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7民初1500号 原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城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8773808183D。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051576405Y。 法定代理人: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员工。 原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诉被告***及第三人西安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付的材料款、租赁费等共计1803701元及利息(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8837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西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西安**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发·龙泊湾6#、8#、9#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一直未进行招投标。该工程由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产生债务均由被告自行承担。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西安**实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施工合同,该工程由被告继续施工。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原告项目部名义与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因拖欠钢材款导致诉讼,经高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883701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项目部名义与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履行中因拖欠该公司租赁费导致诉讼,经鄠邑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原告共计向鄠邑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920000元。上述代付费用共计180370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代付费用无果,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建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发·龙泊湾6#、8#、9#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关于龙发.龙泊湾7#住宅、3#商业楼项目部印鉴的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建筑模板租赁合同》、(2016)陕0125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户县人民法院收款收据4份、《钢材买卖合同》、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117执632号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谈话笔录、业务回单2份、(2019)陕0117执353号结案通知书、短信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所称纠纷发生于2014至2017年间,原告起诉时间为2022年10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总则188、192条,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与西***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高陵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案号为(2017)陕0117民初1118号,该判决中法院查明,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西***工贸公司,并判决原告作为买受人***公司支付钢材购买费用,被告既非出卖人,也非买受人,其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且因案涉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的钢材也实际用于原告承建的龙泊湾项目,因此,原告与福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生效,且执行完毕结案,执行结案案号(2017)陕0117执632号,其现向被告主***,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公司述称,本案系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与**公司无关,内部管理问题**公司不知情。 第三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5月30日,原告建苑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建苑公司负责施工**公司开发的龙发·龙泊湾6#、8#、9#楼工程,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两公司的印章,被告***在原告建苑公司受委托人处签字。当日,原告建苑公司颁布通知,刻制“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泊湾项目部”印章,称该印章只用于项目部工程资料所用,不能用于合同签订、开立账户、竣工结算等一切与本工程经济有关的事宜。随后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原告建苑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与案外人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龙发·龙泊湾6#、8#、9#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建苑公司将龙发·龙泊湾6#、8#、9#楼工程的土建施工分包给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两公司的印章,被告***在原告建苑公司代表人处签字。2016年8月3日,原告建苑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双方协议解除了双方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协议内容为:1、自本协议解除之日起,双方签订的龙发·龙泊湾6#、8#、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2、对于原告建苑公司(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第三人**公司(甲方)不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直接与实际施工人***协商解决,建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建苑公司对已完工部分的施工资料、工程质量均不承担责任,由**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协商处理,建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解除协议书落款处乙方由被告***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建苑公司的印章。庭审中,第三人**公司称刚开始的时候,***找公司要求干工程,称其身份是建苑公司的,***与建苑公司的关系不清楚。解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项目开工的时候,没有进行招投标,当拿到招投标的时候,我们通知原告参加招投标,他们说他们不干了,后原告退场。中标单位为港华公司,工程款是给港华公司付的,公司没有针对任何个人付过款。 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代表建苑公司龙泊湾项目部与案外人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后因拖欠钢材款导致诉讼,经本院2017年5月9日作出的(2017)陕0117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苑公司支付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1016587.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67058.27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先从原告建苑公司名下扣划191201元,后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苑公司、***先后数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建苑公司及***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本院又执行建苑公司案款680000元,并***公司承担执行费12500元。原告建苑公司在该案中合计支付883701元。2015年4月1日,案外人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与建苑公司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后因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发生纠纷,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将建苑公司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现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陕0125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苑公司与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给付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模板租赁费、丢失赔偿款项2238506.43元。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先后从建苑公司处执行案款920000元,其中2017年4月20日执行120000元,2017年6月29日执行440000元,2017年11月6日执行260000元,2018年7月31日执行100000元。 被告***称原告建苑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建苑公司称公司工作人员一直通过电话向***主***,并向法庭提交了公司副总***于2021年5月10日的短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建苑公司主张被告***借用其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原告建苑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被告***在原告建苑公司受委托人处签字。2016年8月3日,原告建苑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时,协议虽加盖原告建苑公司印章,但代表原告建苑公司签字的亦为被告***,且该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为案涉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并约定对于原告建苑公司(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第三人**公司(甲方)不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直接与实际施工人***协商解决,建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来看,***亦代表建苑公司对外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及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在本院执行案件中,被告***亦作为项目负责人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借用原告建苑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双方借用资质的协议虽然无效,但双方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欠付相关权利人租赁费、货款等,致使债权人主***。原告建苑公司虽无法以双方系借用资质关系对抗第三人,但因经济纠纷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建苑公司对其垫付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外欠款,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以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但原告提交了公司副总***于2021年5月10日的短信记录证明其积极向被告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建苑公司先后被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执行920000元,被本院执行883701元,该两案所涉纠纷均发生在被告***施工过程中,故原告建苑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款180370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利息,实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9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最后一次执行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8837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本院最后一次执行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但该计算标准于法无据,应以每笔垫付金额为基数,自每次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803701元及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9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837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3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祎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