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民申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三柴发动机制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祖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三柴发动机制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柴发动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柴发动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安信建司将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984894.10元,变更为支付97%的工程进度款2636816.70元。而原审法院没有向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释明并告知是否需要答辩期而径行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程序违法;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被申请人安信建司进场施工,完成了施工工程,但尚未验收,也没有提供收据和发票。而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资金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因此,特申请对本案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安信建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如下:1、在原审中,被申请人安信建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支付97%的工程进度款,原审法官当庭向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释明并征求其意见是否需要答辩期,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当庭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原审法院也当庭记入庭审笔录。因此,原审程序不违法。2、双方有合同约定,而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一直拖延不办理竣工结算,被申请人安信建司开具发票的条件并未成就,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理由。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原审判决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以及本案复查查明的事实,现针对三柴发动机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述:
关于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提出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安信建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而原审法院没有向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释明以及征求是否需要答辩期而径行开庭审理,属于程序不当的意见。经审查,被申请人安信建司在原审起诉状中要求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支付工程款2984894.10元,诉讼过程中,其又变动诉讼请求为按合同约定支付97%的工程进度款2636816.7元,属于减少标的额的诉讼请求变更,不仅没有增加反而减少了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的答辩与举证负担,原审法院无需重新指定答辩期限,且原审中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亦未提出需重新给予答辩期限。该再审申请意见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提出工程尚未验收,被申请人安信建司没有提供收据和发票,不应当支付工程款资金利息的问题。经审查,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承包方的被申请人安信建司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作为发包方的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依约支付工程款。现被申请人安信建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并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其次,虽然双方在《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安信建司在“竣工结算时一次性开具全额发票,未按合同开具发票的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有权暂不支付工程款”,但该合同同时也约定“工程完工后十天内被申请人安信建司提供叁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图交总包方归档,同时发出竣工通知书,由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在被申请人安信建司方发出竣工验收通知书后60日内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未提出异议,或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开始使用本厂房30日后,视为本工程已验收合格”。201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安信建司向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发出了《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但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并未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未有办理竣工结算,被申请人安信建司向其开具发票的条件不成就。再次,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厂房,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本单项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须支付到合同预估总价款97%的工程进度款给被申请人安信建司”。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因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原因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施工工期做相应顺延,迟延30日以上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应按不足部分月息2分向被申请人安信建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最高不超过逾期工程款额度的20%”。故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三柴发动机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安信建司工程进度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该再审申请意见不成立。
综上,三柴发动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三柴发动机制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映梅
审 判 员 覃书云
审 判 员 张 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永龙
书 记 员 张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