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苍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建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西段(程昌大厦**楼)。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号**幢**-**号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建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母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西段程昌大厦**楼,企业集团登记证编号808201。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苍溪国际大酒店有,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陵江镇滨江路上段(**清村**组)一组)。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建炬建筑,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西段程昌大厦段程昌大厦厦。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炬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建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炬置业集团)、原审被告四川苍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溪酒店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建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炬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7041号民事判决,建炬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建炬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信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建炬置业集团、苍溪酒店公司和建炬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苍溪县规划和建设局作出《关于对建炬国际大酒店方案设计图的批复》,原则同意建炬房地产公司报批的建炬国际大酒店的设计方案。2009年1月15日,建炬建筑公司获得苍溪县规划和建设局颁发的建炬国际大酒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3月28日,建炬置业集团与安信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甲方为建炬置业集团,乙方为安信建筑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建炬大酒店钢结构及玻璃采光工程。工程地点在苍溪,由乙方制作、安装大厅玻璃顶,会议厅钢结构,(全包)工程,面积1350平方米。第三条约定,工程总包干价115万元(原会议室钢结构合同金额在此之内,乙方提供材料和人工费正规足额发票)。第五条约定,开、竣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接甲方书面通知45天内完工。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钢架材料、机具、施工人员进场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40%(即46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乙方钢骨架安装完毕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即34.5万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质保金留5%(即57500元)作为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总造价的25%(即287500元)在三日内支付给乙方。保修金为一年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甲方在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第八条约定,质量验收: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在七日内验收完毕,逾期不组织验收或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则视本工程为已经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免费维修。在保修期间如需维修,乙方接到电话48小时内必须到达现场,否则甲方有权另请他人,所发生的费用在保修金内扣除。甲方按国家现行验收规范验收,乙方须提供所有产品合格证书及有关资料。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发生一切问题由甲方负责。该合同上加盖有建炬置业集团及安信建筑公司公章,***在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0年9月29日,***在安信建筑公司制定的《国际大酒店侧门玻璃雨棚报价明细》上签名,并签署“同意陆万元包干”的意见。
2011年1月12日,安信建筑公司制作《苍溪国际大酒店钢结构工程结算书》载明:1.多功能厅和大堂玻璃顶合同额115万元,2.酒店顶楼玻璃盖增加额2万元,3.酒店侧门雨棚增加额6万元,4.多功能厅外墙报废的水泥纤维板补偿金额78张×256元/张=19968元,5.大堂玻璃顶支座加长补偿金额318个×12元/个=3816元,6.大堂外立面电动百叶金额28000元(进口材料),7.非我方造成玻璃破碎更换25张×860元/张=21500元,8.多功能厅钢结构加固65000元,以上工程款金额合计1368284元。已付款80万元加10万元,下欠468284元。***(本案建炬置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该结算书上留下电话号码并签名。
庭审中,建炬置业集团举示了一组借条、领条、转账凭据,其中包括***作为经办人代表安信建筑公司向建炬置业集团2010年3月18日借款10万元、4月27日领款36万元、5月26日借款2万元、7月21日领款20万元、10月5日借款10万元;2010年12月20日,***作为借款人向国际大酒店借取现金2万元;2011年1月29日,***向***转账10万元并产生50元交易手续费。建炬置业集团拟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安信建筑公司工程款90万元,并产生手续费50元。同时,建炬置业集团还举示了《酒店工程各工种租钢管扣件计算》其上记载安信钢结构公司租金、维修费及差钢管费用合计5966元。建炬置业集团拟证明其除支付了安信建筑公司90万元工程款之外,在其应付款中还应扣除安信建筑公司5966元。安信建筑公司认可安信建筑公司已经通过借款、领款、转账方式从建炬置业集团处收取工程款共计90万元,但不认可被告转账方式支付安信建筑公司产生的手续费50元应由安信建筑公司承担。
庭审中,建炬置业集团举示***2011年7月7日与***签订的《构建透明钢棚合同书》、苍溪酒店公司2012年4月20日与陈某签订的《维护维修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复印件、2012年7月12日与李某签订的《维护维修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复印件、一组照片、苍溪县完美时芭莎婚庆部的《证明》,并申请了证人李某、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苍溪酒店公司为处理安信建筑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支付第三人共计约18万元,应由安信建筑公司承担。安信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信建筑公司仅承担维修义务,但其完工后,从未收到过要求进行维修的通知,且两份《维护维修施工合同》均产生在安信建筑公司承诺的质保期结束后,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
庭审中,安信建筑公司陈述:苍溪酒店公司是建炬置业集团的组成单位之一。
庭审中,建炬置业集团陈述:1.安信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2011年1月上旬完工。2.认可建炬置业集团与安信建筑公司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3.***仅是建炬置业集团办公室主任,在安信建筑公司人员留下电话的要求下书写的电话及名字,并非代表认可结算。
另查明,安信建筑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建炬置业集团系领取有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企业集团,以建炬房地产公司为母公司。同时,建炬置业集团在庭审中陈述建炬建筑公司为其子公司。
