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翔钢铁有限公司与某某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3民初2271号

原告:***翔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白沙路1号6-14-3。

法定代表人:胡亚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善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康腾路20号永翔大厦1103-1109室。

诉讼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管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海天,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翔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翔公司)与被告***、被告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原告欣翔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的诉讼,并追加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立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善军、第三人欣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焦海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二个月,因当事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欣翔公司在第三人欣立公司处享有的债权687858.94元(包含货款600364.22元以及违约金54494.72元、律师代理费赔偿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欣立公司因承建嵊泗县中心福利院项目工程需要,向欣翔公司采购钢材,后因欣立公司未及时付款,欣翔公司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浙0205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欣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欣翔公司货款600364.22元以及违约金54494.72元,赔偿欣翔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3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因欣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程序终结执行裁定。欣翔公司从欣立公司管理人处了解到,管理人对欣立公司的未结工程进行了区分处理,若是非自营项目,则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债权债务。并于2018年3月3日召开的欣立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以管理人工作报告的形式明确了该区分处理的操作程序。而本案所涉工程系***挂靠欣立公司的项目,***和欣立公司曾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过内部协议书,由***内部承包该工程,自负盈亏,欣立公司收取管理费,协议约定该工程债权债务均由***最终负担。而且欣立公司管理人以欣立公司名义与该工程业主单位嵊泗县民政局以及***任职的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4日签订了该项目《施工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之前欣立公司可得的工程款直接汇入***的账户。同日,欣立公司与***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前期工程余款由***享有,所涉债务(分包、材料、人工工资等)均由***与债权人解决。欣翔公司认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中的约定以及***与欣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在获得权利的同时,又不承担欣立公司就涉案工程应当承担的债务,显然违背了法律精神和双方约定。既然欣立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债务全部转移给***,而欣立公司所欠欣翔公司的债务也系涉案工程中的债务,故***应对欣立公司所欠欣翔公司的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承担支付责任。因与***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一、欣翔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首先,欣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欣翔公司是欣立公司的债权人,***和欣立公司是承包关系,但不与欣翔公司发生法律关系,欣翔公司以***与欣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欣翔公司也并非***的债权人,无权直接起诉要求***承担支付义务;再次,欣翔公司作为欣立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应通过破产程序依法受偿,不能突破破产程序单独诉讼要求受偿。二、欣翔公司要求***对欣立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欣立公司不负有任何债务,且对欣立公司尚享有1043780元债权(系被欣立公司挪用的工程款),并已向欣立公司管理人申报;其次,对欣翔公司诉称的债权,欣立公司已经在业主拨付的应给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收取,至于欣立公司是否将已收取的款项支付给欣翔公司与***无涉,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欣翔公司只能向欣立公司主张债权,***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再次,欣翔公司以管理人工作报告内容作为要求***承担责任的依据之一是错误的,管理人工作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应承受债务的依据,且该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欣立公司与***之间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也不能作为认定***承受欣立公司债务的依据。三、剩余工程款依法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不属于欣立公司破产财产,***获得工程款后没有法律依据要付给欣翔公司款项。***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投入的人、材、机等成本均已直接物化至工程中无法返还,即应确定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仍归属于承包人***。当时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方面的人工、机器设备等专业工程投入,都是***联系或聘用的,并产生相应的合同关系。而本案诉请的钢材为欣立公司采购自行,并没有通过***,***当时表示同意,但后续欣立公司无法再提供材料,***就自行采购。四、针对债务转移的问题,本案债务转移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欣立公司与***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属于债务转移的约定,因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相关的材料款是由***与债权人协商解决,并不是承担这部分债务,结合第三条后半段的“若存在涉案工程第三人向欣立公司申报工程债权,并依法受偿的,欣立公司可向***据实追索”,该条约定的性质是协商,对工程材料款的债权人来说其享有的权利仍是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受偿,并没有直接向***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而且***最终承担责任的对象是欣立公司,承担的金额也应以欣翔公司按照企业破产法受偿的金额为限。且作为债务转移的生效条件必须向债权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欣翔公司并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只是欣立公司与***的内部约定,并未对欣翔公司发生效力。

