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5民初4219号
原告:渝北区宏宇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L4093922-6。
经营者:邵桂秋,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文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西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8737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渝北区宏宇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宇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大西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宇经营部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大西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大西洋公司支付尚欠宏宇经营部货款43126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宏宇经营部为大西洋公司承包的金科太阳海岸第六期公共区域提供电梯石材门套及物管办公室等区域提供装修石材,双方约定,货到现场由大西洋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及工程部经理签字确认。在此期间,宏宇经营部共提供石材及人工费共计323126元,均由大西洋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及工程部经理**签字确认。大西洋公司先后共支付货款28万元,剩余43126元货款拒不支付。
被告大西洋公司辩称,对宏宇经营部供应金科太阳海岸项目门套的事实及门套数量无异议,但对门套单价、门套价格是否包含安装费有异议。现场施工人员苟明在供货单上的签字仅是对门套数量的认可,对门套价格无权认可。供货单上标注的门套单价是包含了安装费用的,但宏宇经营部并未实际安装,应将41500元安装费用从中扣除,故大西洋公司仅应支付281626元货款,大西洋公司实际已支付价款28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期间,宏宇经营部分七次向大西洋公司承包的金科太阳海岸工程供应门套,其中用于车库、公共区域的石材门套155套(每套1400元),用于大门的门套16套(分两类,其中一类10套、每套3250元,另一类6套、每套3850元),提供19套门套的安装(安装费共计3800元),并提供门坎石、浅啡网等的材料及加工费等46726元,总价款共计323126元。供货情况分别记载于17张华兴石材订货单(代合同)上,除在17张订货单上均有大西洋公司原现场施工人员苟明签字外,在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9日晚、2014年1月10日晚、2014年1月11日晚、2013年1月13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14日共11张订货单上、2014年3月1日的订货单上分别还有现场施工工人***、***的签字。同时,在每张订货单下方备注栏上均注明“货款不含运费、搬运费,如需要安装付清安装费”。在宏宇经营部经营者邵桂秋就金科太阳海岸石材款的领(借)款申请单上,**分别在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11日的领(借)款申请单的单位负责人签章处、主管批示栏签字确认。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大西洋公司分四次向大西洋公司支付石材款,共计28万元。
上述事实,有17张华兴石材订货单(金科太阳海岸)(代合同)、领(借)款申请单4张、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光大银行对公帐户对账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大西洋公司辩称苟明仅系工程施工人员,其签字仅确认供货数量,不代表对门套定价认可的理由不充分,因为每张订货单上均注明了供货单价、数量及合计价款,**是在订货单合计货款下端的尾部签字,即是在看清楚供货单价、数量及合计价款后签字确认的,其在签字时并未对供货单价、价款合计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苟明对供货单价、数量、货款合计均已认可,且与**在领(借)款申请单上以单位负责人、主管名义审批同意宏宇经营部的领款请求,让宏宇经营部领取28万元供货款的事实相印证。同时,在每张订货单的备注栏上,均注明“货款不含运费、搬运费,如需要安装付清安装费”,可以证明门套安装费是另行计算,不计入货款的,故对大西洋公司辩称门套价格包含了安装费,宏宇经营部未实际安装,应从中扣除41500元安装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宏宇经营部已为大西洋公司提供总价款为323126元的石材门套、材料加工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西洋公司已付价款28万元,尚欠价款43126元,故对宏宇经营部要求大西洋公司支付尚欠石材门套价款4312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大西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宏宇石材经营部价款43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2元、保全费1271.14元,合计2923.14元,由被告重庆大西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渝北区宏宇石材经营部预缴,被告重庆大西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923.14元案件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渝北区宏宇石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