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903执916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
诉讼代表人:李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海天,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的(2018)浙0903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归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25元、执行费30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但已报告财产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存款、网络资金、证券、税务、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浙LG××××金杯牌小型汽车已废弃,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2、决定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在另案决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2020年10月19日止,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款,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2225元、执行费305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浙0903执9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鹏飞
审 判 员 江 涛
审 判 员 齐培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