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翔钢铁有限公司、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05执异27号

申请人:***翔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0795-2)。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盛兴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胡亚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77178-4)。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康腾路20号永翔大厦1103-1109号。

法定代表人:史文军。

被申请人:***,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蒋善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翔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翔钢铁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翔钢铁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嵊泗县中心福利院项目工程,向申请人采购钢材。后因被执行人未及时付款,申请人诉至法院,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7)浙0205执969号。后被执行人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该执行案于2018年3月5日被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现申请人从破产管理人处了解到,破产管理人针对被执行人的未结工程进行区分处理,若是挂靠的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债权债务(详见2018年3月3日形成的管理人工作报告)。而本案涉案工程系被申请人***挂靠在被执行人的项目,***曾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债权债务均由***负担。破产管理人、嵊泗县民政局及***任职的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4日签订了该项目施工转让协议,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之前被执行人可得的工程款直接汇入被申请人***的账户。因本案所涉货款属于嵊泗县中心福利院项目工程的欠款,根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精神及被申请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应对申请人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2016)浙0205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书、破产管理人报告、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于嵊泗县民政局财务科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嵊泗分公司及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嵊泗县中心福利院建设工程项目部的网上工商资料等证据,以证实其上述事实和理由。

本院查明:申请人***翔钢铁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其钢材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浙0205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判决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翔钢铁有限公司货款600364.22元及违约金54494.72元,合计654858.94元;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翔钢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3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怠于履行,申请人遂于2017年05月0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浙0205执969号。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7)浙0205执9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浙0205执96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2月11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903破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被执行人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与嵊泗县民政局签订了嵊泗县中心福利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同年12月20日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项目内部协议》,约定该工程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工程成本独立核算,由***自负盈亏。2017年12月份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嵊泗县民政局、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4日三方签订了《“嵊泗县中心福利院建设项目”施工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由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接手余下工程。

再查明,2018年7月26日嵊泗县会计核算中心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嵊泗支行的62×××62账户汇入了人民币1184231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翔钢铁有限公司以***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债权债权均由该徐承担为由,要求本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本次审查仅作形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应承担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所欠***翔钢铁有限公司的货款,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翔钢铁有限公司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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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玉新

审 判 员 汪志平

审 判 员 谢颖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 李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