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初18218号
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5号A2幢塔楼(中航九悦荟)4-8层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7625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山大道1号附1号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8294412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716.01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3166.4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90882.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确认就工程款87716.01元及利息在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重庆恒大翡翠华庭二期高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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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暂定合同总价为105548.27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3166.45元。202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219.31元。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4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双方签订结算书,结算书中显示结算总金额为129935.32元。2020年9月16日,被告为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5427.71元的商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该汇票中的81219.24元用于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3166.45元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21年9月7日提示付款,被告于2021年9月17日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因此原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款87716.01元、履约保证金3166.4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在质证环节中核实。即使原告主张属实,被告认为利息应当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照LPR计算。关于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的行使期限,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重庆恒大翡翠华庭二期高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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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泛光照明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恒大翡翠华庭二期高层××商业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05548.27元,工程以含税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暂定合同总价,最终工程量按《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计算规则计量;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承包人提供相关符合法律规定、行业规范及主管部门要求的检测合格报告并送**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后40天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付代扣款项则一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3166.45元,承包人未依本约定提供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的任何一笔工程款抵扣,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结算后移交证明文件后28天内无息清算退还给承包人。
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166.45元,附言为“恒大翡翠华庭二期履约保证金”。
2018年12月14日,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形成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129935.32元。
201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延期申请/批复表》,载明“……由于施工工作面未按时移交我方等原因,我方申请工程延期379天,请予以批准。我***不就工程所涉事项向贵方提出任何索赔或主张任何权利。附件:1、工程延期的依据及工期计算:合同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申请延长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4日。”监理工程师及项目经理意见均为“同意办理延期,但不涉及任何索赔”,工程部经理意见为“同意办理延期”,合同管理部意见为“双方互不追责,同意申请延期”,该批复表审批通过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其上有被告公司工程部印章。
202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6105.11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31日的商票,其中包含本案案涉工程款42219.31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5427.71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的商票,其中包含本案案涉工程款81219.24元及3166.45**约保证金。该商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拒付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工程延期申请/批复表、商票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恒大翡翠华庭二期高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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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泛光照明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举示的证据,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29935.32元,其中95%为工程款,5%为质保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42219.31元,故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219.24元(129935.32元×95%-42219.31元)及质保金6496.77元(129935.32元×5%)。原告已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166.45元,该款项被告应退还给原告。
关于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应于送**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后40天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发包人应于结算完毕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在一个月内退还结算造价5%的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结算后移交证明文件后28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8年12月14日。原被告庭审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的时间,根据《工程延期申请/批复表》中载明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同意办理延长竣工日期,本院合理认定2019年2月22日为双方移交结算资料的时间,故双方至迟应于2019年4月3日办理结算,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即123438.55元(129935.32元×95%),应于2021年1月13日支付结算造价5%的质保金即6496.77元(129935.32元×5%),应于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166.4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81219.24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496.7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66.4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系发包人,原告系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有权主张在被告欠付工程款87716.01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行使期限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票显示于2021年9月17日拒付,即商票到期后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故本案被告应付时间应从拒付之日起算,原告于2022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1219.24元、质保金6496.77元、履约保证金3166.45元;
二、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81219.24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496.7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66.4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87716.01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重庆恒大翡翠华庭二期高层××商业泛光照明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3.81元,由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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