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32705某某、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9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水利物资供应站院内。
经营者:袁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辉,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该加工部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水利物资供应站院内住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崔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705,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李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渤海,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坤,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以下简称:强力铝材加工部)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2705**(以下简称:32705**)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力铝材加工部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32705**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丰汇公司、3270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2705**没有完全举证证明其给丰汇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5107936.08元。强力铝材加工部不认可32705**所称的审核后的金额4928649.74元,32705**应当支付强力铝材加工部5107936.08元,而实际支付4908649.74元,两者相差199286.34元,故32705**应在本金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体现强力铝材加工部追加邱诗汉、焦新正、艾忠林为共同被告的信息,未对此作出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32705**辩称,强力铝材加工部与32705**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32705**是与丰汇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丰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2705**给丰汇公司将工程款已付清,32705**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力铝材加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各自范围内连带给付原告10万元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丰汇公司从中国人民解放军68098**(以下简称68098**)XX公寓XX楼新建工程。原告(承包方)与丰汇公司68098**公寓楼经理部(发包方)签订《建筑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兴平市XX队XX楼的80系列推拉门窗(双玻)及60系列平开门、推拉门(单玻)工程。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期限与验收、双方责任、结算方式与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发包方落款处加盖有“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68098**公寓楼项目经理部”公章及“焦新正、刘金树”签名。
原告向法庭提交《XX队XX楼工程数量结算表》,上面记载了类型、规格、单位、数量、总量、备注等,总价共计248734.1元。该结算表中有手写内容载明“同意按总价贰拾肆万陆仟元结账邱诗汉2012.12.29日”“本日先付陆万陆仟元整现存拾万元未支付邱诗汉2012.12.29日”。原告称前述手写内容均系邱诗汉书写,邱诗汉挂靠丰汇公司承包的68098**公寓楼工程,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最终为24.6万元,丰汇公司仅支付了14.6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XX队XX楼工程数量表》,上面记载了类型、规格、单位、数量、总量、备注等。焦新正在该工程数量表中签名。
诉讼过XX队XX队二中队政治指导员杨冬到庭表示,原68098**已划归32705**建制领导,原68098**已撤销,现均由32705**作为对外主体,XX队XX楼新建项目分包给了丰汇公司,其已向丰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就此32705**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决算书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银行流水、收款收据、关于从公寓楼工程款中扣除房租、场地费、罚款及破损围墙维修费用的通知、委托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加盖有被告丰汇公司68098**公寓楼项目经理部的章子,XX队XX楼项目分包给了丰汇公司,故可以认定原告与丰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筑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筑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有焦新正签名,《XX队XX楼工程数量表》上亦有焦新正签名,故可以依据该《XX队XX楼工程数量表》计算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建筑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单价,《XX队XX楼工程数量表》中有记载的总量,经计算总价款为252991.5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双方协商后的结算价款为24.6万元,予以采信。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丰汇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4.6万元,故原告主张丰汇公司向其支付剩余10万元工程款及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原68098**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且根据32705**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68098**已经向丰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主张32705**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支付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款项(一)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XX队XX组证据,以证明其是与丰汇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与强力铝材加工部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已向合同相对方丰汇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不存在欠付款项的问题,本案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强力铝材加工部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32705**是否应当承担丰汇公司支付强力铝材加工部1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一审是否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强力铝材加工部称其是从邱诗汉处承包的案涉工程,邱诗汉实际挂靠丰汇公司,强力铝材加工部收到的款项也是邱诗汉支付的。一审丰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且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而强力铝材加工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32705**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32705**就丰汇公司下欠其款项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同意强力铝材加工部追加袁长江、焦新正、艾忠林、邱诗汉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强力铝材加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强力铝材加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侯林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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