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4民初652号
原告:**,男,苗族,生于1974年9月14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令,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37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4712368R。
法定代表人:闫英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勋,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7日,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滨港路39号山水绿城4幢2单元2-负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4181G。
法定代表人:龙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9日,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渝建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被告江渝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被告***,被告水电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6000元,并以55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开县天白水库枢纽工程大坝帷幕灌浆、固结灌浆等工程签订《重庆市开县天白水库工程大坝灌浆、边坡喷锚劳务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施工内容、工期、计价标准及付费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于2019年7月29日办理了完工结算。
2019年7月30日,被告***签署了《承诺书》,确定尚欠工程尾款556000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56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逾期利息为月息两分,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案涉开县天白水库枢纽土建工程由重庆市开州区天白水库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水电一局承建,被告水电一局将其发包给被告江渝建司,被告江渝建司转包给被告***,被告***再将灌浆分项目发包给原告。案涉工程涉及专业资质,据了解,被告江渝建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被告水电一局和被告江渝建司之间的分包不合法,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内容,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据了解,案涉工程款被告水电一局尚未完全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水电一局辩称,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重庆市开州区天白水库有限责任公司,我司中标承建后,依法依规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江渝建司,我司并无过错。我司与分包商江渝建司仅具有分包商合同关系,且合同条款中权责约定明确,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结束后,江渝建司承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我司与江渝建司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均发生在被告水电一局与被告江渝建司之间,并不涉及原告。被告水电一局已向江渝建司及时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并不欠付工程价款。即便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水电一局依法也不应承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自认与被告***已签署《承诺书》,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556000元及利息,涉案争议纠纷应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被告水电一局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作为中间人接了活,我与原告合伙做,我一直都是在口头约定交易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按照85%支付进度款,最后做完后再全部移交给总承包方,验收合格后才结最后的款项,原告一直未把部分资料交给我,我就无法办理尾款结算,被告***不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江渝建司辩称,我司只与被告水电一局具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施工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承诺和结算,对我司没有约束力,我司没有委托被告***和原告结算,我司与被告***没有关系。结算和逾期利息的约定是原告与被告***的约定,与被告江渝建司无关,故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承包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分包人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天白水库665m高程以上坝体填筑、溢洪道及引水隧洞砼衬砌、大坝附属工程。2016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开县天白水库枢纽工程大坝帷幕灌浆、固结灌浆等工程签订《重庆市开县天白水库工程大坝灌浆、边坡喷锚劳务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施工内容、工期、计价标准及付费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系修建天白水库的一个分项。
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开县天白水库枢纽土建工程灌浆工程签订《完工结算清单》,该清单中明确应结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556000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开县天白水库枢纽土建工程大坝趾板固结灌浆、帷幕灌浆,防渗板灌浆,溢洪道灌浆已完工,应支付**灌浆班组劳务工资2247000(不提供发票、不扣税金),已支付1691000,还应支付尾款556000(大写:伍拾伍万陆仟元整),本人承诺: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56000(大写:伍万陆仟元整),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逾期利息为月息两分,并承担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承诺人:***(签字、捺印),2019年7月30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按期支付下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劳务施工合同》,完工结算清单,结算表,《承诺书》,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重庆市开县天白水库工程大坝灌浆、边坡喷锚劳务施工合同》,系劳务分包,只是修建水库的一个分项工程,其法律没有强制规定需要相应的资质,因而其应是有效合同,该合同仅对原告**与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于2019年7月29日办理结算,被告***又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意思清楚、真实明确,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该《承诺书》就应当承担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江渝建司和被告水电一局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和承诺书具有相对性,只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对双方才有法律效力。另外,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被告***与被告江渝建司、被告水电一局均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且被告江渝建司和被告水电一局均不认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抑或是签订合同,因而对原告向被告江渝建司和被告水电一局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照约定付清下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因法律的修改而发生变化,故对利息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20年1月1日以556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息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55600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以556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2020年8月20日前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及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2元,减半收取53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宋 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光术
书 记 员  邓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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