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三柴发动机制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1民初43号
原告:重庆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1号A幢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1562638K。
法定代表人:杨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重庆渝峰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重庆三柴发动机制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龙山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93911535N。
法定代表人:周世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重庆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建司)与被告重庆三柴发动机制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柴发动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及被告三柴发动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84894.1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三柴发动机公司铜梁生产基地1#、2#、3#、4#全钢结构厂房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已于2015年2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984894.10元未予支付。
三柴发动机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但工程款的金额多少事实不清楚,且支付的条件不成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信建司系于2005年9月30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经营);制造建筑五金(以上生产项目需获得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生产许可的未获审批许可前不得生产);销售建筑五金。
2014年9月28日,安信建司(乙方)与三柴发动机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铜梁区蒲吕工业园区内的铜梁生产基地1#、2#、3#、4#全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1、以甲方已交付的施工图纸为准。承包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地脚螺栓的预埋、钢柱、钢梁、行车梁、屋脊气楼和所有辅钢结构的制作、运输、安装、油漆、防火涂料、屋面、墙面双层压型彩钢瓦及保温棉的铺装、雨棚、门窗、落水管等施工图中钢结构部分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2、本工程的报建、砖墙、土建基础、临时活动板房。室内活动房及隔断等非钢结构部分,不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工期: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期6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次日起计算,75日内完成并一次性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工程价款:1、本工程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即乙方完全按图施工,工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555元/平方米的单价包干结算(只按建筑面积,不按展开面积计算),包干单价不做任何调整。本合同价款不含土建配套费和报建费用;2、本工程钢结构部分建筑面积约20905.55平方米,其中,1#、2#、3#厂房面积均为6148.07平方米、4#厂房面积为2461.34平方米,预估总价为:20905.55平方米x555元/平方米=11602580元;3、本合同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管理费、利润、检测费、税金等乙方履行本合同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4、乙方有义务向甲方和总包方提供竣工资料(提供3套竣工资料给总包汇总归档)同时配合总包组织验收,并根据实际结算金额向甲方或总包方提供能进入项目成本的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或材料发票,前几次收款由乙方开具本单位的正规收据,在竣工结算时一次性开具全额发票。未按合同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暂不支付工程款。其中,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工程完工后十天内,乙方提供三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图交总包方归档,同时发出竣工通知书,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在乙方发出竣工验收通知书后60日内甲方未提出异议,或甲方开始使用本厂房30日后,视为已验收合格。第七条第五项约定:本单项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需支付合同预估总价款97%的工程进度款给乙方;该条第六项约定:留结算或预估总价款3%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在本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满18个月之后的10天内,再无乙方应尽责任时,甲方须一次性支付未使用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第九条第二项甲方的责任1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施工工期做相应顺延,迟延30日以上甲方应按照不足部分月息2份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最高不超过未付逾期工程款额度的20%。
该合同签订后,安信公司便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3月20日完工。
2015年3月21日,安信建司向三柴发动机公司发出《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报告要求:本工程合同缩放工程范围的项目已于2015年3月20日施工完毕,经自查工程质量达到有关规定要求,现向建设单位申请于2015年3月23日组织骏工验收。三柴发动机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彭某于2015年3月21日签收了安信建司发出的工程竣工报告。但三柴发动机公司未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庭审中,安信建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三柴发动机公司认可1、2、3号厂房已经使用,4号厂房空置。
庭审中,双方对三柴发动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617686元的事实没有争议。
庭审中,安信建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97%的工程进度款2636816.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信建司与三柴发动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信建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三柴发动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安信建司工程款。该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本单项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三柴发动机公司)需支付合同预估总价款97%的工程进度款给安信建司。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工程完工后十天内,乙方发出竣工通知书,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在乙方发出竣工验收通知书后60日内甲方未提出异议,或甲方开始使用本厂房30日后,视为已验收合格。安信建司于2015年3月21日向三柴发动机公司发出了竣工申请书,申请三柴发动机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组织竣工验收,但三柴发动机公司没有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三柴发动机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使用,因此,根据该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5年5月22日视为验收合格。据此,三柴发动机公司应当于2015年6月2日前向安信公司支付合同预估总价款97%的工程进度款。因合同预估总价款为11602580元,故,三柴发动机公司应当支付安信建司工程进度款11254502.6元,扣除已支付的进度工程款8617686元后,三柴发动机公司还应支付安信建司的工程进度款2636816.6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甲方的责任1条约定,如因甲方(三柴发动机公司)原因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施工工期做相应顺延,迟延30日以上甲方应按照不足部分月息2分向乙方(安信建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最高不超过逾期工程款额度的20%。根据该约定,三柴发动机公司应当从2015年7月1日起以263681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安信公司支付利息,但不得超过逾期总工程款的20%即527363.32元(2636816.6元x20%)。由于从2015年7月1日起以263681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法庭辩论终结时共2年7个月,所产生的利息为1634826元,远远超过逾期总工程款的20%即527363.32元,故,逾期进度工程款的利息按照527363.32元确定。对安信建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信公司主张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竣工,安信建司应当最迟于2015年9月19日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但安信建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行使了优先权,为此,安信建司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的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三柴发动机制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636816.6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27363.32元;
二、驳回重庆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13元,减半交纳16056.5元,由重庆三柴发动机制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世念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