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咸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咸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渭城区朝阳四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宗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亚武,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新华大厦905室。
法定代表人:高双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祥,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姜孝昌,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咸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亚武、赵海峰,被上诉人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祥、姜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经招投标方圆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咸阳60万吨/年甲醇项目自备水源采、供水管道工程,编号XYHG-08-JA032)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咸阳60万吨/年甲醇项目自备水源泵站工程,编号XYHG-08-JA033)各一份,在该两份合同中,双方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施工范围、质量标准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以上合同均约定保修期为一年,第12.2条均定:“竣工报告批准后,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发包人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在受(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30日内办理完竣工结算,并在竣工结算后20日内付清质保金外的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0年8月31日,双方在前两份合同的基础上根据施工需要又签订了《陕西咸阳60万吨/年甲醇项目自备水源采、供水管道工程补充协议》及《水源泵站工程施工合同井区道路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两份补充协议,增加了施工内容,在补充协议里,对增加工程内容的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作了约定,依照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在2011年12月17日方圆公司提出所建的工程全面验收,化工公司方于2012年1月5日签收验收申请报告。后经过验收优良率100%,工程合格。方圆公司对工程全部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并于2011年1月9日报化工公司,但化工公司收到报告后未作答复。至2014年1月24日化工公司分期给付工程款共计14071167元。
审理中,方圆公司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咸阳新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新元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咸新咨监审字(2015)004号《工程造价报告》,鉴定结论为:1、陕西咸阳60万吨/年甲醇项目自备水源泵站工程鉴定结算造价:7750704.50元;2、陕西咸阳60万吨/年甲醇项目自备水源采供水管道工程鉴定结算造价为9333237.09元;3、陕西咸阳60万吨/年甲醇项目自备水源工程井区道路补充工程鉴定结算造价781353.83元;4、陕西咸阳60万吨/年甲醇项目自备水源采供水管道补充工程鉴定结算造价为1298313.2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19163608.62元。原审法院向化工公司送达《工程造价报告》,并组织进行质证,新元公司派员出席听取了双方意见,2015年11月3日新元公司就双方的异议,进行了补充鉴定,作出了《补充报告》,将《估价报告》的总价款减少了66198.87元,工程总价款为19097409.75元。对此补充报告,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新元公司派员出席听取了双方意见,并回答了提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方圆公司与化工公司所签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所签两份《补充协议》,是对变更部分及新增项目的约定,化工公司提出《补充协议》实际改变了招投标的内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为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这两份《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双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该院予以确认。方圆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化工公司拖延验收,应以发包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竣工时间即2012年1月5日。合同约定了竣工结算时间,方圆公司在约定时间提供了竣工结算报告,化工公司未在约定时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方圆公司提出化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为了公司正常运转被迫在银行贷款利息为年息12%,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方圆公司工程款5026242.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按9098242.75元计,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按8298242.75元计,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按8126242.75元计,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6126242.75元计,2014年1月25日起付清之日止按5026242.75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81元,鉴定费182700元,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化工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案件争议焦点遗漏了最重要的一项,即双方对工程造价金额的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化工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竣工结算,委托陕西华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金额为1658.6827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造价为2159.2882万元,双方争议较大。被上诉人申请造价鉴定后,鉴定机构咸阳新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认为工程总造价为1909.7409万元,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应当是工程造价金额。而一审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遗漏了这一重要内容。2、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工程范围与原中标合同交叉重合,意欲调整原中标合同金额,属对合同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3、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5日,同时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月9日(或为2012.1.9)收到被上诉人的结算申请资料,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4、两份固定价施工合同不应进行造价鉴定,工程总造价应按合同约定由双方办理竣工结算,造价鉴定使被上诉人规避了正常的竣工结算义务,且鉴定过程忽视合同约定的认价条款和签证单中的认价意见,违反了“依法鉴定原则”和“从约原则”,鉴定报告不准确。造价鉴定程序不合法。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应由被上诉人按规定提交结算报告,上诉人收到后组织办理竣工结算,依结算结果付款剩余工程款,无需造价鉴定。鉴定过程存在诸多问题。鉴定机构审核出的大量未经认价的签证单(外购黄土、外运垃圾、临时租地、电缆工程、零星人工、机械台班、道路清表清障、早厕等)造价金额与上诉人审核出的造价差额高达251万余元。5、利息应同时满足工程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和完成竣工结算确定剩余工程款金额方能计息;一审按照错误认定的竣工时间和差额高达251万余元的工程款基数计息,起算时间和基数错误且无依据。施工合同第9.2.3条约定涉案工程实行按进度付款,待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诉讼时,上诉人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407.1167万元,已达两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暂定总价的95.17%。两份投标书第2条均显示被上诉人承诺的保修期为2年。合同及保修协议将保修期改为1年,有违诚信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保修协议为后补协议,签署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即与省石化质监站组织工程验收同期。保修期应从验收合格后起算,按投标书承诺2年后即2015年8月1日期满。6、涉案工程由省发改委批准建设,受国资委监管,是全部使用国有投资苋设的大型化工项目,竣工结算将接受政府审计,若按一审裁判的工程款金额和利息支付,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届时将会面临审计问责和风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要求上诉人按251.5661万元支付剩余工程款;改判上诉人(按合同付款进度)不需要承担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及造价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方圆公司答辩称:1、关于补充合同效力问题。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四份合同,前面两份合同按照招投标法去做的,因施工有变更,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认为,从基本施工情况来讲,补充协议是基于上诉人要求签订的,该两份补充协议法律效力应当没有问题。涉案工程比较难做,涉及很多村庄,2011年底我方交付使用,现已经使用4年多,无论从签订情况还是从实际使用情况,两份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工程结算问题。2011年工程完工后,2012年1月份我方提供工程结算清单,三年内上诉人对我方提供的结算清单始终没有表态,故涉案工程无法结算。基于这种情况,我方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一审法院按照工程实际结算情况,双方差距比较大,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我方提供数据相差300余万元,我方对鉴定结论也提出相关意见,尽管提出,但鉴定单位并未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下判。因涉案工程对于我方而言实在是拖不起,便放弃了上诉,接受一审判决。3、关于利息问题。对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合同约定,我方提交结算,对方在30日内完成结算,并在20日内完成付款,我方在无法运转的情况下,向兴业银行贷款,并要求按照兴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一审法院未采纳。对方态度就是拖延诉讼,以大欺小,对方无视合同约定,都是按照对方的想法来实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所做判决基本维持了各方权益,维护了法律尊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圆公司与化工公司所签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所签两份《补充协议》,是对变更部分及新增项目的约定,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设计变更的约定,故这两份《补充协议》亦有效。
对化工公司上诉所称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份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化工公司是否拖欠方圆公司的工程款。其中第二条中涵盖了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故化工公司认为一审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遗漏了这一重要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双方所签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补充协议》第5条关于价款的约定,本涉案工程并非固定价施工。在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时,原判依据方圆公司申请,委托咸阳新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工程造价报告》做出后,原审法院向化工公司送达《工程造价报告》,并组织进行质证,新元公司派员出席听取了双方意见,新元公司就双方的异议,进行了补充鉴定,作出了《补充报告》,对此《补充报告》,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新元公司派员出席听取了双方意见,并回答了提问。此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审据此判决化工公司尚欠方圆公司的数额于法有据。在2011年12月17日方圆公司提出所建的工程全面验收,化工公司方于2012年1月5日签收验收申请报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1条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原判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5日正确。原判依据查明的化工公司尚欠方圆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再依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利息的计算、以及保修期约定,判决化工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基数正确。故化工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7元,由化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  邹军红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杨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