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6民初234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2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城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8773808183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建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8日至6月20日期间,被告建苑公司的太白山色项目部雇佣原告在其宝鸡市眉县太白山景区绿城工地做外架工。同年6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用工单。载明:原告2023年5月完成各***边防护及电梯门洞防护共8栋楼(B1、B2、B7、B8、B9、B10、B11、B12),包括拆除和清理钢管扣件塔吊基础防护及B13一层门厅防护工作,五月劳务费共计13380元;2023年6月原告完成拆除电梯井架子及清理钢管垃圾(B1、B2、B7、B8、B9、B10、B11、B12)共计26个,每个700元,六月劳务费共计18200元;原告工作期间劳务费共计3158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结算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无支付行为。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关系,双方都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案涉的“太白山色”项目中,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实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所雇佣。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工人统一由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管理,并安排发放报酬。原告与被告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实际用工关系,不存在结算及出具用工单事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无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太白山色”项目中,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为实际施工人,陕西荣安领衔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应就其劳务费向建设单位陕西荣安领衔置业有限公司或施工单位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索要,而非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至2023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建苑公司承包的工程“太白山色”项目工地从事搭架子工作。2023年6月10日,被告建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23年5月和2023年6月用工单各一份。2023年5月的用工单载明:因工地安全检查,管委会要求各***边防护及电梯门洞防护共8栋楼(B1、B2、B7、B8、B9、B10、B11、B12),包括拆除及清理钢管扣件库房共13000元,塔吊基础防护及B13一层门厅防护1个工×380元=380元,合计13380元;2023年6月的用工单载明:拆除电梯井架子及清理钢管垃圾(B1、B2、B7、B8、B9、B10、B11、B12)共计26个,每个700元,700元×26=18200元,六月劳务费共计18200元;以上两份用工单上均有用工人和栋号长***及审批人**的签字,均加盖有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白山色项目部的印章;原告2023年5月和6月的劳务费总计31580元。劳务费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用工单、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应付账款明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提交的用工单上加盖有被告建苑公司太白山色项目部的印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苑公司已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故被告建苑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建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所雇用,故其主张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对原告负有支付劳务报酬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589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