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

应鹤恩与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3民初1151号
原告:应鹤恩,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来,浙江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康腾路20号永翔大厦1103-1109。
诉讼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管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余,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鹤恩与被告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立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鹤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来,被告欣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张双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鹤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欣立公司破产案件所申报的债权3275159元,其中2034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欣立公司承担。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在欣立公司破产案件所申报的债权中有2034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欣立公司承包施工朱家尖“海澜和园”北区工程。应鹤恩于退休后被欣立公司聘用,该工程之桩基及地下室围护工程由应鹤恩作为内部班组承包人,该工程于2015年竣工。桩基部分造价为6769172元,其中人工工资为2034000元。期间,欣立公司经营困难,由应鹤恩垫付了其中部分人工工资款。此后,欣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对应鹤恩申报的债权其中人工工资2034000元不予确认优先权,损害了应鹤恩及众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欣立公司辩称,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对象为工程发包人,即舟山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欣立公司。且应鹤恩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故应鹤恩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欣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应鹤恩就部分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欣立公司与应鹤恩之间构成的是违法分包关系,而非内部承包关系。且应鹤恩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系其下属工人尚可得的工资,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可在第一顺位清偿的“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欣立公司不存在委托应鹤恩就其承包工程招募工人的事实,应鹤恩诉称的工人工资系其所招用的工人尚可得工资,该部分工人与欣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享有优先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9日,欣立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舟山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海澜和园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后于2014年12月29日,欣立公司又与应鹤恩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海澜和园北区1-8#楼的桩基项目委托应鹤恩承包施工,并就工程内容、施工日期、工程施工要求、工程造价结算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经核算桩基部分造价为6769172元,欣立公司向应鹤恩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扣除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税金及施工水电费后尚欠工程款2709180元。后欣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鹤恩于2018年1月3日就“海澜和园”北区工程中拖欠的工程款向欣立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3275159元(债权本金2709180元、利息565979元),并主张优先权。经欣立公司管理人审查,于2019年5月19日向应鹤恩发送债权确认通知书,对上述申报债权金额予以确认,但对应鹤恩主张的优先权不予确认。应鹤恩对上述债权中的2034000元未确认优先债权有异议,在债权异议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应鹤恩提供的债权确认通知书、《海澜和园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及欣立公司提供的债权申报表、《工程施工合同》为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鹤恩主张其与欣立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其系退休后受欣立公司聘任担任海澜和园工程的内部班组承包人,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史文军出具的情况说明、江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但史文军及江东均未出庭作证。欣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因二人未出庭作证故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欣立公司主张其与应鹤恩之间构成的是违法分包关系,其与应鹤恩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应鹤恩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合同载明的管理费为15%来看,根据行业惯例应当为内部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对于史文军出具的情况说明、江东出具的证明因二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就相关事实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及本院的质询,且应鹤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无法证明应鹤恩系受欣立公司聘用的事实。对于《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并未约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管理培训等内容,而仅对工程的具体要求及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更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虽然应鹤恩认为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过高,超过了行业对于分包合同的惯例,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应鹤恩与欣立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2.案涉工程款中的人工是否系欣立公司聘用。应鹤恩主张系受欣立公司委托对外招聘工人,案涉工程款中的人工工资应当视为由欣立公司优先支付。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招标控制价(工程造价)、未付工人工资清单、《舟山市普陀区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减花名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欣立公司对招标控制价(工程造价)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签字盖章;对未付工人工资清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史文军对应鹤恩拟付工人工资的确认,不能证明清单载明的人员与欣立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对《舟山市普陀区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减花名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偏概全认为该名册上与未付工人工资清单上均有丁献忠的名字就证明所有拟付未付工资清单上的工人都在参保范围内,且不能仅以工伤保险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应鹤恩主张的优先权无关。本院认为,招标控制价(工程造价)未有任何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其上载明的人工费不能直接等同于职工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未付工人工资清单虽有史文军的签字,但没有欣立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该清单系应鹤恩自行制作,不足以证明欣立公司与清单所载明的工人系劳动关系;《舟山市普陀区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减花名册》与拟付未付工人工资清单上虽都有丁献忠的名字,但是不能据此证明拟付未付工人工资清单上的所有人员均参保工伤保险,采纳欣立公司的质证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与原告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对应鹤恩主张的因案涉工程招募的工人系欣立公司聘用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部分在欣立公司破产清算中是否为优先债权。应鹤恩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因该工程款中包含了工人工资,该部分工人工资已经由应鹤恩垫付,故应当认定为优先债权。《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工债权系针对与破产企业有劳动关系的职工,而应鹤恩主张的工人工资,该部分工人并未与欣立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虽然应鹤恩主张其与欣立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其雇佣工人的行为是受欣立公司委托,但欣立公司予以否认,且应鹤恩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欣立公司之间存在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的手续,仅以两份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说明,不足以证明应鹤恩系欣立公司聘用的事实。应鹤恩提供的工人工资清单系其自行制作,且仅有史文军签名,未有欣立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应鹤恩在案涉工程中产生的工人工资应当作为建设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以纳入职工债权的范畴。因此,应鹤恩要求确认其对欣立公司享有2034000元的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鹤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应鹤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钟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代书记员 岑天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