以认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超过壹个月,甲方应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资金占用费及损失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实际供货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实际供货总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补充约定,补充约定均为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双方结算最后一笔货款后即自行终止。该合同由***、***、***签字确认,加盖杨凌聚川公司公章及原告杨凌农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因杨凌聚川公司施工方更换,桩基后工程由被告陕西昱升公司杨凌聚川公司建设项目部承建,2016年7月27日,杨凌聚川公司(甲方)、被告陕西昱升公司杨凌聚川公司建设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杨凌新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作出如下增补协议:因市场水泥、砂石料上涨超过3%,从五月份开始,商混每方上调十元;桩基后工程由陕西昱升公司杨凌聚川公司建设项目部承建,桩基前混凝土账务由杨凌聚川公司结清,桩基后工程由陕西昱升公司杨凌聚川公司建设项目部按照合同条款来支付混凝土款项;如有对本协议未签署前,陕西昱升公司杨凌聚川公司建设项目部进度原因继续使用本公司混凝土,视为同意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的条款并会按照合同要求结清款项。该补充协议由***、席海龙、***、***签字确认,加盖杨凌聚川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陕西昱升公司杨凌聚川公司建设项目部印章、原告杨凌农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原告杨凌新科公司依约向被告陕西昱升公司涉案项目供应商砼。经原、被告结算,2016年6月供应商砼129.5立方米,总计31487.50元;2016年7月供应商砼304.5立方米,总计70947.50元;2016年8月供应商砼64立方米,总计14310.00元;2016年9月供应商砼24立方米,总计5440元;2016年10月供应商砼168立方米,总计42000.00元。原、被告关于原告2016年11月份及12月份供应商砼的方量及价款未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6月份至10月份结算单及双方合同约定,经核算,原告2016年11月供应商砼1073立方米,总计259830.00元;2016年12月供应商砼95立方米,总计240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凌农科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陕西昱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原告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448110元。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均基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产生。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缔约目的,该合同中的资金占用费应定性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针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其损失应主要为货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超过壹个月,甲方应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资金占用费及损失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年利率超过100%,明显过高。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告的交易成本、预期收益等因素,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24%(折合成日利率为0.066%)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商品混凝土的相关合格证件,且建设方未向其付款,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被告所述的材料,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建设方是否向被告付款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昱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凌示范区农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481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81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凌示范区农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115元,由被告陕西昱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琼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