安信建筑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3月28日,建炬置业集团将苍溪国际大酒店钢结构及采光工程交给安信公司负责承建。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现合同约定和增加的工程内容早已完成并交付使用,但建炬置业集团仅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余款经安信建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尚欠468284元。苍溪酒店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直接受益者,建炬房地产公司作为建炬置业集团的母公司、建炬建筑公司作为建炬置业集团的子公司均应当与建炬置业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安信建筑公司请求判决:1.四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安信建筑公司工程款468284元,并要求四被告以4682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损失。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建炬置业集团一审辩称:2010年3月28日,建炬置业集团因建设苍溪国际大酒店,与安信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安信建筑公司施工制作、安装苍溪国际大酒店大厅玻璃顶及会议室钢结构,工程总包干价为115万元。安信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延长了工期,于2011年1月上旬才竣工。为减少损失,苍溪国际大酒店于2011年1月20日开业。但安信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整改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主要材料的合格证明,也未依约提供正规发票,为此给建炬置业集团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弥补安信建筑公司的施工质量缺陷,建炬置业集团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安信建筑公司承担。同时,由于安信建筑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质量问题,对建炬置业集团下属的苍溪国际大酒店经营产生了负面影响,给酒店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安信建筑公司也依法应予赔偿。扣除建炬置业集团已付费用及已经支付的维修费用后,建炬置业集团同意按照115万元的总金额支付安信建筑公司余下的工程款。
苍溪酒店公司一审辩称:苍溪酒店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请求驳回安信建筑公司对苍溪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炬房地产公司、建炬建筑公司一审辩称:与建炬置业集团及苍溪酒店公司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4月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十三条规定: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企业集团是企业法人间的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各集团成员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集团成员包括母公司(集团核心企业)、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企业集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发生合同纠纷后,应以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成员作为诉讼主体;如不能确定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成员,应当以母公司(集团核心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建炬置业集团作为企业集团,违反《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以企业集团名义与安信建筑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现不能确定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成员,建炬房地产公司作为建炬集团的母公司应作为相应的诉讼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安信建筑公司要求建炬置业集团、苍溪酒店公司、建炬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信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问题,安信建筑公司享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且《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115万元,建炬置业集团亦认可安信建筑公司实施的工程已经完工,虽然双方约定,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除质保金留5%(即57500元)作为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在三日内支付给安信建筑公司。保修金为一年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在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安信建筑公司。同时约定工程安装完毕后,建炬置业集团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在七日内验收完毕,且工程未经验收,建炬置业集团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发生一切问题由建炬置业集团负责。但现安信建筑公司与建炬置业集团均认可安信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11年1月上旬完工,苍溪大酒店已经于2011年1月20日开业。因双方未举示证据证明安信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而建炬置业集团提前将苍溪大酒店于2011年1月20日投入使用,按照双方的约定“建炬置业集团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发生一切问题由建炬置业集团负责。”由此,视为安信建筑公司最迟2011年1月19日前完工,从2011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安信建筑公司施工工程的质保期。建炬置业集团应在安信建筑公司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即在2011年1月22日前支付安信建筑公司除留5%保修金57500元外的全部工程款。2012年1月19日安信建筑公司的保修期满,按照双方约定,建炬置业集团应在安信建筑公司保修期满后在三日内,即建炬置业集团最迟应在2012年1月22日前支付安信建筑公司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现安信建筑公司认可建炬置业集团已付工程款9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建炬置业集团尚欠安信建筑公司工程款25万元。关于安信建筑公司因建炬置业集团增加工程量,工程总价应为1368284元的陈述,虽安信建筑公司举示了《国际大酒店侧门玻璃雨棚报价明细》,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施了该报价单上所载明的工程内容,建炬置业集团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安信建筑公司举示的《苍溪国际大酒店钢结构工程结算书》上,仅有***签名,但建炬置业集团不认可***有权代表建炬置业集团进行结算,安信建筑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具有与其进行结算的授权,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安信建筑公司该部分主张。对于建炬置业集团提出的已付款为919424元的事实主张,因建炬置业集团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安信建筑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故,安信建筑公司要求建炬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如建炬置业集团依约支付安信建筑公司前述工程款,安信建筑公司可以依法获得相应法定孳息,故,安信建筑公司要求建炬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建炬房地产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支付安信建筑公司以192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及以57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安信建筑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炬置业集团陈述的安信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整改义务,为弥补安信建筑公司的施工质量缺陷,建炬置业集团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安信建筑公司承担的抗辩,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信建筑公司在接到建炬置业集团电话后48小时之内免费维修,否则建炬置业集团有权另请他人,所发生的费用在保修金内扣除,但安信建筑公司不认可其收到过建炬置业集团要求其进行维修的通知,而建炬置业集团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通知过安信建筑公司进行维修,故,建炬置业集团要求在其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扣除其主张的维修费用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理,建炬置业集团陈述由于安信建筑公司履行存在质量问题,对建炬置业集团下属的苍溪国际大酒店经营产生了负面影响,给酒店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安信建筑公司也依法应予赔偿的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建炬置业集团陈述的安信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主要材料的合格证明、未依约提供正规发票的辩解,因建炬置业集团已经提前将安信