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陕0602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上诉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利息主张属于错误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照前述规定,工程价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发包人因占用工程价款实际受益,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经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的裁判观点,大都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项目在2013年7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0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在2020年4月23日完成结算审核报告(不包含人工调差、误工索赔、逾期利益等),依据前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实际交付之日起2013年8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二、被上诉人缩减工程量,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上诉人本应获得的施工利润无法获得,同时亦造成了材料、设备等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这一损失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认定具体金额。一审判决简单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驳回关于设计变更请求,属于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的种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因其单方原因缩减工程量,要求降低装标、设计变更楼栋层数,导致约定的工程量大为降低,显系违约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承担其私自设计变更工程造成的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设计变更的事实,同时案涉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也到庭就设计变更的情况予以说明证实,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至于该损失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8.5条规定可知:“因发包人原因,发包人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工作或工程项目的,其费用可按相关工程企业管理费的一定比例计算,预期利润可按相关工程项目报价中的利润的一定比例或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因此一审判决简单的以证据不足,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设计变更损失的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三、人工费调差系政府的政策性强制行为,并非市场风险,将人工费差价纳入工程款范围符合政策与法律的规定,且这一损失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认定具体金额。一审判决简单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驳回关于设计变更请求,属于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的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XX房XX乡XX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规定:“其中,第…3.4.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第3.4.2条规定:“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二)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最终工程款结算时,应该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合同价款中的人工费标准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差文件予以调整。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单方原因导致案涉工程的工期大幅度延长,致使在履约期间政府对于人工费的指导价发生了变化,用工成本大为提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政府部门的发布的人工费调整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中出现的人工费上涨应当予以调整,将上涨的差价部分计入工程款之中。至于该损失的计算,造价鉴定机构通过图纸、施工现场、工期、以及专业的软件能够快速作出有效客观的鉴定意见。因此,一审判决简单的以证据不足,不支持上诉人关于人工调差损失的请求,属于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四、由于被上诉人拖延付款、设计变更、现场不配合等多种原因致使工期大幅延长,由此对上诉人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而且这一损失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认定具体金额。一审判决简单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驳回关于设计变更请求,属于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在庭审过程中,案涉项目监理单位总监理出庭作证,证明了在工程施工期间被上诉人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证,资金不足未能妥善当地村民征地款赔付问题,以及不能支付工程款等诸多问题导致工期严重延误。在此期间,上诉人的设备、人员一直驻场,引发了极大的停窝工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有关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停工损失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五、一审未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径直作出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严重的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上规定足以证明,司法鉴定申请作为查明案件事实必不可少的技术手段,即是上诉人正当的权利,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应当主动释明的程序,一审判决不仅没有释明、甚至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处理,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同时本案中有关人工调差费用、设计变更损失费用、停工期间损失等费用均属于专门性问题,从国家行业规定到各省市造价机构的规定,再到司法审判实践中,都是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完成举证责任的。因此,一审判决未移交司法鉴定径直作出的判决,必然存在严重的事实查明不清,在司法程序上也存在严重的错误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工程款纷争的主要责任应归于上诉人,且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履行付款结算手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未予支持认定正确。(一)依照《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分公司公寓楼及住宅楼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约定及付款流程要求,工程款金额确定后,上诉人应当前往被上诉人处办理财务手续,但截至上诉人起诉之日,其并未履行该程序,亦未向被上诉人提交相应增值税发票,且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移交全部工程资料,故案涉款项未支付的主要责任应归于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下属分公司**分公司依照《工程移交协议书》约定,于协议签订后四日内即履行付款义务,但上诉人收款后拒不履行房屋移交义务,其合同义务未全部履行,故其主张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主张的材料费索赔、工期延误索赔及人工费调差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上诉人主张因设计变更造成损失879000元及停工损失3775000元,针对该两项诉请,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了申报义务。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案涉工程存在工程延期、工程延期的原因及其损失构成等予以证明。