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路水利物资供应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10502MA6Y40GW4C。
负责人袁长江。
委托代理人邵春辉,男,住陕西省渭南市。
被告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段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773845742A。
法定代表人崔丽。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705部队。住所地:陕西省。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与被告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2705部队(以下简称32705部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的委托代理人邵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汇公司、32705部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各自范围内连带给付原告10万元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与邱姓承包人挂靠的被告丰汇公司68098部队公寓楼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筑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丰汇公司、32705部队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丰汇公司从中国人民解放军68098部队(以下简称68098部队)XX公寓XX楼新建工程。原告(承包方)与丰汇公司68098部队公寓楼经理部(发包方)签订《建筑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兴平市XX队XX楼的80系列推拉门窗(双玻)及60系列平开门、推拉门(单玻)工程。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期限与验收、双方责任、结算方式与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发包方落款处加盖有“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68098部队公寓楼项目经理部”公章及“焦新正、刘金树”签名。
原告向法庭提交《XX队XX楼工程数量结算表》,上面记载了类型、规格、单位、数量、总量、备注等,总价共计248734.1元。该结算表中有手写内容载明“同意按总价贰拾肆万陆仟元结账 邱诗汉 2012.12.29日”“本日先付陆万陆仟元整 现存拾万元未支付 邱诗汉 2012.12.29日”。原告称前述手写内容均系邱诗汉书写,邱诗汉挂靠丰汇公司承包的68098部队公寓楼工程,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最终为24.6万元,丰汇公司仅支付了14.6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XX队XX楼工程数量表》,上面记载了类型、规格、单位、数量、总量、备注等。焦新正在该工程数量表中签名。
诉讼过XX队XX队二中队政治指导员杨冬到庭表示,原68098部队已划归32705部队建制领导,原68098部队已撤销,现均由32705部队作为对外主体,XX队XX楼新建项目分包给了丰汇公司,其已向丰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就此32705部队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决算书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银行流水、收款收据、关于从公寓楼工程款中扣除房租、场地费、罚款及破损围墙维修费用的通知、委托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加盖有被告丰汇公司68098部队公寓楼项目经理部的章子,XX队XX楼项目分包给了丰汇公司,故可以认定原告与丰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筑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筑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有焦新正签名,《XX队XX楼工程数量表》上亦有焦新正签名,故可以依据该《XX队XX楼工程数量表》计算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建筑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单价,《XX队XX楼工程数量表》中有记载的总量,经计算总价款为252991.5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双方协商后的结算价款为24.6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丰汇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4.6万元,故原告主张丰汇公司向其支付剩余10万元工程款及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68098部队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且根据32705部队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68098部队已经向丰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主张32705部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支付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款项(一)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瑞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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