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10346号
原告:**学,女,汉族,1971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70号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6872456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福,单位员工。
原告**学与被告重庆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黄坤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702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和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人工资金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招用的工人,原告在被告承接的MMZBJWXTXZBZXLX项目工地工作。2021年11月7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在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2022年4月6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22年7月14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及检查费92.5元。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于2022年8月3日再次在北碚区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
2022年8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该委员会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另查明,原告在案涉项目中从事普工工作,每天工资2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入职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应当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关于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举示了转账明细、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系每天200元,原告主张工资是每天300元,但未举证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重庆市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82条规定,本案原告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200元×21.75天×6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9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4350元/月×9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9级4个月计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2元(7438元/月×4月)。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350元/月÷30天×45天×70%=4567.5元。
因原告受伤住院28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24元(8元/天×2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60元(120元/天×28天)。因原告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492.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492.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03646元;
二、驳回原告**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堃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 鲟
书 记 员 ***