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庞达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执复15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新华大厦905室。
法定代表人:高双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庞达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麻家塔办事处骆驼场村。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刚,该公司股东。
复议申请人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神木市法院)(2021)陕08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21)陕08执复25号执行裁定,发回神木市法院重新审查。神木市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21)陕0881执异183号执行裁定。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仍不服,再次提出复议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木市法院在执行榆林市庞达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2021)陕0881执38号案件的执行,同时解除对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神木市滨河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工程款2104923元及对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104923元的冻结措施。
神木市法院认为,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超出执行标的冻结其公司财产,经查,该院已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对该公司在神木市滨河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工程款的冻结措施,故目前并不存在超出执行标的冻结的情况。同时,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榆林市庞达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9日注销,许智刚冒用该已注销公司的名义进行一审、二审、申请执行,属于主体不适格的理由请求中止对(2021)陕0881执38号一案的执行,并请求同时解除对其公司在神木市滨河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工程款2104923元及对其公司银行账户内2104923元款项的冻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实质上是对榆林市庞达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原生效判决中诉讼主体适格与否提出的异议,且该异议请求亦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故当事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而非在本案中提出执行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复议请求:撤销(2021)陕0881执异183号执行裁定,立即停止对榆林市庞达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陕0881执38号】的执行;解除对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2104923元款项的冻结。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庞达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
榆林市庞达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公司注销并非股东所为,行政案件中已经查明了该事实。无论是注销前的榆林市庞达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还是新恢复登记的榆林市庞达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均是许智刚的公司。李向阳、张泽耀是代许智刚持股,两个公司的债权债务是一回事。
本院经审查查明:榆林市庞达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神木市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18)陕088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榆林市庞达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521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陕08民终39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执行过程中,神木市法院于2021年1月7日冻结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神木市滨河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工程款2104923元,于当日又冻结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2104923元。后神木市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了对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神木市滨河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工程款的冻结措施。
另查明,就榆林市庞达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陕民申24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是否应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根据查明事实,榆林市庞达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虽之前存在注销的事实,但之后新注册的榆林市庞达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原榆林市庞达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权利义务上存在承继关系,其持有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应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权利承受人,故神木市法院依法受理该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所持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中止执行的问题,陕西省高院已经指令本院再审榆林市庞达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同时裁定中止该案的执行。在该案已经中止执行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再要求中止执行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复议申请人的该请求不再审查。
综上,复议申请人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1)陕0881执异18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海鸥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乔春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延尚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