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17853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柑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滨港路39号山水绿城4幢2**-负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4181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等重新进行***定。鉴定完毕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48000元(180天×8000元÷30天)、护理费13861.48元(90天×56216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营养费5500元(11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0012元(400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110.40元(26464×22÷2×10%)、后续医疗费200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及检查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11443.8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江渝公司承建的、转包给被告***、被告***实际施工的重庆市开州区(***)天白水库建设工程工地维修电线工作过程中,因电线杆突然折断,导致原告从电线杆上跌落地面受伤。经开州光明骨科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远端骨折伴下胫腓联合分离,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原告治疗出院后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原告之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份残鉴定后予以赔偿。被告***、被告***同意委托伤残鉴定,但同时又说进行伤残鉴定的程序很麻烦,并称工地另外一个工人也是脚骨折了就是赔偿的13万,原告的伤情与之差不多,按14万赔偿足够了。还说如果通过被告江渝公司米解决,全少需要两年时间才能解决下来。原告既害怕不能及时获得赔偿,又误以为14万的赔偿额足够了,信以为真,于是在“和解协议书”上签了字。2020年9月22日,原告为了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低保待遇,就委托了***正***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20年10月10日经***定,原告损伤为伤残八级,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1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原告依法计算了损失总额为415051.83元。至此,原告发现自己被被告***、被告***欺骗了,对该“和解协议”的赔偿额产生了重大误解,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了字。对于前述损失,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这个项目发包方是开县水利局,承包方是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做项目劳务的,我和***均是在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面做劳务的,该公司的项目已在2018年就完工了。我、***和原告都是朋友,2020年3月我们是跑到工地上面耍的时候,没有干活,当时是工地上有一个废电杆上有电线,我就找***和***,我们把电线拆了拿出去卖了,拆的时候我并没有在现场,当时有两个人在下面撑起的,***去电杆上面拆电线时因上重下轻栽倒了导致他受伤,受伤后我们三个人已经和解了,我与***一个人出5万,原告现在又再诉讼。 被告***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在***承包的重庆市开州区天白水库项目建设工程工地进行电工作业过程中受伤,伤后我方立即将原告送往开州区光明骨科医院治疗。2020年3月10日,我方受***全权委托处理原告受伤赔偿事宜,2020年6月13日,三方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亦不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情形,合法有效,不应当撤销。***与***系合伙关系,应由***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和解协议书是由我方委托***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责任应由我方承担,我方认为应当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并转包给***、***,原告在该工地上受伤不符合事实,该工地并非我公司的项目工地,我方对原告的受伤不知情,在我公与***的关系上,我方同意***的答辩意见,***以前是在我公司的管理人员。工程完毕以后,***、***、***三人合伙为拆除该工地上的废电线卖钱,***是在拆除过程中受伤,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系,其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京西医院病历及发票、***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租赁合同、鉴定费及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开县天白水库枢纽土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分包合同。之后,被告***作与被告***合伙进行该项目的施工。 2019年8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上做电工。2020年3月4日,工地的一名施工员叫原告将一根树木电线杆上的线拆下来移到水泥电杆上,原告爬上该树木电杆上拆电线时,因该树杆折断导致原告摔落受伤。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州光明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后2020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3.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下胫腓联合分离;5.左侧距骨撕脱性骨折;6.右肩关节脱位;7.左胫后神经挫伤;8.左胫后肌腱断裂;9.头面部表皮擦挫伤。出院医嘱:1.在我科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循序渐进;2.院外继续左下肢超踝关节石膏托外固定在位2-3周;保持切口敷料清洁干燥,防切口感染;3.术后2-3月内患肢勿负重,就诊我院行拉力螺钉取出后再下地行走、活动,防受伤致骨折可能;4.定期(术后1、2、3、6、9、12个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5.骨折愈合后择期来我院取出内固定物;6.我院门诊随访,不适随诊。 2020年6月4日,原告再次在开州光明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后2020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远端骨折伴下胫腓骨联合分离术后;2.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3.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 原告以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0412.38元,已全部由被告***、***支付。 2020年6月13日,被告***受被告***委托,以***、***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是甲方开县天白水库项目部电工。2020年3月4日,乙方因在维修线路时高处坠落导致意外受伤。受伤后乙方被立即送往开州区光明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3、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下胫腓骨联合分离。5、左侧距骨撕脱性骨折。6、右肩关节脱位。7、左胫后神经挫伤。8、左胫后肌腱断裂。9、头面部表皮擦挫伤。经治疗,乙方于2020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远端骨折伴下胫腓骨联合分离手术后2、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3、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了结乙方受伤一事确认相关事实并达成协议如下:乙方在受伤后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共计40412.38元甲方已全部承担并付清。二、甲方再向乙方赔偿(补偿)人民币14万元全部了结双方因此事件而产生的全部责任。此款包括了乙方因此事件应当获得赔偿(补偿)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的全部损失。此款,甲方在2020年7月工程款中支付7万元,余款7万在2020年12月30日前清。三、乙方收到以上款项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就此事件要求甲方进行任何赔偿或补偿。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并按手印)后立即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9月22日,原告委托***正***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依据上述标准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伤残为八级;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1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2021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后,剩余的赔偿款一直未付。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按照人身损害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后续医疗费等重新进行***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正***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定意见书》,认定:1.***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3.***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4.***后续医疗费约为15000元-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及检查费共计46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从2018年2月起居住在四川省邻水县柑子镇印盒社区。原告之子***、***均于2013年10月29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告是否有权撤销该协议。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权撤销该《和解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虽约定赔偿款包括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的全部损失,但在双方签订该协议时,作为该协议重要争点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等均未确定,对作为和解之基础争点事实发生错误,构成重大误解,故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协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以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天白水库的劳务工程后,与被告***合伙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在该项目上工作时受伤,故被告***与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非该项目的承包人,非原告的劳务接受方,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后由被告***作为管理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其并未提供其承包项目在原告受伤前已竣工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其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前对现场安全环境未尽检查义务,拆除电线过程中因树木电线杆折断致其跌落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合理性问题。第一,原告未主张了医疗费,但因本案双方均有责任,故应将全部医疗费纳入总损失计算,其医疗费为40412.38元。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012元(40006元/年×20年×10%)。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006元/年标准计算,其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经鉴定,原告构成级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0012元(40006×20×10%)。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861.48元(90天×56216元÷365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护理费应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符合法律规定,为10800元(90天×120元)。第四,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原告共住院38天(32+6),其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应予支持。第五,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000元(180天×8000元÷3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时限为180日,原告受伤前系电工,其无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为8000元/月,故对其误工费本院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41338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0385.86元(41338元÷365天×180天)。第六,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500元(110天×50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举示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第八,对原告主张的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检查费460元,结合原告重新鉴定过程,本院予以支持。第九,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因原告委托的鉴定标准与本案无关,以该费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第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医疗费约为15000元-20000元,故对其续医费本院酌情支持17500元。第十一,对原告主张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110.40元(26464×22÷2×10%),原告共生育二子,在原告定残时均已年满8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464元(2×26464×10×10%÷2)。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99934.24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40553.97元(197934.24元×70%+2000元)。因被告***系受被告***委托处理原告受伤赔偿事宜,故其垫付的费用应认定为被告***支付,被告***、***已支付原告90412.38元(40412.38+50000),故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50141.59元。 为此,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141.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22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1.42元,原告***负担10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卢 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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