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42民初1733号
原告:重庆大西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号(华安大厦)**层**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8737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川,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7年2月18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1964年1月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大西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西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西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470846.9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70846.97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僖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将原告与万僖公司约定的装饰安装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包管理,总承包价108万元。被告组织该项目进行施工后,向原告预支了工程备用金1250030元,其欠人工费237000元,材料费395529元,税金68287.97元,石材款600000元,总计欠2550846.97元,原告代被告全部进行了垫付。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工程款1470846.97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分包合同》、(2016)渝0105民初6098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5民初6097号民事判决书、领(借)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材料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8日,万僖公司与原告大西洋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僖公司将酉阳万僖广场售房部及样板房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售房部及两套样板房装饰、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管理,按重庆市2008年相关工程计价定额进行结算。工期: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17日,原告大西洋公司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酉阳万僖广场售房部及样板房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实行包工包料管理,合同总金额为108万元,工期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合同第3.1.4条约定:“甲方(原告)进度款到账后,提取所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后余款打入乙方(***)账户内(乙方将提供合同总造价35%的完善的人工工资表及65%的真实材料发票)。”第4.2条约定:“乙方须在每月20日将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上报甲方。乙方上报的工作量应按合同条款有关价款约定进行计算,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提交监理、业主,在得到监理、业主批准后,在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到账后五天内,甲方按被批准的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和相应原到账工程款,扣除甲方代扣代缴税金、甲供材料、甲方管理费、质量保修金、履约保证金、甲方管理人员费用、各类罚款等相关费用后支付乙方。”第6.7条约定:“乙方应按时交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如甲方代乙方交纳该费用的,乙方同意该费用在甲方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于2013年6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250030元,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68287.97元(工程款金额2050689.98元,税率3.33%)。
2016年12月,***、渝北区宏宇石村经营部分别起诉原告支付酉阳万僖广场售房部及样板房装修工程材料款。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5民初6098号、(2016)渝0105民初609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18247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3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支付渝北区宏宇石村经营部17451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27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判决生效后,***、渝北区宏宇石村经营部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原告大西洋公司向***、渝北区宏宇石村经营部共支付了600000元后,了结纠纷。
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24日,原告支付了被告项目经理***签字报销的人工费三笔共95000元。
2013年5月8日原告支付了地毯款40000元,该笔报销单上报销人为“钟健勇”,该签名与其他报销单上的签名明显不符。2013年5月14日,原告支付洁具款21308元,报销单上注明有“***电话:1572309****”,但无***本人签名。
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原告直接支付了被告所购***材料款130973元、邵桂秋材料款100183元、冯艾雪材料款31925元、杨章材料款43375元。
2015年5月9日,原告直接支付给劳务班组人员冉茂江的人工费50000元。业主万僖公司(2013年更名为“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时,扣除了代付的人工费79000元、沙盘损失5000元、后期维修费8000元、水电费20090.8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西洋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分包行为实为非法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同时,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施工合同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可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允许原告抵扣的费用有税金、甲方提供的材料、甲方管理费、质量保修金、履约保证金、甲方管理人员费用、各类罚款以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已缴税金68287.97元,根据合同金额,被告应付税金为35964元(1080000元×3.33%),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代缴的35964元税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并已执行的600000元材料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所购买的材料并用于该工程,被告***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依法应承担该货款的支付责任,现原告基于转包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备用金1250030元,打入了被告***和其项目经理***指定的账户,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进度款。原告主张代付的人工费,有三笔金额共计95000元,系项目经理***经手报销,发包人主张抵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代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维修费等费用,无***或***签字确认,也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判令支付或系行政机关强制要求支付,故对原告主张抵扣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寻途径处理。对原告要求***连带返还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与***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向被告已支工程款1945030元(1250030元+600000元+95000元),代缴税金35964元,扣除被告应得工程款1080000元,超支900994元,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对超支工程款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大西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900994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9009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3元,由被告***负担9201.5元,原告重庆大西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1.5元;退回原告重庆大西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用92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和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