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9065号
原告:重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5号A2幢塔楼(中航九悦荟)4-8层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7625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附12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9TF31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鑫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鑫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606.79元、质保金5759.96元及履约保证金5072.39元,共计129439.1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工程款的利息以118606.7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日起到付清为止;质保金的利息以5759.9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15日起到付清为止;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5072.3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到付清为止);3、请求确认就工程款118606.79元及其利息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恒大新城首一期50#、53#、54#***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中暂定合同总价为169079.74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62559.51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相关符合法律规定、行业规范及主管部门要求的检测合格报告并送**工验收合格资料后40天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97%。现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但是被告迟迟不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告,2020年3月2日,双方签订《结算书》,《结算书》中显示结算总金额为191998.65元。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被告签发工程竣工结算后移交证明文件后28天内无息清算退还原告。2020年4月1日,被告应当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仍未退回。
2021年1月14日,被告恒大鑫南公司为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出具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金额为118606.79元;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114821839727,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恒大鑫南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承兑信息上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注明该商业汇票不得转让。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提示付款,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由于该汇票被告拒绝付款,原告未实际收到被告的工程款。
合同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保修金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即被告)代付代扣款项则一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的结清并不意味着乙方(即原告)质量保证责任的免除。”,根据结算总金额,质保金为5759.96元。2021年11月15日,质保金已经到期,被告应当返还,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该质保金。因此,至今原告未收到的工程款为118606.79元,质保金为5759.96元,履约保证金为5072.39元,共计129439.1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恒大鑫南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且向被告申请结算,对于质保金应当开具发票,否则被告有***支付时间,履约保证金应当举示支付凭证,对工程款118606.79元被告已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本合同名为施工合同实为采购合同,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恒大新城首一期50#、53#、54#***照明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恒大新城项目内;暂定合同总价为169079.74元;工程以含税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暂定合同总价,最终工程量按《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计算规则计量;承包人根据相关符合法律规定、行业规范及主管部门要求的检测合格报告并送**工验收资料后40天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该工程款结算价的97%;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发包人之日起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付代扣款项则一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结算后移交证明文件后28天内无息清算退还给承包人;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款项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9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表》及《工程交接单》,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物业公司在《工程交接单》***确认,《工程交接单》底部载明,本表适用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按照通用条款移交物业。另,2020年3月2日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恒大新城首一期50#、53#、54#***照明工程;无争议造价为191998.65元。
2019年2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559.51元。
202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金额为118606.79元;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114821839727;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恒大鑫南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信息中承兑人承诺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注明该商业汇票不得转让。嗣后,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提示付款,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21年1月14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开具两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102281.59元及22085.16元。2021年1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巴南区税务局向原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金额合计255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交接单》、《工程结算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8606.79元、质保金5759.96元及履约保证金5072.39元的诉讼请求,现案涉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双方已办理了结算,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30天内,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结算价的97%;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之日起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代付代扣款项则一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被告签发工程竣工结算后移交证明文件后28天内无息清算退还给原告。现原被告双方已于2020年3月2日办理结算,且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案外人物业公司,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4月14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工程保修金及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条件均已成就且原告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超过被告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保修金及履约保证金。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559.51元,另有工程款118606.79元工程款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被拒付,现尚余129439.14元未付(无争议造价191998.65元-已支付62559.51元)。该笔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工程保修金及履约保证金三者之和吻合,原告并未超额主张,且被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综上,对被告抗辩的质保金应开具发票,履约保证金应举示支付凭证,工程款118606.79元被告已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606.79元,质保金为5759.96元,履约保证金为5072.39元,共计129439.14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工程款的利息以118606.7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日起到付清为止;质保金的利息以5759.9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15日起到付清为止;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5072.3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到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款项应付而未付之日起算。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结算完毕(即2020年3月2日)后30天内支付,故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20年4月2日起计算。对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之日起两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之日为2019年11月15日,两年后的一个月后的第一日为2021年12月15日,故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对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被告签发工程竣工结算后移交证明文件后28天内无息清算退还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2日结算,故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4月1日。对利息的计算利率,现原告仅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标准并无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工程款的利息以118606.7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质保金的利息以5759.9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款***之日止;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5072.3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款***之日止)。
对原告请求确认就工程款118606.79元及其利息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结算完毕(即2020年3月2日)后30天内支付,即应在2020年4月1日前支付,现被告已逾期未付,截止原告起诉时(即2022年4月14日),已超过十八个月,且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8606.79元,质保金5759.96元,履约保证金5072.39元,共计129439.14元;
二、被告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工程款的利息以118606.7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质保金的利息以5759.9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款***之日止;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5072.3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被告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