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5民初6097号
原告:渝北区宏宇石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脊路112号B幢1-14,组织机构代码L4093922-6。
经营者邵桂秋,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西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136号(华安大厦)28层A1座,组织机构代码7093873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渝北区宏宇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宇石材)与被告重庆大西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石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西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宇石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西洋公司支付宏宇石材材料费、加工费、运费、出差费共计174511.5元;2、判令大西洋公司支付宏宇石材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及理由:宏宇石材和大西洋公司签订了《石材销售合同》,约定宏宇石材向大西洋公司的工地提供墙面大板、大厅吧台等石材,货到付款,并约定了违约金。宏宇石材向大西洋公司提供了石材之后,大西洋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宏宇石材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大西洋公司辩称,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石材销售合同》是实际施工人***、***挂靠我司与宏宇石材签订的,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为***、***。我司代付货款是基于***、***挂靠于我司,且我司代付的货款已经超过了合同范围内的价款。另,宏宇石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我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7日,大西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其将位于酉阳万僖广场售房部的酉阳万僖广场售房部及样板房装饰工程分包给***。2012年12月29日,大西洋公司将“重庆大西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酉阳万僖项目专用章”交付给***。
2013年4月21日,宏宇石材(供方)与大西洋公司(需方)签订了《石材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宏宇石材向大西洋公司提供建材;需方在收货当天如对质量及数量如有异议必须当即提出,事后不得再对石材本身的质量及数量提出异议;交货地点为酉阳万僖广场售房部施工现场;供方送货,供方送到需方指定地点,需方在供方出库单上签订视为货物交付;货送到指定地点,双方验收确认后付所到材料款;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1000元/天违约金。
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6日,宏宇石材多次向大西洋公司供货,双方并进行了结算。材料费共计220993元、加工费共计32741.5元、运费19300元、出差费1660元,合计274694.5元。送货单、结算单上均加盖有“重庆大西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酉阳万僖项目专用章”。
大西洋公司支付了宏宇石材100183元。
上述事实,有《石材销售合同》、送货单、结算单、费用报销单、银行流水、《装饰工程分包合同》、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大西洋公司举示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其陈述宏宇石材的经营者到***、***家追讨货款,足以证明宏宇石材就本案所涉款项进行过催收,故本院对大西洋公司的宏宇石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宏宇石材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的《石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大西洋公司将万僖广场售房部及样板房装饰工程分包给***,并将项目部的章交给了***,这系大西洋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对宏宇石材产生约束力。
宏宇石材按照《石材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大西洋公司指定的酉阳万僖广场售房部施工现场送了材料,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到指定地点后,双方验收确认后付所到材料款。宏宇石材将货送到指定地点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送货单、结算单上均加盖有大西洋项目部酉阳万僖项目专用章,结合大西洋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宏宇石材,足以认定大西洋公司与宏宇石材对货进行了验收确认,大西洋公司应该支付材料款、运费、加工费、出差费。故本院对宏宇石材要求大西洋公司支付材料费、加工费、运费、出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大西洋公司未向宏宇石材支付足额款项,构成了违约,故本院对宏宇石材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宏宇石材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宏宇石材最后一次送货2013年5月26日的次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重庆大西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渝北区宏宇石材经营部材料费、加工费、运费、出差费共计174511.5元;
二、判令重庆大西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渝北区宏宇石材经营部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渝北区宏宇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8元,由被告重庆大西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温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