首先,针对上诉人主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从而造成人工、材料、机械等损失,因该损失主张的前提为设计变更与材料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案涉项目存在工期延误且工期延误系发包人原因导致。一审中上诉人针对该诉请提供的证据仅为设计变更通知单及监理的证人证言,但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日内提出索赔。其次,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设计变更造成879000元损失的材料构成、材料数量及材料已经进入现场的客观事实。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前述证据,故其诉讼请求因缺乏基础事实支撑而不应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停工损失3775000元,上诉人亦未提供合同、付款清单及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自述的机械、设备及人工损失,故其主张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成立。2、上诉人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向发包人主**赔损失,已经丧失索赔权利。案涉项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0.1条、第40.2条约定,上诉人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本案中案涉项目于2011年5月20日完成设计变更批复,若上诉人主张因设计变更造成损失879000元,应当在2011年6月8日前向工程师提出,并提交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数次停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发包人主张过相应损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当庭**设计变更及工期延误发生后,未收到过上诉人的索赔通知及证明索赔事项的相关证据。依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4.1条规定:“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应有正当的索赔理由和有效证据,并应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主**赔,已经丧失索赔权利。3、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通过承诺的方式放弃索赔权利。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第一编合同协议书附件《**分公司公寓楼、住宅楼一期工程施工招标澄清函答复》(以下简称“澄清函答复”)第9条约定,若在施工过程中,因外界环境、手续办理等有关问题造成误工的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业主不再考虑索赔问题。第10条约定,在施工中无论由于业主或上诉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工程规模的变化或者工程量的增减,上诉人均能接受,并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故此,上诉人已经放弃索赔权利,其无权违反《澄清函答复》所作承诺再行主**赔,其主**赔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因《施工合同》中对调差及风险范围已进行明确约定,人工费调差费用因不属于合同约定可调整范围,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首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向法庭提供了《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市场价格浮动。该合同条款针对风险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上诉人主张材料费调差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其次,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人工单价的通知》(陕建发[2011]277号),从文件效力看,该文件为管理性文件,并非效力性文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其次,该份文件载明:“因建筑劳务市场人工单价普遍上涨”,故上诉人以该文件作为调价依据与合同约定相悖。(三)《结算审核报告》对上诉人主张的材料费索赔、工期延误索赔及人工费调差费用等予以审核并出具结论,其无权再次主张。《结算审核报告》第五条第7项、第8项均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关于设计变更损失、人工费调差费用以及停工损失因在施工合同中作出承诺而不予认定作出说明,上诉人亦在结算审定表上签字**予以确认,且未对《结算审核报告》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应视为其对《结算审核报告》的认可。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4.6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本案中,双方已在2020年4月23日办理竣工结算,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四)上诉人主张材料费索赔、工期延误索赔及人工费调差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经过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上诉人前述诉请事项均系2011年发生,而本案《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自2011年至2020年,在长达十年之久的时间内上诉人均未就上述诉请事项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材料费索赔、工期延误索赔及人工费调差等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三、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既无事实依据亦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不存在程序错误。首先,本案并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由前述规定可知,只有人民法院认为待证事实确有鉴定必要时,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具体至本案中,被上诉人前述内容已就索赔的合同约定、索赔程序及索赔需要的基础证据进行充分阐述,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基础资料,本案进行鉴定的基础事实及合同依据不足。再者上诉人的材料费索赔、工期延误索赔及人工费调差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已就前述权利丧失胜诉权,若准许进行司法鉴定未免浪费司法资源。其次,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具体至本案中,案涉项目已经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且该报告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就其索赔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的申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011879.8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11879.87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434433.7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为72071.14元。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6月16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变更损失879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调差1767969.9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3775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于2010年9月签订了《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分公司公寓楼及住宅楼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二标段)》,该合同约定,陕西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分公司公寓楼及住宅楼一期工程,已接受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对该项目二标段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分公司公寓楼及住宅楼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延安市宝塔区XX庄XX镇XX村延安北收费站院内。工程内容:包括4#公寓楼、部分地下车库与室外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其中自动水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电梯3台、室外电气部分除外)。