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92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3民初402号
原告:重庆市万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仪村103号1单元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4484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沙嘴工业区105栋整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177W。
法定代表人:范少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绪,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万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与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文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依法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37609.73元,并以637609.7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2.5万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20日,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联合中标承建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集团)分包的重庆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南延伸段车站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以下简称装饰工程)。经装饰工程中大山村站前期施工班组***和**引荐,原告万鑫公司继续完成该站后续施工任务,并由原告代项目部向***支付前期工程款14万元。2012年9月9日,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设立的装饰工程项目部与原告万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装饰工程中大山村站的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供材除外);工程造价约110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劳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万鑫公司另向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支付保证金15万元,加上前述垫付工程款14万元,项目部出据了29万元的收条。原告万鑫公司入场施工后,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4日完工。轨道交通三号线于2012年12月28日全部竣工并投入营运,于2015年4月23日验收合格。根据渝审决[2016]66号审计决算书,原告万鑫公司所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484152.73元,扣除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4654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7609.7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万鑫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层层非法转包,原告万鑫公司上一手违法分包人系案外人**。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万鑫公司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当对原告工程款请求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已在收取涉案工程款后依据案外人**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案外人***原告万鑫公司具备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是否向原告收取保证金等,依法核实后原告应当向**主张合同权利。请求驳回原告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及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加哥公司)作为联合体与轨道集团签订《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南延伸段车站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联合体承建装饰工程。2012年9月9日,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装饰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万鑫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供材除外);工程造价约110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工程工期180日历天,具体以业主要求为准;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乙方自行完成相关工作;乙方按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规定的方式、期限对施工范围内的质量保修;工程款直接汇入总公司账户(见主合同),甲方保证工程资金到账后,扣除19%工程管理费后,余下资金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维修保证金应在业主方将该款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及时将该款项不计息支付给乙方;安全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确认乙方无对外债务后三个月内不计息支付。劳务协议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未约定原告万鑫公司需缴纳保证金。劳务协议首部打印甲方名称为“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深圳文业公司项目部),尾部甲方处有**签名,加盖有内容为“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南延伸段车站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此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有原告万鑫公司印章。劳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万鑫公司即入场施工。2012年9月26日,深圳文业公司项目部向原告万鑫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大山村车站装修前期***施工所有工程费用,由项目部代收费用29万元。该收条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4日完工,轨道交通三号线于2012年12月28日全部竣工并投入营运,于2015年4月23日验收合格。根据渝审决[2016]66号审计决算书,装饰工程经重庆市审计局审计,最终结算金额为33691987.39元。经深圳文业公司项目部对装饰工程各站点结算价款进行分摊后,出具一份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装饰工程审核汇总表,标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484152.73元。截止原告万鑫公司起诉前,深圳文业公司项目部已支付工程款846543元。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尚欠原告万鑫公司工程款637609.73元至今未付。原告万鑫公司催收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所诉。审理中,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举示了一份仅有***与**签名的《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其项目总负责人***已将装饰工程非法转包给了案外人**,原告万鑫公司不是被告的合同相对人。但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又对原告万鑫公司举示的由***署名的一份包含有认可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等内容的协调会会议记录予以否认,同时否认了***的管理人员身份。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否认深圳文业公司项目部系其成立的下属机构,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刻制,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结合原告万鑫公司举示的劳务协议、施工合同、通知、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装饰工程审核汇总表、收条、协调会会议记录,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举示的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所举示的除上述证据外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主要抗辩理由为其已将装饰工程非法转包,其不是原告万鑫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而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相关请求事项。为证明该论点,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所举示的一份仅有***与**签名的《内部承包协议》上,***的身份为装饰工程项目总负责人。而对于原告万鑫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由***署名的一份包含有认可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等内容的协调会会议记录进行质证时,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又否认了**雄系被告管理人员。根据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这两个明显自相矛盾的陈述,不能得出被告已将装饰工程非法转包出去的结论。且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经层层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后,由案外人**承包给原告万鑫公司。同时,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虽然否认深圳文业公司项目部系其成立的下属机构,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刻制,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另,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虽然与芝加哥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中标承接装饰工程,但从公司名称上已能判断,装饰工程由被告建立项目部更符合工程施工需要。故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有关深圳文业公司项目部不是其成立的下属机构、原告万鑫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即可认定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应属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
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因项目部印章上有“此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协议应属无效。鉴于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装饰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8日全部竣工并投入营运,于2015年4月23日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原告万鑫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支付经政府审计并由深圳文业公司项目部分摊确认的工程尾款637609.73元。因劳务协议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且装饰工程质保期按规定为两年,本院认为以2017年4月23日作为被告深圳文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点为宜。故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应以637609.7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万鑫公司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对于原告万鑫公司诉称的保证金,因劳务协议没有约定原告需缴纳保证金,且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深圳文业公司项目部收到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垫付的大山村站前期装修工程款,并不能证明项目部收取了原告15万元保证金。故对于原告万鑫公司有关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返还其保证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万鑫公司诉请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支付的垫付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2.5万元,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垫付该项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万鑫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7609.73元;
二、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637609.7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重庆市万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0元,减半收取计5975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95元,由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96元,由原告重庆市万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9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万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重庆市万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796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