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524民初475号
原告:***,女,1985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海省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11号。
法定代表人:崔丽,该公司监事。
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谢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3号。
负责人:孙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丰汇公司)、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与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张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丰汇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丰汇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书,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将承建的羊曲土建工程中的承包5、6号楼外墙刮白、乳胶漆粉刷项目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整栋楼完成付工程量的80%,业主验收后付15%,之后付质量保证金5%。2013年9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建羊曲土建中的承包5、6号楼粉刷劳务工作后,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35472.49元,而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5年11月5日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在委托书中写明由于公司资金紧缺,委托本案第三被告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将欠原告的60000元工程款直接转入内外墙粉刷工***的账户,并在付款委托书中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案第一被告陕西丰汇公司承担。但是,被告最终并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以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最终讨要无果。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陕西丰汇公司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同时,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及被告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被告陕西丰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辩称,1.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及分公司是和陕西丰汇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的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知道陕西丰汇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这一事实,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当向陕西丰汇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诉讼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黄河上游总公司及分公司来承担相应的款项;2.原告的诉状中提到原告所承包的是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和陕西丰汇公司在承包5、6号楼的粉刷劳务工作,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承包金额10325459.68元,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向下已经支付了10694234.2元,足以看出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向下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大绿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对于原告的诉讼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陕西丰汇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承包5、6号楼内墙刷白及乳胶漆等施工事宜签订一份工程转包合同;
2.结算单四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承包5、6号楼粉刷过程中累积产生工程款295472.49元,现在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了235472.91元,尚欠60000元事实;
3.付款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处承包5、6号楼的粉刷中共计产生的工程款项为295472.49元,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235472.91元,现尚欠60000元委托第二被告将欠款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个人账户的付款委托事实。
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及被告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予质证;对证据3不予认可,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及分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陕西丰汇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而且根据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与陕西丰汇公司签订的合同,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的付款只会针对相对方也就是陕西丰汇公司来进行付款,并不接受任何委托付款。
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与被告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与陕西丰汇公司之间签订的青海黄河羊曲水电站承包5、6号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0张(复印件),证明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是1032549.68元,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已经付款的金额是10694234.2元,已超额给付。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工程款中保留金是合同总价的10%,包括质量保证金及审计预留金,各为合同总价的5%,审计预留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扣回的质保金和预留金。
被告陕西丰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陕西丰汇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真实存在,且得到该公司结算认可,符合证据规范性条件,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及分公司出具的一组证据,对是否已经支付质保金未做详细说明,但认可陕西丰汇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并未最后结算审计,施工过程中是否对工程价款做了调整也不能向法庭做出解释,只认为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经招标程序将黄河羊曲水电站业主5、6号宿舍楼工程发包给陕西丰汇公司,工程总价款为10325459.68元。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丰汇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将5、6号楼外墙刮白、乳胶漆粉刷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建羊曲土建中的承包5、6号楼粉刷劳务工作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95472.49元,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35472.49元,而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
另查明,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自己项下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程序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属有效合同。关于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辩解的工程款已足额或超额支付的意见,经查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在完成工程后,由于法人崔丽去世,至今该总体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和审计,工程价款结算情况,仍未得到陕西丰汇公司新法人的签字认可,不能以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单方出具的支付工程款作为已结清全部工程价款的依据,至于工程款是否全部结清,应由合同双方经核算签字确认后方可认定,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承担“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建羊曲土建中的承包5、6号楼粉刷劳务工作后,经与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95472.49元,已支付235472.49元,尚欠60000元,本案所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早已过工程质保期,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在工程质保期间未提出异议,故应支付全部款项,原告与被告陕西丰汇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应按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无合同约定,另工程至今尚未验收,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丰汇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被告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陕西丰汇公司、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宏
审判员 斗 吉
审判员 完么多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才让央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