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宝鸡市万盛华陶瓷有限公司与西安三盛建材有限公司,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门伟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万盛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金陵路38号院4号楼1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059655298L。
法定代表人:梁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新华大厦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464916104002220412464。
法定代表人:高双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门伟,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乾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41213763X门伟,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乾县城关镇韩家园子15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841213763X。
原审被告:西安三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华源北库区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华源北库区1排27-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057110921R。
法定代表吴森林,人:,该公司负责人人:吴森林,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宝鸡市万盛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门伟、西安三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4民初1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万盛华公司上诉称,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咸阳市秦都区XX路毕塬西路的华宇景观天下,销售地为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的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产品制造地为宝鸡市金台区金河工业园。乾县只是原审被告门伟的户籍地,门伟作为销售者,其经常居住地是西安市未央区而非乾县,诉状中所留门伟的固定电话也是西安市未央区的,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方圆公司以其订购的屋面广场砖质量不合格为由,将生产商万盛华公司、经销商门伟、总经销商三盛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主张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系产品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门伟的住所地为乾县,其本人未主张有不同于住所地的经常居住地,亦未对乾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提出异议。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告起诉状写明乾县是门伟的户籍地、起诉状所写门伟固定电话属于西安市未央区,据此并不足以证明门伟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未央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门伟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门伟并非适格被告的意见,依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以销售商门伟为被告之一起诉并无不当,且被告是否适格涉及审查和确定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属于实体审理的对象,并非解决管辖权等程序问题所能认定和需要考虑的范畴。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京选
审判员赵国华
审判员张丽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门利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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