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8873号
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塔楼(中航九悦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76255N。
法定代表人:朱树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雪妃,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用代码91500005864636775。
法定代表人:王本英。
委托代理人:陈光勇,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权,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泰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科城大道九一五段桃花溪大桥头15001077093850832。
法定代表人:况云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代兵,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翼龙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翼龙路桃花溪大桥头1500107660892016C。
法定代表人:刘新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轶,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生,住重庆市江**,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丹娜,女,汉族,1997年7月29日生,住四川省武胜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圣公司”)诉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公司”)、被告重庆泰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亨公司”)、被告重庆翼龙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卫平、李勇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圣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雪妃,被告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勇、何权,被告泰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代兵,被告翼龙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轶、李丹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留质保金9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7日起至质保金还清时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建筑物外墙灯饰安装业务,曾与被告泰亨公司有过业务合作。2015年底,被告泰亨公司告知原告有项目合作。在被告泰亨公司的安排下,原告与被告泽达公司签订了《泰亨·至尚泓景项目外墙灯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泰亨公司员工甘性明在合同尾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泽达公司未向原告提供联系方式,原告沟通合同履行相关事宜均是与被告泰亨公司和被告翼龙棠公司联系。原告履行完毕相应合同义务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16日经被告泰亨公司、被告翼龙棠公司及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工程最终审定造价30万元。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泰亨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54000元,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因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已届满,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泽达公司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灯饰安装合同,原告陈述沟通合同履行相关事宜均是与被告泰亨公司及被告翼龙棠公司联系,我方不是合同签订和实际履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亨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翼龙棠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灯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泰亨公司发出《重庆市夜景灯饰建设任务书》,载明:泰亨·至尚泓景需要实施灯饰建设,建设内容为按上报市灯饰处、九龙坡区灯饰办的灯饰方案实施灯饰工程建设,建设时限为2018年8月16日前完成。
2017年3月7日,原告凯圣公司申请开工,并在《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施工单位栏加盖了印章。2017年3月8日,监理单位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批同意开工,并在《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监理单位栏加盖了印章;同日,被告泰亨公司、翼龙棠公司在《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建设单位审批意见栏加盖公章,甘性明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2017年4月25日,原告凯圣公司向被告泰亨公司、翼龙棠公司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及《单位工程竣工技术文件材料目录》。竣工申请书载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7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本工程合同所含工程范围的项目已于2017年4月25日施工完毕,经自查工程质量达到有关规定要求,现向建设单位申请于2017年4月27日组织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技术文件材料目录》建设单位栏加盖有被告泰亨公司及被告翼龙棠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处有甘性明签名。
2017年5月16日,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照明灯饰管理处出具《重庆市主城区夜景灯饰建设项目竣工审核表》,确定案涉工程审验合格。该竣工审核表载明:项目名称为重庆泰亨·至尚泓景项目外墙灯饰安装工程,建设单位为泰亨公司、翼龙棠公司,施工单位为凯圣公司,总造价30万元,开工日期2017年3月7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25日。
另查明,原告凯圣公司具有城市和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审理中,原告凯圣公司向法庭举示泰亨·至尚泓景项目外墙灯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被告泰亨公司介绍与被告泽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原告凯圣公司(乙方)与被告泽达公司(甲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泰亨·至尚泓景项目外墙灯饰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九龙坡区中梁山组团F分区F2-2/03地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乙方对泰亨·至尚泓景项目外墙灯饰安装工程做方案设计及报批,方案审批后的施工图方案施工、竣工报验、资料收集归档、主电缆及各楼栋配电箱到灯具所有线管的敷设安装等的材料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及验收等全部工作;工程包干含税价30万元;本工程无进度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灯饰安装工程的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共30日历天;工程质保期二年,质保期内免费保修,起始日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该合同尾部甲方泽达公司处加盖有“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项目负责人处有“甘性明”签名。对于该施工合同,被告泽达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认为并未加盖泽达公司印章,加盖印章的第一项目部也非泽达公司项目部,签名的甘性明非泽达公司员工。被告泰亨公司认为该合同无泰亨公司签章,合同上签字的项目负责人甘性明非泰亨公司员工,泰亨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翼龙棠公司认为该合同无翼龙棠公司签章,翼龙棠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原告凯圣公司向法庭举示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一份、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翼龙棠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4000元,被告泰亨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50000元。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载明付款人为泰亨公司,收款人为凯圣公司,付款金额为50000元,其他信息栏注明代翼龙棠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泰亨公司认为其按工程代付程序支付工程款,不能证明泰亨公司因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而支付工程款。被告翼龙棠公司认为其按工程支付程序支付工程款,不能证明翼龙棠公司因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而支付工程款。
