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荣安领衔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6民初285号 原告:***,男,生于1954年5月17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陕西省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城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8773808183D。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领衔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镇街道太白山旅游风景区迎宾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MA6XF2KE7T。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领衔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建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429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劳务款的利息486元;(以42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10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工地在眉县**镇中心大道**河西,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陕西**领衔置业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系向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工。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务工。202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出勤天数合计13月,每月工资3300元,共计应得工资为42900元,欠付42900元未发放。据此,因原告在日常工作过程中受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已发放工资由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结算单》由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劳务关系,故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据此,原告依法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农民工,有权依据该规定依法要求被告陕西**领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苑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劳务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与答辩人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涉案项目"太白山色"项目中,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与答辩人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实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所雇佣。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工人统一由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按照政府管理要求委托答辩人开始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为发放报酬。原告所称"其在日常工作过程中受答辩人的管理及发放工资,《工资结算单》由答辩人公司**确认,足以证明其与答辩人成立劳务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实际用工关系,因此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劳务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劳务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案"太白山色"项目中,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为实际施工人,陕西**领衔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对此,原告亦在其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予以表明及承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应就其劳务款及利息向"建设单位"陕西**领衔置业有限公司或"施工单位"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索要,而非答辩人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系"太白山色"项目的建设单位,自该项目开工以来,一直严格按照与建苑公司的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及人工费用,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全力支持建苑公司工作,付款总额已超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方式的应付款金额。因此,原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公司共同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工资结算单、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与建苑公司成立劳务关系、2022年6月以前工资均由建苑公司支付、现拖欠原告工资42900元。建苑公司对工资结算单、银行流水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工资结算单的公章是其公司用于工程结算,不是用于农民工工资结算,且签字的人不是其公司委托人;银行流水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是代案外人**公司代开的账户。**公司认为工资结算单与其公司无关,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证明目认可,但没有明确是谁发的工资。本院认为,建苑公司属于该工程总包方,有义务支付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银行流水,与本案相关联,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建苑公司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内部施工合同一份、付款明细一份,证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为实际施工人,建苑公司已支付了**公司工程款,原告应就其劳务款及利息向"建设单位"陕西**领衔置业有限公司或"施工单位"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索要。原告认为内部施工合同、付款明细与本案无关。**公司认为内部施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未发表意见;对付款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内部施工合同、付款明细证明建苑公司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有合同关系、**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也不能否定建苑公司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建苑公司系"太白山色"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公司系"太白山色"项目的建设单位。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务工。2023年7月5日,被告建苑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原告出勤天数合计13月,每月工资3300元,共计应得工资为42900元,欠付42900元未发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又查,庭审中,"太白山色"项目的建设单位**公司称其向总包单位建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已超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方式的应付款金额。被告建苑公司当庭认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苑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建苑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建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从事门卫工作,原告提供的加盖有建苑公司印章的工资结算单,其能够证明,原告与建苑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故建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对原告劳务报酬负有支付义务。建苑公司以所盖印章用于工程结算为由,否认其效力、否认对原告劳务报酬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建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所雇用,其主张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对原告劳务报酬负有支付义务,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总包单位建苑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主张**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建苑公司对原告工资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2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劳务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