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初18224号
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5号A2幢塔楼(中航九悦荟)4-8层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7625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山大道1号附1号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8294412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864.46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518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96044.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确认就工程款90864.46元及利息在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中标重庆恒大翡翠华庭××***照明工程项目。2017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180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重庆恒大翡翠华庭5、9#***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暂定合同总价为172664.33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双方签订结算书,结算书中显示结算总金额为154750.26元。2020年9月16日,被告为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5427.71元的商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该汇票中的81042.02元用于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后该商票被拒付。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359.93元的商票,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5180元和工程款5179.93元,后该商票被拒付。因此原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款90864.46元、履约保证金518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在质证环节中核实。即使原告主张属实,被告认为利息应当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照LPR计算。关于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的行使期限,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为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并需向被告交纳5180**约保证金。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180元,附言为恒大翡翠华庭照明工程履约保证金。
2018年1月17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重庆恒大翡翠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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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恒大翡翠华庭××***照明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72664.33元,工程以含税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暂定合同总价,最终工程量按《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计算规则计量;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承包人提供相关符合法律规定、行业规范及主管部门要求的检测合格报告并送**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后40天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付代扣款项则一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两日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暂定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否则发包人有权从应付款中扣留同等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结算后移交证明文件后28天内无息清算退还给承包人。
2019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进行移交。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结算资料。后原被告双方形成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154750.26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6105.11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31日的商票,其中包含本案案涉工程款63885.8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5427.71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的商票,其中包含本案案涉工程款81042.02元。该商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拒付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359.93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的商票,其中包含本案案涉工程款5179.93元和履约保证金5180元。该商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拒付日期为2022年1月19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商票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恒大翡翠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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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举示的证据,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54750.26元,其中97%为工程款,3%为质保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63885.8元,故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221.95元(154750.26元×97%-63885.8元)及质保金4642.51元(154750.26元×3%)。原告已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180元,该款项被告应退还给原告。
关于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应于送**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后40天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发包人应于结算完毕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在一个月内退还结算造价3%的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结算后移交证明文件后28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交付结算资料的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竣工验收之日为2019年11月15日。原被告庭审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的时间,根据原告举示的结算资料审核意见表以及合同约定,本院合理认定双方至迟应于2020年2月24日办理结算。故被告至迟应于2020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即150107.75元(154750.26元×97%),应于2021年12月14日支付结算造价3%的质保金即4642.51元(154750.26元×3%),应于2020年2月12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18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86221.95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42.51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18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系发包人,原告系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有权主张在被告欠付工程款90864.46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行使期限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票显示于2021年9月17日拒付,即商票到期后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故本案被告应付时间应从拒付之日起算,原告于2022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6221.95元、质保金4642.51元、履约保证金5180元;
二、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86221.95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42.51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18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90864.46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重庆恒大翡翠华庭××***照明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1.73元,由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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