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15596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滨港路39号山水绿城4幢2单元2-负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418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原告工资62000元;并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招用原告为其从事被告承接的重庆市南岸区昌龙国际企业园D43/02地块一期一标段工程预结算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工作完成后,经原被告结算,2016年11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茶园一标预决算人员***同志工资,总:4900万×2‰=9.8万,已支付:3000×2+5000+10000+15000=3.6万,余额:6.2万,建行:xxxx,姓名:***,**、**,2016.11.27”。2017年10月24日,被告委托重庆永桥商贸公司支付原告52000元工资,该公司未代被告支付给原告,故起诉。
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未申请仲裁,应驳回。2、原告起诉金额有误,被告在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工资,应当在本案中扣除。3、原告起诉的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工程造价工作。2016年11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茶园一标预决算人员***同志工资,总:4900万×2‰=9.8万,已支付:3000×2+5000+10000+15000=3.6万,余额:6.2万,建行:xxxx,姓名:***,**、**,2016.11.27”。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
2017年10月24日,被告向重庆永桥商贸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贵公司在重庆市南岸区开发的昌龙国际企业园D43/02地块一期一标段工程,由***担任施工单位预算,现欠工资52000元,该款项从应付给重庆市江渝建筑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给***。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空港支行,账号xxxx。”重庆永桥商贸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
庭审中,原告认可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被告向其转账支付的1万元,但认为该1万元是其他项目的钱。
上述事实由工资结算条、委托付款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万元是否是2016年11月27日工资结算条中的工资。因被告作为款项支付一方,对于己方所支付的款项性质有解释权,且2017年10月24日《委托付款书》中对被告欠付原告工资金额表述为5.2万元,与被告所述相符,故本院采信被告所述2016年12月15日已经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工资的事实,被告现尚欠原告工资52000元。原告若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还有其他项目工资未结清,可另案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双方被告所欠原告工资金额已于2016年11月27日结算明确,且被告也知晓原告的接收工资账户,被告应在结算后即时支付原告工资而未支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已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故被告应自2016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条次日起以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应自2016年11月28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支付工资52000元;
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1月28日起以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11月28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6年12月15日);
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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