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3民初4487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敏,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科塔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39700043。
法定代表人:周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珊,重庆德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3582A。
法定代表人: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沁,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科塔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敏,被告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李志伟,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科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60元(120元/天*4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60元/天*43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8013.2元(40006元/年*20年*11%)、续医费20000元、误工费63000元(350元/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出院后的医疗费1286.58元、鉴定检查费3107.5元(2090元+900元+110元+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到中建五局承建的合景泰富重庆一号桥项目工程工地做木工、点工,老板是蒙彬(蒙彬系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口头约定每天工钱350元。2020年5月12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底楼搭架子,建科公司在该项目工地2号楼正在进行高处吊运作业的塔吊所吊的钢管从大约20层楼的高处滑落,高处坠落的钢管落地后反弹击中原告头部、肩部、腰部,事发后原告被蒙彬送至康复医院,康复医院让原告去其他医院治疗,后原告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右锁骨胸骨端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肩峰骨折,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肺损伤,头皮裂伤,肺部感染”。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蒙彬支付的,建科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建科公司在阳光财险重庆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阳光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来医院病房找原告做过调查。原告出院后,建科公司报了保险,阳光保险公司与原告取得了联系,阳光保险公司与原告谈赔偿的问题,并让原告去阳光保险指定的鉴定机构即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应的鉴定。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系由建科公司的原因造成,建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建科公司辩称,建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建科公司并非侵权人,事发地的塔吊租赁不仅只有建科公司一家。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与建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建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建筑工地本身就有一定的风险,原告作为长期的工地工作人员应当认识到工作本身的风险,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已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合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相关的关系确认以及赔偿事宜,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也应当扣除包括医疗费在内的一些费用,一些费用不能重复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要求:建科公司认为误工费的标准过高;第一次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伤残赔偿金,满60岁后应该只计算17年;护理费天数过长,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高于法定标准。
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辩称,中建五局三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是因建科公司在用塔吊吊运钢管过程中被塔吊上掉落的钢管砸伤所致,建科公司作为塔吊的所有人、管理人,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中建五局三公司与建科公司之间签订有《设备租赁合同》,从建科公司租赁塔吊设备,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的操作和指挥均由建科公司负责,原告受伤是因建科公司在塔吊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是中建五局三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中建五局三公司与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中建五局三公司在与建科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要求建科公司应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术交底,要求其在日常操作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产品生产厂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及作业流程,并严格执行建设部令(166)号关于《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及设备使用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下发的有关文件精神,因此,中建五局三公司已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于2019年6月到中建五局三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一号桥的合景天銮项目工程工地做木工、点工,雇主是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5月12日下午,***在工地底楼搭架子,建科公司在该项目工地正在进行高空吊运作业的塔吊所吊运的钢管从高处滑落,坠落的钢管落地后反弹击中***导致***受伤。事发后,***被送至康复医院急救,后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出院诊断:1.锁骨骨折右锁骨胸骨端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肩峰骨折;4.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5.右侧液气胸;6.肺损伤;7.头皮裂伤;8.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支持、复查等。在此期间,***自付了医疗费、复查费、药品费1344.28元。
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委托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渝法庭[2020]医鉴字第1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属九级残疾;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疾。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900元,由***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诉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渝獒鉴[2021]法医临床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右胸2-7肋骨折已达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度部分受限已达十级伤残;2.续医费:去除内固定约需20000元;3.伤后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45-6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090元,由***支付。
2020年11月10日,重庆恒美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兹有xx栋12-5住户***从2017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本小区。
另查明,中建五局三公司与建科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有《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设备中包括塔吊,该合同还约定:建科公司必须对所提供的设备购买工程机械保险(包括雇主责任保险、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不低于30万元/台;由建科公司原因造成的机械安全事故由建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人员伤亡的安全事故建科公司承担金额:当事故金额≦4万元时,由建科公司100%承担,当事故金额≧4万元时,建科公司承担4万元,超出4万元的部分,由中建五局三公司承担60%、建科公司承担40%。
中建五局三公司与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签订有《合景天銮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设备租赁合同》《合景天銮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建科公司吊运的钢管击伤,根据前述法律之规定,其应依法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评析如下:
出院后的医药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次事故自付的医疗费1286.58元,本院予以确认。
续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2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3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43天=51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分析说明意见,结合***的伤情,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60元/天×17天=1020元。故护理费共计为6180元。
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8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计算为79211.88元(40006元/年×18年×11%)。
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城镇打工,有合法收入来源,其误工费本院依法计算为29114.14元(2020年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9037元÷365天×180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
鉴定费,确认实际发生的3047.7元(2090元+900元+57.7元)。
上述费用合计148220.3元依法应由建科公司赔偿支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科塔机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支付原告***14822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建科塔机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2元,由被告重庆建科塔机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莉 丽
人民陪审员 江 礼美
人民陪审员 卢宗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雪琴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