欣立公司述称:对欣翔公司对欣立公司因嵊泗县中心福利院项目工程享有债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工程属于欣立公司的非自营项目,由***承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实际施工。后因欣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根据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原则,确定欣立公司自营工程由欣立公司自负盈亏,非自营项目中应收未收的工程款归属承包人的工程后续处理方式。该方式在2018年3月3日召开的欣立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以管理人工作报告的形式公布。后2018年4月4日,经多方努力,欣立公司与业主单位和后续施工单位就嵊泗县中心福利院项目工程签署施工转让协议,约定将1184231元前期工程尾款支付给***归其所有。同日,欣立公司管理人与***签订了《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所涉工程债务(分包、材料、人工工资等)由乙方(即***)与债权人协商解决”。该协议应当视为将所有与嵊泗县中心福利院项目工程有关的债务转让给***,这也是***直接获得该工程前期工程尾款,并在该工程转让后继续实际施工的前提条件。***始终觉得相应的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但相应的债务却要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而不应支付,这对于工程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让来说是不对等的,***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债务。虽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是“协商解决”,但这个协商解决的根本意思是***要解决工程的其他债务问题。且从该约定的后半段“若存在涉案工程第三人向甲方申报该项目所涉工程债权并依法受偿的,甲方可向乙方据实追索。”来看,工程所涉债权的履行义务主体已经是***,故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即是对该工程所涉债务的转让,且该债务转让已经得到了债权人欣翔公司的追认,已经生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债权系因嵊泗县中心福利院项目工程所产生以及对债权的金额均无异议,对欣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以及与本案有关的债权申报过程无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是***与欣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欣翔公司认为,***与欣立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并且,欣立公司与业主单位及新施工单位之间签订了《施工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前期工程尾款直接支付给***,***与欣立公司之间即是基于此约定,将工程所涉的债务均转移给***承担。为此提供了《施工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协议约定欣立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可得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到***账户的事实。欣立公司亦赞同该主张,为此补充提供了其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施工转让协议书》同日签订,拟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所涉的债务已经转让给***承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欣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没有明确表示债务转移的意思,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是工程债务由***与债权人“协商解决”,并未明确由***承担工程债务,且未明确债务的种类和金额,不符合债务转移的特征,也没有经债权人同意,故不存在欣立公司将所负欣翔公司的债务转移给***的事实。本院结合各方意见以及相应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施工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明确在转让之前的工程余款1334231元,由甲方(即业主单位嵊泗县民政局)支付给欣立公司管理人150000元,剩余1184231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可见嵊泗县中心福利院建设项目在欣立公司管理人接管后进行了后续处理。结合双方均无争议的欣立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工作报告内容,欣立公司管理人对非自营项目及自营项目作出了区分处理,因本案所涉工程为非自营项目,故根据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欣立公司按约可收取的管理费纳入破产财产,其余应收未收的工程款归实际承包人所有。该《施工转让协议书》对转让前应付工程款的处理即遵循了该处理原则,为保障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该工程转让后仍由***继续实际承包。同日,***与欣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亦对该《施工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认定,说明***对欣立公司转让该建设项目的处理是完全知情并理解的。基于上述事实,《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嵊泗县中心福利院前期工程结算余款归属乙方(即***),所涉工程债务(分包、材料、人工工资等)由乙方与债权人协商解决。若存在涉案工程第三人向甲方(即欣立公司)申报该项目所涉工程债权并依法受偿的,甲方可向乙方据实追索。”本院认为,从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出发,***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既然获得了案涉工程款的所有权,理应承担案涉工程的相应债权,虽然协议中用了“协商解决”的表述,没有直接表明债务承担,但结合上下文,尤其是约定第三人向欣立公司申报债权并受偿后,欣立公司可以向***追偿来看,案涉工程债权的最终承担者即***,说明欣立公司就案涉工程债务全部转移给***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双方已经就债务转移达成了合意。且从***实际已经取得了案涉工程余款并参与后续承包等事实出发,由***承担案涉工程的债务也更为公平合理,亦符合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综上,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认为欣翔公司与欣立公司的主张更符合各方真实意思,故本院采信欣翔公司和欣立公司的意见,对欣立公司已经将嵊泗县中心福利院建设项目所涉的债务转移给***承担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欣翔公司对欣立公司的债权由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欣立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且该债权系因嵊泗县中心福利院建设项目所需钢材发生的买卖合同产生,故欣翔公司应当为该工程所涉债权的债权人。欣立公司将嵊泗县中心福利院建设项目所涉的债务转移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该条规定是对债务转移对债权人发生效力的约束性规定,并不能以此作为妨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不利因素,欣翔公司作为债权人当庭对该债务转移行为明确表示同意,并起诉要求承担债务的主体即为***,而非欣立公司,说明其对欣立公司将债务转移给***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应当认为债务转移已经生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转移的债务包括“分包、材料、人工工资等”,欣翔公司诉称的债权为购买案涉工程所需钢材的货款,属于材料款的范畴,应当包含在协议书约定的转移债务中。虽然***提出欣立公司挪用了应当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且欣立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了部分材料款,该部分材料款应当包含了本案讼争的材料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根据欣立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系案涉工程包工包料的承包人,即材料一般应为***自行采购,即使存在双方约定了由欣立公司代为采购,由欣立公司垫付材料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一般应为已经由欣立公司实际履行的部分材料款,而不应包含未实际履行就预先扣除的情况。至于欣立公司挪用的***可得工程款,应当由***向欣立公司申报债权,而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否则有违通过破产确保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程序设计。欣翔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新债务人提起诉讼,有法律依据,其诉讼主体适格。故对***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故***除应当承担欣立公司应向欣翔公司支付的货款外,还需承担应此产生的违约金及赔偿金。综上,欣翔公司基于欣立公司与***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要求***承担欣立公司向欣翔公司所负的债务合计687858.94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翔钢铁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687858.94元(包含货款600364.22元、违约金54494.72元、律师代理费损失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钟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方觉晓

书记员岑天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