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652号
原告:*某,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用强,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新视听歌城,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佳步行街D幢17、18号。
经营者:***,女,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胡昌国,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市万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仪村103号1单元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4484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与被告胡昌国、***、重庆市万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渝北区新视听歌城(以下简称“新视听歌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用强,被告新视听歌城的经营者***,被告胡昌国,被告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31.91、误工费56925(5175元/月×11个月)、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0.1×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19742元×0.1×5年÷5人、鉴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5509.1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胡昌国雇请原告*某到新视听歌城从事装修的木工工作。2015年9月16日上午八时左右,原告*某在新视听歌城工地与被告胡昌国搬运木板材料时,被倒下的材料砸伤左脚。原告*某受伤后,被告胡昌国将其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8日原告*某的病情稳定后出院回家休养,共住院1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某的伤情为左侧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胡昌国支付。被告新视听歌城为装饰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万鑫公司为新视听歌城装饰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万鑫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再次将该工程的木工事务分包给了被告胡昌国。原告认为,原告*某受雇于被告胡昌国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胡昌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系新视听歌城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违法分包人,理应与被告胡昌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鑫公司系新视听歌城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将新视听歌城装饰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视听歌城作为发包人,未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责,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万鑫公司辩称,我司承包了新视听歌城的装修工程后将其中木工装修分包给了***,***与我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我司没有为***缴纳社保,也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向***发放过基本工资。我司将新视听歌城的木工活分包给***,我司是按照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造价,根据工程进度向***支付工程款项,我司不认识胡昌国和*某。*某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其损失应当自己承担,且*某是自带工具干活,属于承揽,因此*某的损失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万鑫公司系承揽关系,万鑫公司承包新视听歌城的装饰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了我。我知道胡昌国这个人,但不认识*某。*某的损失与我不存在任何关系。因为*某多次向劳动仲裁委、向法院起诉,自称是胡昌国雇佣的,从来没有说是我***和万鑫公司雇佣的。原告前后陈述的事实矛盾,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原告多次诉讼表明原告自己也不知道到底给谁提供了劳务,就此证明我们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与胡昌国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我获得万鑫公司分包的木工工程后,联系了胡昌国来做这个木工活,我不应当赔偿*某的损失。
被告胡昌国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和原告是一起干活的,我们都是给万鑫公司打工。***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一起去新视听歌城做木工,*某是***请的。我和*某都是自己先垫付自己的生活费,一周或者十日左右去找***结一次生活费。我一共找了七八个人去做木工,没有为他们垫付任何费用。我也没有垫付材料费。材料都是***买好送来。我们干活的工具也是大家自己带来的。结工资的时候是我去找***结所有人的工资,然后我再按照工人做工的天数分给工人,我在中间没有提成,我自己的工资也是按照做工的天数计算工钱。都是约定的每人每天260元的工钱。我没有从中提成,不是雇佣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视听歌城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是把整个装修工程全部承包给万鑫公司的,我向万鑫公司全部支付了装修费用,原告的受伤与我歌城无任何关系,我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新视听歌城与万鑫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鑫公司负责新视听歌城的装修工作。万鑫公司承包了新视听歌城的装饰工程之后,于2015年7月30日与***签订了《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改造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给***。***找到胡昌国从事木工活,约定工资标准为260元/天/人,按照工作进程支付工资,胡昌国邀约原告*某等一起从事木工活,*某的工资标准与胡昌国一致,为260元/天/人。2015年9月16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某与被告胡昌国一起在新视听歌城工地上搬运木工板材料时,被倒下的材料砸伤左脚。
原告*某在受伤之后,被告胡昌国先将其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某的伤情为左侧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剂活血药物治疗,2、隔日换药,5天后拆线,3、1、2、3、6、12月后回院复片,根据12月后复片情况决定是否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利用双拐患肢不负重下地行走,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某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3488.29元,并支付了护理费2360元。原告*某出院后,其按照医嘱进行复查,产生门诊检查及治疗费2831.91元。2016年7月27日,*某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后遗症以X(十)级伤残认定为宜。*某的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某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某的母亲*文学,出生于1939年5月23日,*文学系城镇户口。*文学一共有*某、*任才、*任全、*任会、*任群五个子女。
另查明,万鑫公司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上述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新视听歌城作为装修工程发包方,将整体装饰工程承包给有建筑装饰资质的万鑫公司,其在选任承包方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新视听歌城在*某受伤的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昌国与*某一起从事木工工作,虽然*某系胡昌国邀约做工,但是胡昌国与*某系同等工人身份,胡昌国的收入与*某是一致的,胡昌国不是*某的雇主,因此,胡昌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万鑫公司承包新视听歌城的装修业务后,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雇佣胡昌国、*某等人从事木工装修事宜,*某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鑫公司明知自然人***不具备劳务用工资质,却将歌城装修的木工劳务事宜全部承包给自然人***,存在过错,对于*某的损失,万鑫公司应当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其因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对于自己受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由***承担80%的责任,万鑫公司对于***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原告*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门诊医疗费)26320.20元,有病历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某住院期间,***聘请一名护工进行照顾,并支付护理费2360元,本院予以确认,*某认为除护工护理外还需家人护理没有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某系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44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某的母亲*文学已逾75周岁,其抚养人有*某等五个子女,*某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452.20元;4、误工费,*某住院12天,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5规定,本院酌定*某的误工时限为120日,因*某受伤前系装饰行业木工工种,*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根据重庆市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酌定*某的工资收入为130元/天,因此,*某的误工费为15600元(130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某住院1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某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营养费,因*某未举示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8、续医费,*某的伤情经鉴定还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某受伤造成残疾,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但是其自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有过错,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某为证明其伤情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某的损失项目及费用为:1、医疗费26320.20元;2、护理费2360元;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452.20元;4、误工费15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交通费500元;7、续医费8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3332.40元,其中由***承担91065.92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余损失由*某自行承担。扣除***已经支付的25848.29元,***还应赔偿*某65217.63元,万鑫公司对***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5217.63元。
二、被告重庆万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承担622元,由原告*某承担155元。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某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传芳
代理审判员饶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