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3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2081949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心,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邦,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址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307104917。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双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祥,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杜俊杰。
上诉人***诉因与被上诉人李安邦、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陕西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他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他是在李安邦承包的咸阳市秦都区XX村XX工地干活时受伤,之后李安邦安排人给他看病,李安邦也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驳回他的诉讼请求错误。
李安邦辩称,***主张自己在工地工作时受伤,但其提供的病历显示***是在家中装灯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时他不在现场,出于人道主义,他垫付了医疗费。***受伤与他无关。
方圆公司辩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工地受伤。方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精瑞公司,方圆公司与***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方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9日原告***因摔伤被送往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在该院的入院记录上载明:患者于2019年7月9日13时在家装灯时从高约2米梯子摔下致腰部疼痛功能障碍;原告在住院期间通过陕西省新农合报销住院费用16108.63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花费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安邦在咸阳市秦都区XX村XX小区干活,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9年7月9日原告的考勤为半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医院治疗时自述其于2019年7月9日13时在家装灯时从高约2米梯子摔下致使受伤,并通过陕西省新农合报销住院费用16108.63元,且其在诉状中自述受伤时间为7月9日下午,在庭审时陈述受伤时间为7月9日上午10时,存在多处矛盾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受的伤,被告对原告的该意见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医院的X光片,证明他受伤后,李安邦指示翟某某均将他送到罗家骨伤医院拍片子,然后转送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
2、证人杨某某书面证言,证明村干部许远锋曾邀请他调解***与李安邦之间的纠纷,因双方的调解方案距离太大,他和许远锋再没有调解此事。
李安邦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证人应某某,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方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伤情存在,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证据2证人应某某,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
李安邦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他从精瑞公司承包工程。
***对李安邦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和李安邦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方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咸阳市XX城XX路以南的福景馨苑一标段工程中的部分内容分包给陕西营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6日,陕西营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精瑞公司将1号楼、3号楼共用部位及地下室、车库涂料工程分包给李安邦。
2019年7月1日,***经翟某某均介绍到李安邦承担的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到达工地后,***发现脚手架轮子有问题。7月9日上午10时许,***在工作时脚手架轮子向前滑动,***站立不稳,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同事发现后,给翟某某均打电话。翟某某均到工地后,将情况通过电话报告给李安邦。李安邦让翟某某均将***送往医院。翟某某均先将***送到罗家骨伤医院,医院给***拍片检查后让转往大医院治疗。后***被送往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治疗。为减少赔偿数额,翟某某均让***告诉医生,自己是在家装灯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经诊断,***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在医院治疗19天,花费22138.89元,其中,农合报销了16108.63元,于2019年7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嘱咐:1、维持外固定,防血栓治疗;2、一月复查,不适随诊。
***在住院治疗期间,李安邦向医院交纳了18000元。李安邦安排人在医院护理***6天。***出院后,李安邦通过***的舅舅向***支付医疗费1000元。另外,李安邦还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及妻子支付了7000元。对于这7000元到底是医疗费还是工资双方有分歧。
2019年8月28日、2019年10月23日,***两次在药店购买用于预防血栓的药物“利伐沙班”共花费1836元。
2020年10月19日,本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残疾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是:1、***伤残等级为十级;2、***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3、***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支付鉴定费2280元。
***的母亲穆粉乾1946年XX月XX日出生,大儿子许可斌2005年XX月XX日出生,小儿子许可鑫2011年XX月XX日出生。***的妻子为王西宁。***有一个哥哥、两个姐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在受李安邦雇佣期间受伤;2、***的损失是多少;3、***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关于***是否在受李安邦雇佣期间受伤的问题。在***提供的录音中,李安邦承认***在干活中受伤,只是对责任提出异议。因此,***主张自己在为李安邦干活时受伤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至于病历记载***在家中装灯从梯子摔下受伤,因事发当日***在咸阳工地打工,根本不在蓝田县家中,不可能发生在家中装灯的事实,***之所以这样陈述,显然是为了合作报销。
关于***的损失大小。经审核,***的医疗费为78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80元=152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误工费150元×180天=27000元、护理费(90-6)天×120元=10080元、残疾赔偿金12326×20年×10%=24652元、被扶养人母亲穆粉乾生活费10935×6÷4×10%=1640.25元、大儿子许可斌生活费10935×3÷2×10%=1640.25、小儿子许可鑫生活费10935×9÷2×10%=4920.75、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019.51元。
关于***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受雇于李安邦,在从事建筑劳务活动中因脚手架存在安全问题导致受伤,作为雇主,李安邦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在受伤前明知所使用的脚手架存在问题,但仍冒险使用,自身也有过错,应减轻李安邦的部分责任20%。精瑞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用工资质的李安邦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应与李安邦承担连带责任。方圆公司将工程依法分包给精瑞公司,对于***受伤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安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人民币77615.6元(执行时减去已垫付的19000元,实际给付58615.6元)。
三、被上诉人陕西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合计5176元,上诉人***负担2526元,被上诉人李安邦和被上诉人陕西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50元;鉴定费2280元,上诉人***负担456元,被上诉人李安邦和被上诉人陕西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永锋
审判员李新莉
审判员赵建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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