结构形式:剪力墙。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陕交建发〔2009〕617号。资金来源:企业自筹。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⑴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⑵中标通知书;⑶补遗书;⑷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⑸合同通用条款;⑹合同专用条款;⑺技术规范;⑻图纸;⑼已标价工程量清单;⑽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⑾其他合同文件。3、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45843529.98元。5、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总工:***。6、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7、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8、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9、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540日历天。10、本协议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竣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生效。11、本协议书正本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六份,甲方五份,乙方一份,当正本与副本的内容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12、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天目苏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了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公寓楼及住宅楼小区一期工程(第二标段)陕合信专字(2020)2018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经审核,本工程送审造价为45006394.16元,审定造价为32591879.97元,核减造价为12414514.29元。1、审定工程造价中合同内部分造价为29422915.60元,电梯设备安装配合费160200元;2、审定工程造价中新增门房及签证部分造价为1263945.04元;3、审定工程造价中包含消防工程1820000元、包含4#楼水箱间变更部分造价75180.77元已扣除、塑钢窗按380/㎡计算,待建设单位确定计算标准后另行计算;4、审定工程造价中不包含施工单位提出的误工索赔、人工费调差等费用;5、详细说明详见审核情况说明。审核情况说明:1、本审核结果为合同内部分工程量部分结果,包含消防工程部分、电梯设备安装配合费等工程造价。2、本审核造价参照施工单位投标报价及建设单位提供资料计算。3、本审核造价中已扣除劳保统筹基金及合同中包含的预留金费用。4、消防部分工程造价按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工作的函计算。5、电梯设备安装配合费按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工作的函计算。6、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第五条26.2项第2条(b)措施费计算标准:合同内措施费项目包干使用不予调整;设计变更部分措施费项目据实计算,零星用工、材料、机械台班签证部分不予调整。审核报告依据该合同条款合同内措施费部分按实计算,由于单位施工标段建筑物层数发生变化,审核方理解认为应属重大设计变更,符合合同条款约定“设计变更部分措施费项目据实计算”。7、人工费调整依据相关工程合同文件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综合单价中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市场价格浮动”造成的风险因素,所以扣除施工单位申报的人工费调增部分造价。8、关于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工、机械等窝工补偿问题:依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合同附件《工程施工招标澄清函》的回函第9条“若在施工过程中,因外界因素、手续办理等有关问题造成误工的由你公司自行承担,业主不再考虑索赔问题”,施工单位均已认可确认,因此按合同约定不应考虑由于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工、机械等窝工补偿问题。9、关于延迟支付工程付款问题:延迟支付工程付款中由于工期延误等原因造成的按合同约定不应考虑;由于业主自身原因造成的延迟支付工程款因未见建设单位提供相关付款资料,不予计算。10、部分新增工程内容中安装工程未计价主材价格暂参照一标段同类材料价格及审核方了解的市场材料价格计算。之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陆续向原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80000元。原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以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011879.87元,要求被告交控路业发展公司向原告方圆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11879.87元及利息、设计变更损失、人工费调差、停工损失为由,将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系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的分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变更为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原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现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分公司公寓楼及住宅楼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二标段)》、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原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现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方圆建工集团公司主张被告交控路业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101187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圆建工集团公司主张被告交控路业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1011879.87元利息、设计变更损失、人工费调差、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圆建工集团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体错误,原告方圆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作为抗辩理由,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1879.87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1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兑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另行支付设计变更损失、人工费调差、停工损失,但上诉人在天目苏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公寓楼及住宅楼小区一期工程(第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该工程结算审定单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双方应当依此结算工程价款。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问题,经审查,2016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书》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四百万元整”“乙方预留4#楼1-3层共计二十七套单元房,待甲方工程款付清后移交甲方,预留期间乙方不得对预留房屋处置”“移交时间: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到账之日”。被上诉人按照上述协议于2016年3月28日支付了上诉人4000000元工程款,但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移交剩余二十七套单元房,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履行情况,结合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判决被上诉人不予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53元,由上诉人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牛 菲 审判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