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共和县元年工贸有限公司制砖瓦分公司与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524民初476号
原告:共和县元年工贸有限公司制砖瓦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龙羊峡镇阿乙亥村。
负责人:王有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云,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11号。
法定代表人:崔丽,该公司监事。
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谢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3号。
负责人:孙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和县元年工贸有限公司制砖瓦分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元年分公司)与被告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丰汇公司)、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和县元年工贸有限公司制砖瓦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云、周瑞虹、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张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元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劳务工资26223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陕西丰汇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建被告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发起招标的羊曲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分标段,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将人工装卸用砖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9月7日向被告陕西丰汇公司羊曲工地提供多孔砖2014525块、标砖491000块,其中产生卸装劳务费用262232.75元。在原告完成向被告陕西丰汇公司羊曲工地提供砖块即装卸的劳务工作后,截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砖款200万元,并没有支付农民工装卸费262232.75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在欠条中载明:现阶段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欠原告农民工装卸费262232.75元;并在欠条中承诺该笔欠款在羊曲工程验收交工完毕时,等到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与被告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支付拖欠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工程款后,立即付清农民工装卸费时,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明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提供了一份证明,其中载明:1.因被告陕西丰汇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暂未能支付农民工劳务工资;2.被告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与被告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也未付被告陕西丰汇公司部分工程款;3.证明于2015年至2016年农民工一直在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智明的陪同下向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与被告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讨要劳务工资。但是,最终讨要无果,所以才拖延至今,被告陕西丰汇公司欠农民工劳务工资262232.75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多次以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讨要农民工劳务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陕西丰汇公司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同时,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与被告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未给付拖欠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剩余工程款,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丰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张佳佳称,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与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与原告共和元年分公司无直接合作关系,拖欠原告共和元年分公司农民工劳务费的主体为被告陕西丰汇公司,且原告认为欠款行为是被告陕西丰汇公司承诺的,与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与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两被告垫付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故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和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不应当垫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共和元年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被告陕西丰汇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共和元年分公司给被告陕西丰汇公司羊曲工地供给多孔砖2014525块、标砖491000块,截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陕西丰汇公司仅给原告付款200万元,尚欠农民工装卸费262232.75元。
2.原告共和元年分公司工资表一份,证实原告共和元年分公司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的事实。
3.委托书一份,证实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委托董智明与被告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商讨农民工工资纠纷及结算的事实。
4.董智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陕西丰汇公司拖欠原告共和元年分公司农民工工资,被告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拖欠被告陕西丰汇公司部分工程款,及董智明与原告共和元年分公司农民工一同前往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讨要工资的事实。
5.企业信息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因登记住所地变更已无法核实具体住址的情况。
6.(2017)青252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陕西丰汇公司给付杨松涛工程款51490元;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与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水分公司为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
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及被告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对原告共和元年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为欠条虽是原件,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当时出具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陕西丰汇公司证明亦同欠条一样,因被告陕西丰汇公司未到庭,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工资表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欠缺客观性,故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陕西丰汇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明委托书的真实性;对证据4董智明的证明认为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而未出庭,故对证据3、4不予认可。对证据5、6均无异议。
被告陕西丰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与被告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予认可,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陕西丰汇公司欠原告共和元年分公司农民工装卸费262232.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被告陕西丰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对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陕西丰汇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建被告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发起招标的羊曲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分标段,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将人工装卸用砖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9月7日向被告陕西丰汇公司羊曲工地提供多孔砖2014525块、标砖491000块,其中产生卸装劳务费用262232.75元。在原告完成向被告陕西丰汇公司羊曲工地提供砖块即装卸的劳务后,截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砖款200万元,并没有支付农民工装卸费262232.75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在欠条中载明:因现阶段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欠原告共和元年分公司农民工装卸费262232.75元。
本院认为,劳务费应当清偿,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务合同,需要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因原告共和元年分公司与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共和元年分公司于2012年4月至8月就农民工装卸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工资表,此工资表与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陕西丰汇公司应按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原告共和元年分公司要求被告陕西丰汇公司给付农民工装卸费262232.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共和元年分公司要求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认为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拖欠被告陕西丰汇公司部分工程款,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证实已向拖欠被告陕西丰汇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因被告陕西丰汇公司未出庭,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总公司、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已向被告陕西丰汇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证据,故仅能查明被告黄河上游总公司、青海黄河上游分公司未向被告陕西丰汇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而无法查明具体付款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共和县元年工贸有限公司制砖瓦分公司农民工装卸费262232.75元;
二、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在欠付被告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被告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斗  吉
审 判 员 完么多杰
人民陪审员 闹  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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