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百富源粮油科工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武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楼临街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8222040649F。
负责人:肖阳,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珏洁,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科,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8773808183D。
法定代表人:黎兴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科,男,汉族,1964年1月5日生,住长武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401053314,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航,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百富源粮油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8786999812Y。
法定代表人:郭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武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百富源粮油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长武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8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长武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武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8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建苑公司对上诉人农行长武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建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其第二次提出的要求主审法官的回避申请不予处理继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程序违法;百富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但百富源公司董事长郭兴元却作为建苑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属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任智锋和王**勤出具承诺书是职务行为,且向建苑公司隐瞒百富源公司的经营状况,上诉人农行长武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建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百富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建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农行长武支行和百富源公司支付其9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法律规定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农行长武支行和百富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0月,农行长武支行与百富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借款到期,百富源公司无力归还借款。经农行长武支行时任信贷科科长王**勤联系介绍,建苑公司为百富源公司提供借款,用于归还农行长武支行的贷款。2015年12月11日,建苑公司通过XXXXXXXXXXXXXXX2674账户,分五次向郭兴元账户转款500万元,通过XXXXXXXXXXXXXXX3172鱼宽宜账户向郭兴元账户转款400万元。百富源公司向建苑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款玖佰万元正(大写:9,000,000元)”,借期叁月,月息3%。按月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愿以公司新区商住楼9408平方米作为抵押。保证按时还本付息,绝不违约。借款人:陕西百富源粮油科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经手人董事长郭兴元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郭英1340293XXXX郭英农行:62284602200105799116郭兴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郭兴元分两笔将900万元转入百富源公司账户XXXXXXXXXXXXX8869账户。同日,百富源公司向XXXXXXXXXXXXX0010账户归还贷款9009928.02元。同日,农行长武支行时任信贷科科长王**勤向建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书鱼总:现因陕西百富源粮贸公司在我行贷款玖佰万元到期不能归还,现已逾期,我受支行行长任智锋委托并同意由陕西百富源粮贸公司在你处借款玖佰万元用于归还我行逾期贷款,借款利息由你们借款双方商定,此项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到期如借款人百富源未能按时归还,将由我行为其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予以偿还。特此承诺承诺人:王**勤任智锋2015年12月11日”。出具承诺书时农行长武支行时任行长任智锋未在现场,随后其在承诺书中签名确认。2016年3月10日百富源公司向建苑公司的借款到期,百富源公司无力偿还。农行长武支行亦一直未给百富源公司办理贷款。借款合同签订时,鱼宽宜系建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15日,农行长武支行原行长任智锋、原信贷科科长王**勤向建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情况说明陕西百富源粮油科工贸有限公司为中国农业银行咸阳长武县支行贷款客户,该公司在我行玖佰万元到期不能归还。为了帮助其按期归还该笔贷款,2015年12月11日,我受时任长武支行行长任智锋委托,联系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鱼宽宜先生,请求建苑建筑公司向百富源公司出借玖佰万元,期限3个月,用于归还我行贷款。并书面承诺:若百富源粮油公司在3个月内未向建苑建筑公司归还玖佰万元借款本息,我行将向该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予以归还借款本息。当时,我与任智锋行长办理该事项时,未向鱼宽宜先生充分说明百富源粮油公司的资产和经营状况。2016年3月10日,上述款项到期后至今,百富源粮油未能向建苑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我行也未向百富源公司发放贷款。鱼宽宜先生随即数十次找我和任行长要求放款。尔后鱼又找现任行长裴宏涛,要求我行兑现承诺,尽快向百富源粮油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王**勤2018年10月15日情况属实任智锋2018年10月15日”百富源公司至今未向建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农行长武支行至今未给百富源公司办理贷款。另查明,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8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6年9月21日长武鑫隆果业有限公司与农行长武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长武鑫隆果业有限公司向农行长武支行借款7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按照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即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的1.4倍)。2014年8月7日,农行长武支行与百富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百富源公司以其自有房产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长武鑫隆果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间和所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农行长武支行与长武鑫隆果业有限公司形成的最高额为900万元债权。该判决书判决:一、长武鑫隆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武县支行借款本金6167436.2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8年6月28日下欠利息及罚息为62772.93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1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如长武鑫隆果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第一条判决的给付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武县支行有权以陕西百富源粮油科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他项权证号为:长房字第0004447号)土地及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陆伟斌、孙保平对长武鑫隆果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苑公司与百富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农行长武支行与百富源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第一,关于任智锋、王**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首先,从形式上看农行长武支行时任行长任智锋及信贷科科长王**勤确向建苑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其次,因农行长武支行时任行长任智锋及信贷科科长王**勤二人的特定职务身份,建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农行长武支行作出给百富源公司贷款的承诺;第三,从内容上看,农行长武支行时任行长任智锋及信贷科科长王**勤出具的承诺书及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如借款人百富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农行长武支行为其办理流动贷款予以偿还借款;第四,经本院核查,农行长武支行时任行长任智锋及信贷科科长王**勤,对承诺书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确无异议。