被告泽达公司向法庭举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拟证明案涉灯饰安装工程并未包含在总包合同之中。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泽达公司与被告泰亨公司签订,载明被告泰亨公司将泰亨·至尚泓景项目土建、安装、装饰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泽达公司,承包范围为泰亨·至尚泓景工程1#楼、2#楼、3#楼、4#楼及商业裙楼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小区官网及消防等所有工程以及发包人指定的相关工作内容。《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系被告泽达公司与被告泰亨公司签订,编制说明中的编制范围为含基础工程、主体、屋面、楼地面、外墙保温等设计施工图土建、安装范围内所有内容。原告凯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总包合同包含了案涉灯饰工程。被告泰亨公司与翼龙棠公司未就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审理中,为证明被告泰亨公司及翼龙棠公司系受被告泽达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泰亨公司向法庭举示了两份《付款委托书》。该两份付款委托书的委托人为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和2019年6月21日,载明委托被告泰亨公司、翼龙棠公司代为向凯圣公司支付泰亨·至尚泓景项目外墙灯饰安装工程款104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清楚是否是代付款,因系被告泰亨公司向原告介绍的案涉项目,故原告一直向被告泰亨公司催收工程款。被告泽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泽达公司的名称在2017年已经变更为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委托书明显是事后补充的。
为证明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已经作废且被告泽达公司已经将作废声明对外告知的事实,被告泽达公司向法庭举示《告知书》、《关于印章作废声明的函告》、重庆日报公告、EMS特快专递寄件凭证。上述《告知书》及《关于印章作废声明的函告》系被告泽达公司向被告泰亨公司及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发出,载明: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变更名称为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于2017年4月21日作废。2018年12月19日重庆日报遗失声明栏刊登: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和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渝新居室外环境整治及附属工程项目部印章各一枚遗失作废。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而印证原告与被告泽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有效,被告泽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泰亨公司、翼龙棠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而证明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审理中,原告凯圣公司陈述,施工合同、开工报告中签名的项目负责人甘性明系被告泰亨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泽达公司陈述,不清楚原告是否实施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系被告泰亨公司、翼龙棠公司直接发包,与泽达公司无关,泽达公司仅是泰亨·至尚泓景项目名义上的承包人。
被告泰亨公司、翼龙棠公司陈述,对原告实施了案涉灯饰安装工程无异议,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泰亨公司、翼龙棠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泰亨·至尚泓景项目登记在被告泰亨公司及翼龙棠公司名下,该项目系泰亨公司与翼龙棠公司联建,案涉灯饰安装工程未对外发包过;甘性明并非泰亨公司及翼龙棠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泰亨·至尚泓景项目外墙灯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夜景灯饰建设任务书》、《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技术文件材料目录》、《重庆市主城区夜景灯饰建设项目竣工审核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信银行客户回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付款委托书》、《告知书》、《关于印章作废声明的函告》、重庆日报公告、EMS特快专递寄件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凯圣公司主张三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需要判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举示的《泰亨·至尚泓景项目外墙灯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加盖的是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但从被告泽达公司举示的《告知书》、《关于印章作废声明的函告》、重庆日报公告等可以看出,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系被告泽达公司所有。虽然被告泽达公司辩称上述施工合同中的印章并非其加盖,但其作为设立项目部印章的主体,应当对以上述第一项目部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泰亨·至尚泓景项目外墙灯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凯圣公司与被告泽达公司。因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泰亨·至尚泓景项目外墙灯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包干含税价30万元,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因案涉灯饰安装工程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照明灯饰管理处的竣工验收,故被告泽达公司应当于2017年8月16日前向原告凯圣公司支付291000元。因原告确认被告泰亨公司、翼龙棠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04000元,故被告泽达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000元。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故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5月15日届满,被告泽达公司应当于2019年5月29日前向原告凯圣公司退还质保金9000元。
被告泽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应当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17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187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尊重。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应当返还质保金次日计付,即2019年5月30日。对原告主张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泰亨公司和翼龙棠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泰亨公司和翼龙棠公司将泰亨·至尚泓景项目总包给被告泽达公司,被告泰亨公司和翼龙棠公司与原告凯圣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泰亨公司和翼龙棠公司在《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技术文件材料目录》中作为建设单位加盖了公章,且被告泰亨公司和翼龙棠公司向原告凯圣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结合被告泰亨公司和翼龙棠公司与被告泽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泰亨公司和翼龙棠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技术文件材料目录》上加盖公章及向凯圣公司付款均合乎常理。被告泽达公司称案涉工程系泰亨公司和翼龙棠公司直接与原告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系泰亨公司和翼龙棠公司加盖的意见,因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泰亨公司和翼龙棠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7000元,并以18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9000元,并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0.1元,由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瑜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李勇岐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杨 扬
书 记 员 谭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