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43民初4840号
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1栋1单元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76255N。
法定代表人:朱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辉,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萍,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绸缎街(乌江民族广场右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36598578C。
法定代表人:梁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圣公司)与被告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腾公司支付原告凯圣公司工程款102200元,退还原告凯圣公司质保金7800元;2.被告美腾公司支付原告凯圣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0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前述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0870.1元;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7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前述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7元;3.被告美腾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凯圣公司完成被告美腾公司发包的“澳华·中央广场夜景灯饰工程”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包干价为260000元;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时,被告美腾公司支付原告凯圣公司合同总额的30%即78000元,工程完毕亮灯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7%即174200元,剩余合同总额的3%即78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量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凯圣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4日,原告凯圣公司正式完成该工程项目。同日,被告美腾公司在原告凯圣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章,确认原告凯圣公司交付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5月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出具《批复》,确认原告凯圣公司完成的前述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要求,竣工验收合格,准予投入运行。然而,被告美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凯圣公司支付工程款,仅在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凯圣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余款经原告凯圣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美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美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凯圣公司(乙方)与被告美腾公司(甲方)签订了《澳华·中央广场夜景灯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揽、设计、制作、安装“澳华·中央广场夜景灯饰工程”;工程包干价约定为260000元;建设总工期为25天;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进场施工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78000元,工程完毕亮灯经甲方和市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7%即174200元,剩余合同总额的3%即78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凯圣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4日,原告凯圣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次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形成了《澳华·中央广场夜景灯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原、被告均签章确认。
2015年5月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出具《关于澳华·中央广场夜景灯饰工程竣工验收的批复》,确认原告凯圣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亮灯效果与设计方案一致,验收合格,准予投入运行。
2015年2月17日,被告美腾公司支付原告凯圣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150000元。原告凯圣公司自愿放弃对质保金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澳华·中央广场夜景灯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进场施工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78000元,工程完毕亮灯经甲方和市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7%即174200元。”涉案工程在2014年11月25日经甲方验收,于2015年5月6日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验收合格,被告美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凯圣公司上述工程款78000元+174200元=252200元。被告美腾公司仅支付了原告凯圣公司150000元,尚欠102200元应当立即支付。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美腾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凯圣公司质保金7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美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支付责任。故被告美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凯圣公司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以102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凯圣公司自愿放弃质保金资金暂用损失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原告凯圣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102200元及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以102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78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359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