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投入使用,且按照双方约定,该部分内容并非建炬置业集团支付安信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前提,建炬置业集团该部分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建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二、四川建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支付重庆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192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及以57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重庆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24元,由四川建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重庆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4元;由四川建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已经由重庆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预缴,四川建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重庆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建炬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建炬房地产公司支付安信建筑公司工程款7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安信建筑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安信建筑公司施工的酒店大厅项部玻璃质量问题拒不维修导致建炬房地产公司自行整改的18万元损失应由安信建筑公司负担。2、按合同约定安信建筑公司施工工期早已逾期,酒店开业已向社会公布,不存在提前使用。3、安信建筑公司施工有些项目不符合质量要求和使用目的,建炬房地产公司才不按时付工程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法律责任,也无证据表明逾期付款导致安信建筑公司贷款而产生资金利息,一审判决支付资金利息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4、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补充协议是复印件,违反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案件严重超期审理,程序违法。
安信建筑公司答辩称:建炬房地产公司所称的18万元维修费是在保质期之后产生的,建炬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酒店玻璃漏水系安信建筑公司原因造成,不应当由安信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资金占用利息有相关司法解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建炬置业集团、苍溪酒店公司、建炬建筑公司均答辩称:对一审认定建炬房地产公司作为建炬置业集团母公司承担本案合同全部诉讼责任,其他公司不承担责任无异议。
二审查明:建炬置业集团进行了企业集团登记,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也没有企业法人登记。二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为对当事人认可本案总尚欠工程款115万,扣除已付款后尚欠余为2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双方对,无异议,一审认定建炬房地产公司作为建炬置业集团母公司承担本案合同全部诉讼责任,其他公司不承担责任,表示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4月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企业集团的登记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与母公司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进行;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本案建炬置业集团作为企业集团,违反《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以企业集团名义与安信建筑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建炬房地产公司作为建炬集团设立的母公司,应依法承担该合同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建炬房地产公司作为建炬置业集团母公司承担本案合同全部诉讼责任,其他公司不承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安信建筑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享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建炬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安信建筑公司在苍溪酒店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整改义务,为弥补安信建筑公司的施工质量缺陷,建炬置业集团已经支付了18万元的整改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安信建筑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但建炬房地产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系安信建筑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且其在保修期内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通知过安信建筑公司进行维修,同时该维修费用产生也在苍溪酒店投入使用后约定的保修期一年之后,故建炬房地产公司要求在其应付工程款余款25万元中扣除18万元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尚欠工程款为25万元。《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除质保金留5%(即57500元)作为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在三日内支付给安信建筑公司。保修金为一年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在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安信建筑公司。因双方未举示证据证明安信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苍溪大酒店已经于2011年1月20日开业,视为安信建筑公司最迟2011年1月19日前完工,应从2011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安信建筑公司施工工程的质保期。建炬房地产公司应在安信建筑公司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即在2011年1月22日前支付安信建筑公司除留5%保修金57500元外的全部工程款。2012年1月19日安信建筑公司的保修期满,按照双方约定,建炬房地产公司应在安信建筑公司保修期满后在三日内,即建炬房地产公司最迟应在2012年1月22日前支付安信建筑公司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建炬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安信建筑公司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因此,建炬房地产公司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法定孳息损失。建炬房地产公司认为,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法律责任,也无证据表明逾期付款导致安信建筑公司贷款而产生资金利息,一审判决支付资金利息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炬房地产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支付安信建筑公司以192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及以57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故建炬房地产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支付安信建筑公司以192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及以57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损失。
建炬房地产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未提出上诉,裁定书已生效,现在二审中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存在管辖权异议中止、鉴定扣除法定审限的事由,未超过法定审理的期限,故建炬房地产公司认为案件严重超期审理,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炬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4元,由四川建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