故对农行长武支行主张,其行长、客户经理的职责范围,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来自于银行的授权,任智锋、王**勤作出的承诺系其个人行为,与农行长武支行无关等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农行长武支行原行长任智锋、信贷科科长王**勤主动联系案涉借款业务并出具了承诺书,且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偿还百富源公司在被告农行长武支行的贷款,故农行长武支行时任行长任智锋、信贷科科长王**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案涉承诺应认定是农行长武支行的意思表示。第二、关于农行长武支行是否对建苑公司隐瞒了百富源公司的经营状况的问题。首先,建苑公司与百富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商住楼9408平方米作为抵押,但从农行长武支行提供的评估报告等证据显示,百富源公司承诺作为抵押物的9408平方米商住楼,其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该建筑物的性质并非商住楼性质。该节事实农行长武支行、百富源公司均未如实告知建苑公司,建苑公司对百富源公司的财产状况并不知情。其次,百富源公司已于2014年8月7日与农行长武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百富源公司以其自有房产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长武鑫隆果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间和所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农行长武支行与长武鑫隆果业有限公司形成的最高额为900万元债权。农行长武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百富源公司作为出质人对建苑公司有意隐瞒其资产已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事实。再次,任智锋、王**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二人明确表示在联系原告向被告百富源公司提供借款时,其未向建苑公司说明百富源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农行长武支行在明知百富源公司财产状况的情况下,未向建苑公司说明,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综上所述,建苑公司与百富源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对其经营状况并不了解。农行长武支行为收回其逾期贷款,作出给百富源公司发放贷款的承诺,并隐瞒了百富源公司的财产状况,取得建苑公司的信任,诱使建苑公司作出了向百富源公司借款的行为。百富源公司以该借款归还了其在农行长武支行的贷款。在百富源公司无力按期归还借款后,农行长武支行未履行为百富源公司提供贷款的承诺,导致建苑公司未能按期收回案涉借款,将农行长武支行自身不能收回百富源公司贷款的风险转移给了建苑公司,且因此给建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农行长武支行和百富源公司的上述行为与建苑公司无法收回借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由于农行长武支行和百富源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建苑公司出借的款项不能得到偿还,其遭受的损失除实际出借的款项外,也应包括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建苑公司要求农行长武支行和百富源公司支付9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武县支行、陕西百富源粮油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00万元及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武县支行、陕西百富源粮油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农行长武支行提交证据一组:1、长武县房权证长房字第0004446号房产证;2、长武县房他证长房字第00002210号抵押他项权证。欲证明百富源公司还有其他资产足以偿还建苑公司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任智锋和王**勤隐瞒百富源公司资产状况的事实不成立。
建苑公司的质证意见:他项权证的房产已被生效的(2018)陕0428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正在执行中,百富源公司尚有3万平方米的房产也已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个法院予以查封执行中,百富源公司并无其他任何可再供执行的资产。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百富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清楚,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合议庭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建苑公司借给百富源公司900万元用以归还农行长武支行贷款,农行长武支行是否有责任?关于上诉人农行长武支行提出的其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出的回避申请,一审法院未作出答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农行长武支行在一审期间第二次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农行长武支行提出的一审法院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未进行举证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所做的该组调查笔录,不属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而是主审法官依据庭审情况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核查,目的是查清案件事实,且二审期间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时,上诉人对其有异议的该组证据发表了意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庭审时百富源公司作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但百富源公司董事长郭兴元却为建苑公司出庭作证,有违诉讼伦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郭兴元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案中,建苑公司与百富源公司除案涉的900万元外再无任何其他经济往来,百富源公司此次向建苑公司借款是农行长武支行为确保百富源公司能及时偿还其贷款,在时任时任行长任智锋的授意下由信贷科科长王**勤联系的,百富源公司向建苑公司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归还百富源公司之前在农行长武支行的贷款,且百富源公司与建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农行长武支行时任行长任智锋及信贷科科长王**勤向建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3个月后百富源公司未按时归还建苑公司的借款,农行长武支行会给百富源公司放贷,用于偿还建苑公司9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百富源公司也确于同日向农行长武支行归还了该笔900万元的贷款。因此,建苑公司借给百富源公司900万元用以归还百富源公司在农行长武支行的贷款,完全是对农行长武支行时任行长任智锋和信贷科科长王**勤二人特定职务身份的信任,而该笔贷款按时还款与否与农行长武支行的利益息息相关,故上诉人农行长武支行提出的任智锋和王**勤出具的书面承诺不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农行长武支行时任行长任智锋及信贷科科长王**勤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任智锋和王**勤在建苑公司给百富源公司借款时未向建苑公司说明百富源公司当时的资产和经营状况,最终农行长武支行没有按承诺给百富源公司放贷用于归还建苑公司的900万元借款,而百富源公司也因无力偿还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建苑公司的900万元借款及利息。因此,建苑公司的该900万元借款及利息无法收回,农行长武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农行长武支行提出的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农行长武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程序有瑕疵,但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和最终的处理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武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党代
审判员刘煜阳
审判员李为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祎
书记员许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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